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26號
PTDM,112,訴,626,2024090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伯勳


指定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43號、112年度偵字第8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伯勳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戴伯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於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地點,以附表 一所示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 販賣對象。嗣經警於民國112年3月6日6時35分許,持本院法 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56公克,驗餘 淨重0.2869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IPHONE手機 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OPPO手機1支(無門號) 等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戴 伯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一卷13-49頁、153-156頁、警卷45-52頁;本院卷第 51-56頁、79頁),核與證人葉俊廷蘇奎勳蔡謹鴻、盧瑞 興、陳貞如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51至57頁 、第183-187頁、189-191頁、警卷第53-66頁、偵一卷第289 -291頁、警卷67-76頁、偵一卷第351至353頁、警卷第77-86 頁、偵一卷第409-412頁、警卷第105-116頁、偵一卷第505- 506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117至12 8頁、135-160頁)、被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蘇奎 勳、蔡謹鴻盧瑞興葉俊廷、陳貞如通訊監聽譯文及簡訊 內容(警卷第165至174頁、183-190頁、197-199頁、209-21 6頁、217-224頁)、盧瑞興戴伯勳(暱稱:阿芬)line擷圖 (警卷第201至20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5至281頁、285-289頁、295-299 頁)在卷可證,並有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56公克,驗餘淨重0.2869公克 )、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IPHONE手機1支(手機門號0 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所有經查獲之白色晶體1 包(含袋0.52公克)及證人蘇奎勳所有向被告購買之白色晶 體2包(含袋1.37公克、0.4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 .2956公克,驗餘重量0.2896公克),蘇奎勳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2包(淨重1.115公克,驗餘重量1.002公克;淨重0.2 524公克,驗餘重量0.1417公克),分別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報告編號:3329D023T、3329D02 4T、3329D025T)純度鑑定報告(警卷第303-305頁、309頁 、311頁、313頁、3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 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 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 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 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過程中既已 約定販賣價格,並交付毒品予交易對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自承12次販毒均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82頁),其行為之 外觀上已符合販賣毒品或著手販賣毒品之要件,對被告而言 應極具風險性,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



上揭行為之理,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賺一點吃 的,是被告當有藉此賺取買賣量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 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賺取量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⑴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 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 則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雖就被告本案販毒行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審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己私利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情節 已非輕微,且被告乃自願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 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 定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別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 別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尚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



,竟為牟利而為本案12次販賣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本案販賣之次 數達12次,對象為人,各次販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4,000元不等,數量及重量非少,然尚非專門販毒或中、 上游盤商等情節,暨其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 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其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同質性相同、數罪併罰限制 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 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 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 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112年3月6日所扣得,且驗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前揭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鑑定報告可參,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另依扣案之時間點,顯為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前揭說明,於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扣案前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時所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爰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



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如犯罪預備之物、藥事法下供犯罪所 用之物,則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IPHONE手機1支 ,為被告持以分裝(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毒品以及聯繫( 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購毒者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夾鍊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 其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既為其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為 其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 附表一各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各編 號「交易金額及數量」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本案因販 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OPPO牌手機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及所得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蘇奎勳 112年3月1日21時17分許 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屏24鄉之台糖農場道路旁 以4,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1.44公克)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奎勳 112年03月05日22時許 蘇奎勳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前 以4,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1.44公克)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謹鴻 111年09月5日18時57分許 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永盛門市對面巷子 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蔡謹鴻 112年09月11日12時22分許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晨間廚房午餐新圍店 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盧瑞興 112年1月1日17點45分許 屏東縣來義鄉路邊 以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盧瑞興 112年1月8日21時許 屏東縣長治交流道下路邊 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葉俊廷 111年7月3日13時 葉俊廷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外 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葉俊廷 111年7月4日23時50分 葉俊廷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外 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葉俊廷 111年7月11日6時30分 葉俊廷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外 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葉俊廷 111年8月5日18時10分 葉俊廷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外 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貞如 112年1月25日0時52分許 被告戴伯勳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外 以1,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陳貞如 112年2月13日17時33分 被告戴伯勳位於屏東縣鹽埔鄉長壽路住處附近產業道路旁 以1,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1 白色結晶壹包 1.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0.2896公克。 2.含包裝袋1只。 2 電子磅秤壹台 販賣毒品所用 3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販賣毒品所用 4 夾鍊袋壹包 預備販賣毒品所用 5 OPPO手機壹支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6號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