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01號
PTDM,112,訴,601,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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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羽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士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士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 30日22時2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 SIM卡1張),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鄭宜慶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再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販 賣重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宜慶,並收取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價款。嗣方士羽於112年2月26日17時許,因另 案為警拘提到案,經方士羽同意查看其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方士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第227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62頁、第226頁、第230頁),核與證人鄭宜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警卷第8頁)、被告與鄭宜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關於本案之毒品交易時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販賣毒品的時間是112年1月30日22時30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 30頁),核與證人鄭宜慶於偵查中證稱:警詢時我說雙方是9 點半交易是因為本來約那時間,但他(被告)後來有事所以快 一小時才見面交易等語(見偵卷第36頁)相符,且觀諸雙方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於112年1月30日22時22分許結束語音 通話,自以通話完畢後一些時間(即同日22時30分)才見面交 易較符合常情,爰由本院逕予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㈢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賣這次毒品給鄭宜慶,是賺 取自己吃的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既因販毒而 賺取量差,可見其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從中牟取 利益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說明: 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明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則就其所犯上開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老闆」之人,然因被告始終未能提供任何具體情資,故未查獲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日屏檢錦日112偵15641字第1139000246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月3日潮警偵字第112330827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本案販賣之對象只1人,數量 非多,所得僅4,000元,與中大盤商之獲利顯然有別,縱使 自白減刑也要5年以上,有情輕法重之情,爰請求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刑度相較於原本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復考量被告本案販毒之對象雖 僅有1人,然所販賣之重量約半錢、對價為4,000元,不可謂 少,且其行為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助益甚大,影響所及 ,非僅購毒者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 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可比擬;況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法院於113 年1月31日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竟於本案再犯,本院綜觀上情,實難認被告所犯屬輕微, 且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要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 賺取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衡以被告販賣之次數僅1次,對象 僅1人,販賣所得為4,000元,金額及重量非少,然被告並非 專門販毒或中、上游盤商等情節,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竊盜 等前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9月 確定,於10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形式上雖構成累犯,然檢 察官並未主張依累犯加重,故僅於量刑審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2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 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 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 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查未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與鄭宜 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有使用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但門號



已經停用,手機也不知道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 可見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然既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宜慶 ,並因而取得4,000元,核屬被告本案販毒所得之財物,雖 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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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