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3號
PTDM,112,訴,53,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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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財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文財為成年人,自民國94年起至111年3月止,任教於屏東 縣某國民小學(校名詳卷),其明知代號BQ000-Z000000000 之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為未滿1 8歲之少年,竟利用自己擔任丙女班級導師之機會,基於竊 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0年年底某日上午某時,在上 開小學之操場,趁丙女身著短褲運動之機會,私自持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手機,由下方攝得丙女褲管內之大腿根部隱私 部位照片共7張(即偵卷一第69至71頁編號102至108所示之 照片)。
二、案經丙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 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 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1至29、125至141、145至146頁,偵卷 一第93至102、169至175頁,偵卷二第157至159頁,本院卷 第97至107、131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警詢 與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合(見偵卷一第5至7、201至211 頁,偵卷二第111至11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方數位證物初步勘察報告暨其附件、上開竊錄照 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61至165、169至275頁,偵卷一第69 至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之「身體隱私部位」,係指個人 主觀上不欲為他人所得看見之身體部位,客觀上並就其不欲 為他人看見之身體部位業已採取合宜、通常隱密之服裝或裝 飾等防護措施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告訴人 丙女1腳跨在司令台拉筋,我遂手持手機,手下垂由下方拍 攝上開照片等語(見他卷第25頁),而觀諸上開竊錄照片( 即偵卷一第69至71頁編號102至108所示之照片),可見拍攝 時告訴人丙女1腳向前抬舉,被告係由下方攝得該腳大腿根 部下側、位於褲管內之部位,考量該部位甚為接近陰部及臀 部,乃告訴人丙女不欲他人觀覽之部位,且依當時情形,一 般人以通常視角,受告訴人丙女之動作及所著短褲之遮擋, 難以觀察該部位,揆諸上開說明,該部位乃身體隱私部位, 被告猶刻意自下方加以拍攝,所為自屬竊錄他人之身體隱私 部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 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案發當時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丙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又被告上開竊錄多張身體隱私 部位照片之數舉止,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教師,本應善盡教



育及保護學生之職責,竟為滿足私慾,利用自己擔任告訴人 丙女班級導師之機會,恣意竊錄告訴人丙女之身體隱私部位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所竊錄之身體部位為大腿根部、照片數量為7張等犯罪情 節;又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丙 女無和解之意,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且參考告訴 人丙女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意見(詳如本院卷第226頁); 並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219、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本案情節 並非輕微,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丙女達成和解,誠難認被 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 ,尚難准許。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乃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 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予以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否認曾持以用於竊錄或 儲存上開照片檔案,而警方勘察該手機後,亦未發現其中存 有上開照片檔案等情,有警方數位證物初步勘察報告暨其附 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69至275頁),難認該手機與上開犯 行有關,自無庸予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即代號BQ000-A111051之女(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代號BQ000-A 111052之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與丙女均為兒童或少年,竟利用自己擔任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班級導師之機會,基於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 上開時、地,以相同手法,無故拍攝告訴人甲女、乙女及丙 女之大腿及靠近褲底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即偵卷一第43 頁編號23至25、第71至73頁編號109至110所示之照片)。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㈡經查,如偵卷一第43頁編號23至25所示之照片中之人為丙女 ,如偵卷一第71至73頁編號109至110所示照片中之人為甲女 與乙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23、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丙女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07頁,偵卷二第83頁),此



情堪以認定。惟觀諸此部分照片,其所攝得之身體部位,均 僅及於一般人以通常視角得以觀察、裸露在衣褲以外之手腳 ,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攝得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自不能以 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相繩,是該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乃以接續一行為 造成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3人受害,與被告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代號BQ000-Z000000000 之女(00年0月生,下稱丁女)、代號BQ000-Z000000000之 女(00年0月生,下稱戊女)均為兒童或少年,竟利用自己 擔任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及戊女班級導師之機會 ,而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0年9月至12月間某日上 午某時,在上開學校E棟校舍,趁告訴人甲女身著裙子由1樓 走向4樓之際,無故持手機伸至告訴人甲女裙底下方,拍攝 告訴人甲女之大腿、靠近裙底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 ⒉基於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0年9月至12月間某日上 午某時,在上開學校E棟校舍,趁告訴人乙女身著裙子由1樓 走向4樓之際,無故持手機伸至告訴人乙女裙底下方,拍攝 告訴人乙女之大腿、靠近裙底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 ⒊基於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0年9月至12月間某日上 午某時,在上開學校E棟校舍,趁告訴人丙女身著裙子由1樓 走向4樓之際,無故持手機伸至告訴人丙女裙底下方,拍攝 告訴人丙女之大腿、靠近裙底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即偵卷 一第49頁編號41、第53至55頁編號53至54、56至57所示之照 片)。
⒋基於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0年9月至000年0月間某 日上午某時,在上開學校某6年級教室內,趁告訴人丙女身 著裙子或短褲坐在課桌前之際,無故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丙女 之大腿、靠近裙底、褲底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即偵卷一第 39至41頁編號12、17至18、第49至51頁編號43、44所示之照 片)。
⒌基於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上 午某時,在上開學校某6年級教室內,趁告訴人乙女身著裙 子站立在辦公桌旁之際,無故持手機伸至告訴人乙女裙底下 方,拍攝告訴人乙女之大腿、靠近裙底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 。




⒍基於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上午某時 ,在上開學校某6年級教室內,趁告訴人甲女身著裙子坐在 課桌前之際,無故持手機放置在告訴人甲女對面下方,拍攝 告訴人甲女之大腿、靠近裙底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 ⒎基於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1年2月至3月間某時,在 上開學校體育館,趁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身著裙子站在 舞台上之機會,無故持手機放置在舞台邊,拍攝告訴人甲女 、乙女丙女之大腿、靠近裙底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 ⒏意圖性騷擾,於110年9月24日某時,在上開學校4樓廁所外, 乘告訴人丙女不及抗拒,而擁抱告訴人丙女
⒐意圖性騷擾,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15時許,在上開學校體育 館內,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而以手觸摸告訴人甲女臀部 。
⒑基於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 9月至000年0月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號 住處內,持其所有之手機於網路下載不詳女性裸露身體、生 殖器及不詳男性生殖器之照片檔案等電子訊號,再將之與告 訴人甲女、丙女丁女及戊女之臉部照片檔案等電子訊號加 以合成,佯充為告訴人甲女、丙女丁女及戊女裸露其等生 殖器、以手口含握男性生殖器等猥褻照片檔案之電子訊號( 即偵卷一第31至35頁編號81至82、84、94、113至115、148 所示之照片)。
㈡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竊錄 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擁抱及觸摸臀部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5人、甲女之母、丙女之祖母、代號BQ000-A111051 E之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男)之指證、告訴人甲 女繪製之體育配置圖、告訴人乙女丙女繪製之教室配置 圖、警方數位證物初步勘察報告暨其附件、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丙女家庭聯絡簿節本、上開學校之 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告訴人乙女丙女等人之通訊軟 體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及其內儲存之照片等件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錄 及合成照片檔案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 只是因告訴人丙女心情不佳,為鼓勵告訴人丙女,才單手對 告訴人丙女搭肩,並以雙手碰觸告訴人丙女之臉部,並無性 騷擾之意思,且我未擁抱告訴人丙女,亦無觸摸告訴人甲女 臀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竊錄之他人身體部位包含短 褲及大腿,是否屬隱私部位,尚屬有疑,而被告對告訴人丙 女搭肩及摸臉,並非出於性騷擾之意圖,又被告不知其有無 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臀部,可能僅是誤觸,另被告雖有合成照 片之舉動,然僅短暫供己觀覽,並無性剝削,應不構成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等語,為被告辯護。四、經查,被告如公訴意旨欄㈠⒈至⒎所示之竊錄行為,以及如公 訴意旨欄㈠⒑所示合成照片檔案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21至29、125至141、14 5至146頁,偵卷一第93至102、169至175頁,偵卷二第157至 159頁,本院卷第97至107、131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女、乙女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丁 女與戊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 至13、29至39、61至75頁,偵卷一第5至17、103至108、201 至211、249至251頁,偵卷二第3至8、33至35、81至91、111 至115頁,本院卷第170至207頁),並有警方數位證物初步 勘察報告暨其附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公 訴意旨欄㈠⒊至⒋、⒑所示之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61至165 、169至275頁,偵卷一第31至35、39至41、49至51、53至55 頁),此情已足認定。
五、復查:
㈠如公訴意旨欄㈠⒊至⒋所示部分




觀諸此部分照片(即偵卷一第39至41頁編號12、17至18、第 49至55頁編號41、43至44、53至54、56至57所示之照片), 其所攝得之身體部位,均僅及於一般人以通常視角得以觀察 、裸露在衣物以外之手腳,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攝得他人 之身體隱私部位,自不能以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相繩。 ㈡如公訴意旨欄㈠⒈至⒉、⒌至⒎所示部分
  被告雖自陳此部分竊錄行為有攝得他人大腿、靠近裙底及褲 底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然考量被告另有多次手法相似之 竊錄行為,所攝得之處並非身體隱私部位一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錄行為,是否確已攝得他 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尚屬有疑,檢察官復未提出此部分竊錄 之照片或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尚難僅憑被告單一之自白,逕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已攝得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自不能以 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相繩。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 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錄行為,尚不能證明該等竊錄行 為已既遂,自不能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如公訴意旨欄㈠⒏所示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我剛好 自廁所出來,被告未詢問我意願便雙手環抱我,環抱時其 胸部有觸及我胸部等語(見偵卷一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 73至183頁)。然告訴人丙女於案發當天即110年9月24日, 仍在其家庭聯絡簿上書寫「回來到我們班的時候,我們班 特別凝重,全班也都一直看著我,我也不知道怎麼了,結 果原來是我的衣服事件,老師把我帶到廁所問,其實我沒 有想太多,但是老師雙手摸我的臉,我差一點哭了,因為 有一種特別的溫暖」等內容,並經被告批改簽名一情,有 該家庭聯絡簿節本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61頁),考量告 訴人丙女倘有遭被告以擁抱方式性騷擾,在心理不適之情 況下,應無旋即在被告得以閱覽之家庭聯絡簿上,特意書 寫該次與被告互動經過並予以正面評價之理,是證人即告 訴人丙女上開指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檢 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丙 女單一之指證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⒉至被告固供稱:當時我有以右手繞過告訴人丙女頸部後方搭 其右肩並拍2下,且以雙手碰觸告訴人丙女之臉部等語(見 偵卷一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102頁)。然肩膀及臉部並非 身體隱私之部位,參以案發當下被告因告訴人丙女衣著遭 同學嘲笑,而關心及開導告訴人丙女一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4至184頁 ),並有上開家庭聯絡簿節本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61頁



),依當時之互動情境,難認被告對告訴人丙女搭肩、碰 觸臉部之行為有「性」之不法意涵關聯,不能據此認定被 告有性騷擾之意圖及行為。
⒊另觀諸告訴人丙女等人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他卷第99至101頁),雖可見告訴人丙女曾透過通訊軟體 告知同學自己遭被告擁抱一事,然此亦為告訴人丙女之陳 述,自無從補強其指證之可信性,況擁抱之情狀究屬為何 ,亦屬不明,自不能以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㈣如公訴意旨欄㈠⒐所示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有以手 觸摸我臀部約30秒等語(見他卷第7至9、63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以手觸摸我臀部約3分鐘等語(見本院 卷第186至191頁)。惟固不論告訴人甲女供述前後不一,況 案發時告訴人甲女及其同班同學共26人均在事發之體育館內 ,且其中有約5、6人身在告訴人甲女旁之桌子附近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 第7至9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依當時眾人在場之情形 ,被告有無可能甘冒遭人發現之危險,而觸摸告訴人甲女臀 部長達30秒至3分鐘之久,實屬有疑,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補強證據加以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甲女單一之指證認定被 告有此部分犯行。
⒉至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告訴人甲女曾向我表示其 臀部遭被告觸摸,其陳述時臉色不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0 1至206頁)。然證人乙女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甲女遭觸摸一 事,且證人乙女所述告訴人甲女臉色不佳一節,可能之原因 多端,尚不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指證之可信性。 ⒊另證人即甲女之母、代號BQ0000-A111051D之輔導教師於偵查 中之證詞、上開學校之學生案件處理晤談紀錄表及校園性別 事件調查報告書、告訴人甲女繪製之體育配置圖等證據( 見他卷第25頁,57至61、69頁,偵卷二第42至43、173至205 頁,本院限閱卷第7頁),均僅轉述或記載告訴人甲女所述 之案發情形,而屬與告訴人甲女陳述同一之累積證據,亦不 能補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指證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㈤如公訴意旨欄㈠⒑所示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範意旨,在於保護 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防制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 著重於被害人「性隱私」之保護,避免兒童及少年於「性活 動」之過程中,因年幼欠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 、尚未發展形成性隱私意識、未具備完全之性自主決定意思



,或因處於行為人故意隱匿、不為告知、虛捏重要事實、施 用詐術等手段情形,發生判斷上之錯誤,其意願與意思自由 形同遭受壓抑或妨礙,因而接受拍攝、被拍攝其性影像,而 使其「性隱私」遭受非法侵害或剝削。從而於兒童或少年不 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構成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者, 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 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 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 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網路所下載之不詳女性裸露身體、生殖器及不 詳男性生殖器等照片檔案,並無證據顯示內容與未滿18歲之 兒童或少年有關,至被告合成時所用之告訴人甲女、丙女丁女及戊女照片檔案,亦非在告訴人甲女、丙女丁女及戊 女「性活動」之過程中所拍攝或製造;而被告嗣後私自將上 開各照片檔案加以合成,製造佯充為告訴人甲女、丙女、丁 女及戊女裸露其等生殖器、以手口含握男性生殖器之照片檔 案,固然使告訴人甲女、丙女丁女及戊女見聞後心感厭惡 ,然其等事實上並未有何「性活動」或於「性活動」中受有 性剝削而遭侵害「性隱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此部 分行為,核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HUAWEI廠牌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SAMSUNG廠牌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號不得閱覽資料卷 本院限閱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㈠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㈡ 偵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99號卷 他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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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