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思禮(原名:尤穎石)
指定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另案扣押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交友軟體「冰棒」而認識少年BQ000-Z000000000(民 國97年1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再以臉書 加為好友聊天。嗣甲○○自A女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檔案後,因 邀約A女外出見面未果,竟為報復A女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之犯意,於111年1月21日晚上8時32 分前之某時,使用臉書向A女恫稱:要散布裸照等語,使A女 心生畏懼。
㈡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於111年1月21日晚上8時32分許,在臉書某原住民公開 社團網頁,以帳號暱稱「○○○」為名義,張貼:「屏東○○國 中(按:校名詳卷)一位學妹大膽尺度。有興趣的下面留言+1 並分享此貼文,就能來找我領取此學妹的裸照、全裸電臀、 上面照+下面照 有露臉的哦!此人全名:○○○(按:A女全名 )就讀○○國中○年級(按:A女就讀學校年級)」等文字及如 附表編號2-4所示之圖片,足以識別A女之資料,而非法利用 A女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之利益。再於111年1月24日晚 上8時16分,以MESSENGER傳送如附表編號1之影片予少年BQ00 0-Z000000000C(96年6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 ),輾轉使A女得知而達其報復之目的。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68、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姐姐B女於警 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C女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檔案截圖4份、被告臉書個人資料截圖1份、被告行動 電話畫面截圖1份、臉書社團貼文截圖1份、臉書對話紀錄截 圖2份(告訴人與C女、被告與C女)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為0 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23頁),可知行為時已成年,告訴人為00年 0月生(偵卷卷附密封袋),行為時年僅14歲,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自承從告訴人照片可知其為國中學 生等語(警卷第4頁),足見被告知悉告訴人案發時為未成 年人,核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自應於 判決主文記載之。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恐嚇罪。
⒊被告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之行為,係出於 單一報復A女之目的,於密接時、地所為之先後階段行為, 具有整體性而無從切割,故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
⒋起訴書雖未完整記載被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 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向被告告知罪名(本院卷第44頁 ),無害於其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究。
⒌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案發時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對其為本案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
⑵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固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和解 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3頁),而有從輕量處低度刑之事由 。然被告未與告訴人溝通,擅自未按期給付賠償金(本院卷 第248頁),等同空言賠償而未履行,且被告造成告訴人之 精神損害非輕,則僅以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尚需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等情狀(本院卷第206頁),仍難認已達情堪憫恕之 程度,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 權之保護,以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作為恐嚇手段而為報復,除 了在臉書社團貼文,使告訴人隨時處於性影像可能遭公諸於 眾之恐懼中,更將如附表編號1檔案傳送予證人C女,對告訴 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按期履行 賠償金,也未曾聯絡告訴人告知無法如期賠償之原因(本院 卷第248頁),自難認其有真切悔悟之意,無從對犯後態度 為有利之評價。惟衡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頁),素行良好。暨自述 案發時從事機械製造的作業員,是正職員工,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3,800元,因為本案的關係更換工作,目前從事水 泥工,也是正職員工,目前收入日薪1,800元,月收入約2萬 元,離婚,目前與弟弟同住公司宿舍,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名下無財產,有勞工紓困貸款的信貸負債,應該還有10 幾萬元尚未清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4 、205、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另 案扣押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 且經被告用於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246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扣押物品 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7、259頁),且無法排除 上開手機內仍留存如附表編號1所示影片及如附表編號2-4所 示圖片原檔之可能性(即告訴人傳送予被告時未有紅色色塊
之圖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尚基於強制之犯意, 以在臉書社團張貼貼文、傳送如附表編號1予C女之方式,欲 使A女外出與其見面,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告訴人 未答應而未得逞,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嫌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被告已經把我的照片和影片 傳到臉書上,是在某一天晚上,二姐拿臉書的貼文給我看, 全裸影片則是傳給我認識的朋友等語(警卷第13頁),與證 人B女證述是其將貼文拿給告訴人看等情(警卷第35頁), 及證人C女證述被告傳送告訴人全裸影片給我,並叫我轉傳 給告訴人,但我不確定被告的本意等情相符(警卷第41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C女之對話紀錄可佐(偵卷第63頁),可 知告訴人係透過證人B女、C女才獲悉被告在臉書社團貼文及 外流如附表編號1之影片之事,被告事前未主動告知告訴人 張貼貼文或外流如附表編號1之影片之用意,且傳送如附表 編號1之影片予證人C女時,也沒有提及傳送影片的目的,足 見被告沒有藉此向告訴人傳達要與其見面之意思,則被告是 否著手實施強制行為,顯屬有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數次陳稱係因告訴人爽約而心生 不滿,才會張貼貼文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24頁、本院 卷第90頁),足見被告係基於報復告訴人的心態,在臉書社 團貼文,沒有想藉此脅迫告訴人與其見面。雖然被告曾於準 備程序中坦承傳送如附表編號1之影片給證人C女,是想藉此 與告訴人見面等情(本院卷第44頁),然從前開告訴人、證 人C女證述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並未向證人C女表明傳送影 片之目的,則被告是否已著手強制告訴人與其面見之行為, 或僅處於動機或預備階段,仍屬有疑。從而,本院依告訴人 、證人B女、C女之證述及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載強制未遂之行為,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行 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在社團上張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圖片,同起訴 書所述,不另構成散布猥褻影像罪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圖片是告訴 人傳給我的,告訴人傳送的照片沒有打馬賽克,我塗完馬賽 克才上傳圖片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有如附表編號2-4所 示之圖片附卷可參(不公開卷第23-25頁)。觀諸上開圖片 均有大面積的紅色色塊,除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圖片含有
部分告訴人之臉部外,其餘部分均遭紅色色塊遮檔,且告訴 人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如附表編號4之圖片,已經沒有印 象是哪個身體部位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可見已 無法從上開圖片看出告訴人原來拍照的型態,而無法辨識包 含何種身體隱私部位,難認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圖片含有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故不該當猥褻 影像。從而,被告於臉書社團中張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 圖片不另構成散布猥褻影像罪,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之犯意,於111年1月21日晚上8時32分前之某時,使用臉書引 誘告訴人A女自拍裸露照片及影片,告訴人乃自行拍攝如附表 所示之檔案,並將上開照片及影片透過MESSENGER傳送予甲○ ○,而以此方式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 子訊號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二、訊據被告否認有引誘A女製造如附表所示之檔案的客觀行為。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被告有無以積極的方法,促 成告訴人拍攝如附表所示檔案乃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嫌之客觀構成要件,如有欠缺即不構成犯罪。而告 訴人所拍攝之裸照,如係早於被告要求時點,則因製造行為 已完成,即可認與被告無關連。是就被告如何與上開性影像 有關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三、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有引誘告訴人拍攝如附表所示之檔案 ㈠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中表示將全裸影像傳送給被告時未遭
被告脅迫,是自己傳送全裸影像等情(警卷第15頁),後於 偵訊時證述是因被告威脅,才傳全裸影片給被告等語(偵卷 第81、82頁),再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如附表所示之檔案都是 被告叫我拍攝的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可見告訴人對於拍 攝、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檔案時,究竟有無遭威脅之情形,前 後供述矛盾,難謂其證述無瑕疵。
㈡又告訴人初次於警詢中描述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檔案予被告之 過程,表示被告有跟我要裸照和全裸影片,但忘記為何傳送 上開影像給被告等情(警卷第13頁),足見告訴人於警詢時 對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檔案的情境記憶已趨模糊,且完全沒有 提及被告有引誘拍照或拍影片之情,自難認被告確有影響證 人拍攝如附表所示之檔案之決定權。而告訴人初次警詢時間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相隔僅約半年,偵訊與準備程序時卻分 別已距案發時間超過1、2年,應認告訴人於初次警詢所述之 記憶較不容易有混淆或污染之情形,而認其初次警詢所述較 可採。且被告否認其有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202頁),表 示是因為我問告訴人有沒有裸露身體私密處的照片或影像, 告訴人才傳如附表所示之檔案給我等情(本院卷第202、203 頁),可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索取如附表所示之檔案,然尚 難逕認被告有以積極的手段影響告訴人拍攝如附表所示之檔 案的決定權,故無法認定被告有引誘告訴人拍攝如附表所示 之檔案。
四、本院無法認定有使告訴人製造如附表所示之檔案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先傳給我一些有穿衣服的電 臀舞影片,後來我問還有沒有其他的,她說有,說在她相簿 裡,然後分兩三天傳給我,先傳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影片 ,隔日再一次傳送如附表編號2-4之圖片,告訴人傳給我的 時候沒有打馬賽克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與告訴人 於初次警詢時證述:有一次聊天被告請我傳我的照片給他, 我傳了生活照給他,忘記第幾次被告約我出門見面時,他跟 我要我的裸照和全裸影片,裸照都是我自己拍的,但忘記為 何傳送給他,但應該是沒有受到被告脅迫等情(警卷第11-1 5頁)大致相符,可知告訴人先傳送生活照,再傳送自行拍 攝如附表所示之檔案予被告,然尚無從告訴人之證述推認如 附表所示之檔案是被告要求告訴人拍攝,也無法排除告訴人 於被告詢問前,已拍攝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檔案之可能性。 ㈡縱然,告訴人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中改稱是被告要求拍攝如附 表所示之檔案等語(偵卷第81、82頁、本院卷第132頁), 況被告否認其有此部分犯行,故除證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佐證,難認被告有使告訴人製造如附表所示之
檔案。
五、案發時不罰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猥褻圖片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1項物品, 第1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 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可知該法對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猥 褻圖片之行為僅處行政罰,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檔案,該行為應屬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綜上所述,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而不能確信被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而 無合理之懷疑,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數量 出處 1 電臀舞影片檔 2個 偵卷第56頁 2 照片(含全臉) 1張 不公開卷第23頁左側 3 照片(含下巴) 1張 不公開卷第23頁右側 4 照片 1張 不公開卷第25頁左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丞字第111312145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8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0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