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26號
PTDM,112,訴,226,20240919,3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87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偉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佳穎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謝佳穎、鄭富兆(原名:鄭勝琦)、錢偉強亦均知悉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謝佳穎竟單獨基於
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並與錢偉強、鄭富兆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謝佳穎、鄭富兆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年10月,被告謝佳穎、鄭富兆均提起上訴而未確定),
先由謝佳穎於111年8月8日及同年00月間某日,出資向不知
情之楊榮總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202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242地號、202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土
地」,本案土地為土地所有權人楊正修授權楊榮總、陳許宜
妙出租予謝佳穎,出租相關人均不知情),提供回填廢棄物
之土地,再由錢偉強居間聯繫有廢棄物清除需求之人,介紹
鄭富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
錢偉強與謝佳穎就提供上開土地回填廢棄物達成協議後,即
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至同年月30日3時30分許間,指引鄭富
兆及其他不詳人員駕駛車輛前往本案土地,並由謝佳穎給付
錢偉強介紹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千元;鄭富兆知悉本案
土地所在後,則自0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止
,數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
不詳之半拖車),將不詳來源之廢木材、廢矽酸鈣板、廢塑
膠及廢水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及夾雜有破碎電纜線皮、
綠色泥狀物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於謝佳
穎事先操作怪手所挖掘之坑洞內(坐落位置除本案土地外,
尚含毗鄰之隆山段243地號土地),而後再由謝佳穎、鄭富
兆操作挖土機回填土方,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嗣鄭富兆於111年12月30日3時30分許,駕駛前開營業貨運曳
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上述不
詳來源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擬再度傾倒至坑洞內
時,為獲報到場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府環保局
)所屬稽查人員及員警當場查獲,經警扣得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1
輛及上開挖土機1臺。另會同屏東縣○○地○○○○○○○○○○○○○○於0
00○0○00○○○○○○地○○鄰○○○段000地號土地進行會勘,發現鄭
富兆與不詳人員所傾倒並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占用本案土
地面積至少682.92平方公尺、毗鄰之隆山段243地號土地面
積至少3.31平方公尺,而現場實施挖掘及檢驗後,發現該掘
出之土方,其中夾雜有破碎電纜線皮、綠色泥狀物,經「事
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方法,結果重金屬「總銅
」分別為41.5mg/L及42.9mg/L,綠色泥狀物為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錢偉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偉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枋警偵字第11132438700號卷【下稱警
卷】第15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21至25頁,本院卷一第287至293頁,本院卷二第232至23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富兆、謝佳穎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鄭富兆部分:見警卷第45至49頁,
偵一卷第9至13頁,本院卷一第287至293頁,本院卷二第102
至104頁;謝佳穎部分:警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41至48、1
35至141、153至154頁,本院卷一第73至76頁,本院卷二第1
02至104頁)、證人陳許宜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7
至6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5至117、119
至121、131至133頁)、地籍圖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見警
卷第151至165頁)、出租人與同案被告謝佳穎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半拖車,見警卷第169至171頁)、本案土地所有權
楊正修授權書1份(見警卷第175頁)、楊榮總與同案被告
謝佳穎之租賃契約書影本2紙(見警卷第177至178頁)、屏
東縣○○地○○○○○○段地號202、242、54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見警卷第179至183頁)、本案土地空照圖、農林航空測
量所所攝影像圖(見偵一卷第103至115頁)、屏東縣枋寮
政事務所112年2月1日屏枋地二字第11230052200號函暨土地
複丈成果圖2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份(見偵一卷第157
至17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
蒐證照片(見偵一卷第117至118、171至195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4日屏檢錦月112偵1176字第1129018317
號函暨檢附屏府環保局112年4月25日屏環查字第1123173890
0號函所附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屏府環保
局環境稽查112年1月17日工作紀錄、屏府環保局圖片現場開
挖照片、SGS廢棄物檢測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83、85
至19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查本案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由謝佳穎出資承租以
提供土地,並駕駛挖土機開挖本案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
由被告居間介紹鄭富兆及不詳人員載運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
傾倒、回填,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
倒則屬「處理行為」。是被告明知上情,仍協助鄭富兆等人
尋得本案土地,並擔任仲介及指揮其等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
棄物之工作,本案被告自屬非法從事「清除」、「處理」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核被告錢偉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未領有許可文件非法從事清理廢棄物犯行,與謝
佳穎、鄭富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
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同案被告謝佳穎、鄭富兆自111年12月中旬起至同年月
30日查獲為止,多次在本案土地收受廢棄物並回填土地以為
廢棄物處理,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基
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
益,均屬集合犯之一罪。
 ㈣移送併辦: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富兆、謝佳穎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287號),因與本案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其等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仍貪圖不法利益棄置廢棄物,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
政府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
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破壞臺灣土地生態環境,對整體
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應嚴予非難。甚且,本案土地經
屏府環保局開挖土方,將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採樣送驗後,檢
出含重金屬「總銅」42.9mg/L,超過廢棄物總銅標準值之15
mg/L,乃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不含毒性、濃度較低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或廢木材等得以分解之物,其影響範圍及情節
均更為嚴重(詳參本院卷一第415至432頁屏府環保局113年4
月25日屏環查字第11331752400號函及其附件)。 
 ⒉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判
決在卷可按,此外並無其餘刑事犯罪前科,素行普通。然審
酌被告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本案若非被告居間介紹
,本案土地將不至於成為傾倒之目標,縱未實際駕車載運、
傾倒棄置,其行為於本案仍屬不可或缺等情,所為實屬不該

 ⒊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審理中
表示願意清除本案廢棄物,然自承其前案廢棄物尚在清除中
,本案廢棄物清除仍需待其籌措資金,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仍未合法清理(見本院卷二第234頁),犯罪所生損害並
未減輕。
 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客觀情節,以及斟酌被告擔
任居間介紹之犯罪分工,相較實際載運、傾倒及承租土地者
為輕,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
第234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
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媒介傾倒廢棄物約莫3 至4次,每次介紹費約莫1千元至3千元,本次總共媒介3次, 所得介紹費為3千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本院卷二第232 至233頁),堪認上述未扣案之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編號13所示之無線電2支,均為被告錢偉 強所有,且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291頁,本院卷二第23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挖土機1臺、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營 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各1輛,雖供本案開挖及回填、 載運廢棄物犯行所用,均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俱非被告及 同案被告謝佳穎、鄭富兆所有,業據同案被告謝佳穎、鄭富 兆供述明確,且有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寄行委託服務契約、買賣契約書及匯款 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45頁) ,審酌前開扣案物均屬第三人所有,無法證明係無正當理由



提供或取得,爰均無從依法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與本案被告錢偉強無直接關 連,或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謝佳穎、鄭富兆罪刑項下另行宣 告沒收,或屬僅為證明各該被告犯行所用之證據資料,均無 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移送併辦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持有人/ 保管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鄭富兆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被告鄭富兆所有 ②供本案犯罪所用 ③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宣告沒收 2 鄭富兆 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被告鄭富兆所有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3 鄭富兆 無線電主機2臺 ①被告鄭富兆所有 ②供本案犯罪所用 ③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宣告沒收 4 鄭富兆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①被告鄭富兆所有 ②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予沒收 5 鄭富兆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1輛 ①非被告鄭富兆所有,屬第三人鄭善和所有 ②供本案載運廢棄物犯行所用 ③惟無法證明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無從依法沒收 6 鄭富兆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1輛 ①非被告鄭富兆所有,屬第三人鄭善和所有 ②供本案載運廢棄物犯行所用 ③惟無法證明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無從依法沒收 7 謝佳穎 挖土機1臺 ①非被告謝佳穎所有 ②供本案回填廢棄物所用 ③惟無法證明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無從依法沒收 8 謝佳穎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被告謝佳穎所有 ②供本案犯罪所用 ③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宣告沒收 9 謝佳穎 iPhone XS手機1支 (無SIM卡) ①被告謝佳穎所有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10 謝佳穎 三星Galaxy A40S手機1支 (無SIM卡) ①被告謝佳穎所有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11 錢偉強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錢偉強所有 ②供錢偉強本案聯絡所用 ③應予沒收。 12 錢偉三星Galaxy A3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錢偉強所有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13 錢偉強 無線電2支 ①錢偉強所有 ②供錢偉強本案聯絡所用 ③應予沒收。 14 潘昰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15 潘昰麟 三星Galaxy A3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16 潘昰麟 三星Galaxy A8S手機1支 (無SIM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