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薇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薇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簡薇玲前因向黃秀雲、黃政雄及黃政治(下稱黃秀雲等3人),購買黃秀雲等3人公同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農地(下稱前揭土地),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359號起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24號(下稱前案)審理。詎於前案審理期間,簡薇玲因辯稱「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非其偽造,為佐其辯詞,明知未得黃秀雲等3人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所示「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委任狀」各1份,不實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持黃政雄前因另事交付之「黃秀雲」、「黃政雄」及「黃政治」印章各1枚盜蓋其上,繼於109年8月4日親自、同年10月12日由不知情之辯護人持向本院陳報如附表所示「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委任狀」之影本,表示其係經黃秀雲等3人授權辦理前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秀雲等3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簡薇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3、94頁),或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本院前案審理期間辯稱「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非其偽造,而於109年8月4日親自、同年10月1 4日由辯護人向本院陳報如附表所示「授權委託書暨黃政 雄身分證影本附件」、「委任狀」影本之事實(見他卷第 30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委任狀」並 非我偽造,係黃政雄在我當時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 0段00○0號之妮娃娃婦嬰用品店(下稱前揭商店)內,將 「黃秀雲」、「黃政雄」及「黃政治」印章各1枚交由我 持用蓋印在「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 委任狀」上,蓋印完畢即將印章歸還黃政雄等語(見他卷 第309、310頁,本院卷三第129至131頁)。經查: ㈠被告前因向黃秀雲等3人購買其等公同共有之前揭土地,偽 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偽造文書案件,經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359號提起公訴,於本院前案 審理期間,被告辯稱「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非其偽造, 而於109年8月4日親自、同年10月12日由辯護人向本院陳 報如附表所示「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 「委任狀」之影本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如附表所示「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 、「委任狀」是我出具等語(見他卷第309頁),並有109 年8月4日本院前案準備程序筆錄暨被告當日庭呈之「授權 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89、2 05、207頁)、109年10月12日本院前案準備程序筆錄暨被 告之辯護人當日庭呈之「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287、3 21頁)、「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警卷一第14至16頁 )、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卷一第19頁)、屏東 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359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1至1 9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
㈡被告於不詳時地,明知未得黃秀雲等3人同意,在如附表所 示「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委任狀」 各1份,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持黃政雄前因另事交付 之「黃秀雲」、「黃政雄」及「黃政治」印章各1枚盜蓋 其上等情,業據證人黃政雄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時另案審理證稱:如附表所示「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 分證影本附件」、「委任狀」我都沒有看過,我也沒有授 權被告蓋用我的印鑑章,或黃秀雲、黃政治的木頭私章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87、391、392頁),核與證人黃秀雲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我也沒有在其 上蓋印「黃秀雲」印章。該份文件上所記載的我的身分證
字號也繕打錯誤,我沒有為處理前揭土地事宜將印章交付 黃政雄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295頁);證人黃政治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姐姐黃秀雲跟他們談的, 我不清楚,我姐姐說什麼我就說好,原則上就是我姐姐有 蓋章我就會跟著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頁)大致相 符,足佐證人黃政雄前揭證述應屬可信。且衡以證人黃政 雄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時另案審理表示:倘若認定被 告有罪,請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見雄 高分卷三第67、68頁),難認證人黃政雄蓄意誣陷被告。 足見被告確未得黃秀雲等3人之同意,即自行製作如附表 所示之「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委任 狀」,並盜蓋「黃秀雲」、「黃政雄」及「黃政治」印章 於其上,製造如附表所示之「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 影本附件」、「委任狀」。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 」其上載有「見證人:楊莉樺」之文字等情,有「授權委 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205、207頁)。然查,證人楊莉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 :被告是我的老闆,我也認識黃政雄。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是被告請我簽 名的,簽名時黃政雄不在場,其上印章我不知道是誰蓋的 ,我沒有看上面記載的文字內容,被告說只是要用來證明 黃政雄有來跟被告接洽公務,我沒有聽到黃政雄打電話給 黃秀雲確認私章有沒有收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9 、400、402至404頁),核與證人黃政雄於本院另案審理 時證稱:我未曾在楊莉樺在場時蓋過任何授權書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392頁)。足見「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 分證影本附件」雖經楊莉樺簽名其上並載明為見證人,然 楊莉樺實際上並未在場見聞「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 影本附件」製作過程,楊莉樺就文字內容同未予瞭解,可 見「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上見證人楊莉 樺之記載空有形式,楊莉樺未實際見證文書內容,自難憑 以認定該文書內容之真正。從而被告辯稱:「授權委託書 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並非我偽造,而係黃政雄在前 揭商店內,將「黃秀雲」、「黃政雄」及「黃政治」印章 各1枚交由我持用蓋印在「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 本附件」,蓋印完畢即將印章歸還黃政雄等詞(見他卷第 309、310頁),並無實據,又被告前揭所辯復查無其他事 證可佐,難認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以:黃政雄要我將前揭土地私契
流向及過程,於107年間記載在切結書,前揭切結書可以 證明如附表所示「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 、「委任狀」是黃秀雲、黃政治要黃政雄訂定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1、94頁),並提出卷附其上蓋有「黃秀雲」 、「黃政雄」及「黃政治」印文之切結書為佐(詳見本院 卷二證物袋),並據以聲請將該切結書送法務部鑑定,鑑 定印章是否相符與蓋印的先後順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 、95、389頁)。然查,本案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前揭證 據認定如前,已屬明確。又證人黃政雄於本院、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時另案審理證稱:我有授權被告在我弟弟黃 政治寄給我的買賣契約書上蓋用我的印鑑章,並曾經將黃 秀雲、黃政治的木頭私章交給被告,授權被告在辦理土地 增值稅、農地過戶證明手續時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387、391、392頁),可知被告持用「黃秀雲」、「黃 政雄」及「黃政治」印章各1枚係黃政雄交付之真正印章 ,本案爭點既為被告是否經黃秀雲等3人同意始持前揭印 章蓋印製作如附表所示「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 附件」、「委任狀」,被告聲請鑑定印章是否相符與蓋印 的先後順序等語,並無調查必要性。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辯稱:黃秀雲於101、104年間就使 用過其印章,竟在張股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印章真正。又黃 秀雲、黃政治是否授權黃政雄使用印章,印章自何時存在 亦有疑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爰聲請傳喚張 股檢察官、黃政雄。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再辯稱:我書寫文 件完畢,請黃政雄將文件拿給陳星宇見證,由黃政雄先蓋 印,再由陳星宇蓋指印,可證黃政雄有授權我將黃秀雲、 黃政治印章蓋用在除申報財稅局、農地農用買賣證明、土 地過戶以外,其他部分都有授權我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88頁),並提出卷附其上蓋有「黃政雄律師印」、「 黃秀雲」、「黃政治」印文、不詳指印之證明書為佐(詳 見本院卷二證物袋),爰聲請將該證明書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陳星宇有在前揭商店在場見證並蓋 指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頁)。然「黃秀雲」、「黃 政治」印章各1枚之來源、使用用途,以及黃政雄交付被 告「黃秀雲」、「黃政治」印章各1枚,僅授權被告使用 於辦理土地增值稅、農地過戶證明手續事宜等情,業據證 人黃政雄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時另案審理證稱 :我有授權被告在辦理土地增值稅、農地過戶證明手續時 使用「黃秀雲」、「黃政治」印章各1枚。黃政治木頭私 章是黃政治請我代刻用以請假使用,黃秀雲木頭私章是因
處理房屋出租事宜由我刻印。我沒有授權被告蓋用黃秀雲 、黃政治的木頭私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391、392 頁),核與證人黃秀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後來知 道我的木頭私章是黃政雄為出租我公德一街房屋使用的印 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7、298頁),故此部分事證 已明,是被告前述聲請,均難認有調查必要性。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期間,本於單一目的提出如附表所示 「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委任狀」,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
㈢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由不知情之辯護人持向本院陳報如附 表編號2所示「委任狀」之影本,係利用不知情之辯護人 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明知黃秀雲等3人並 未同意被告執其等印章蓋印,仍用以製造如附表所示「授 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委任狀」並持以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秀雲等3人,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 犯罪後矯飾辯詞,且未能與黃秀雲等3人達成和解以填補 黃秀雲等3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⑶被告前因誣告 、偽造文書、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⑷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⑸檢察官 、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三第136、1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授權委託 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委任狀」,均僅提出影 本,原本未據扣案,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亦未提出原本 以供核對,歷時久遠,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編號 名稱 內容 印文及署押 影本出處 1 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 授權委託書 授權書人:黃政雄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詳卷】 因工作繁忙故無法親與簡薇玲至銀行辦理買方曾鳳招向銀行貸款之事宜,茲就手中所有之黃秀雲Z000000000、黃政治Z000000000及黃政雄之印鑑章蓋於本授權書上,授權委任書明細詳如委任書㈠、㈡、㈢之約定,特委託簡薇玲處理買方曾鳳招向銀行貸款等相關事宜,立書人同意日後不對被授權人簽署之文件表示任何異議,立書人為免口說無憑,特列此書為憑。 授權委任書訂定約定如下: 買方曾鳳招須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不得以賣方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名義向銀行貸款。 買方曾鳳招向銀行制定買賣價不得超過950萬元,訂金簽訂為500萬元,此買賣契約書僅供向銀行貸款之用,不可作為其他用途。 買方曾鳳招辦理土地設定時一定要由黃政雄與簡薇玲親自至地政辦理。 此致簡薇玲小姐 見證人:楊莉樺 立書人: 黃政雄Z000000000【詳卷】 黃政治Z000000000【詳卷】 黃秀雲Z000000000【詳卷】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授權委託書立書人欄位「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各1枚;見證人欄位「楊莉樺」署押1枚。 本院卷一第205頁 (黃政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見證人:楊莉樺 「黃秀雲」、「黃政治」各2枚、「黃政雄」3枚;見證人欄位「楊莉樺」署押1枚。 本院卷一第207頁 2 委任狀 委任狀 茲委任簡薇玲代理辦理屏東縣○○鄉○○段000地號(農地)買賣,買方曾鳳招、賣方黃政雄、黃政治、黃秀雲之所有土地增值稅申辦及代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以950萬元為買賣價金約定,買賣價金簽訂500萬元為訂金),此買賣契約書僅供買方曾鳳招向銀行貸款用及不得以賣方三人名義保證及貸款之用。 委任人(賣方): 黃政雄 黃政治 黃秀雲 107年2月1日 委任人欄位「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各1枚 本院卷一第321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調卷:屏警分偵字第10732534400號卷 警卷一 2 調卷:屏警分偵字第10732579000號卷 警卷二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8號卷 他卷 4 調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55號卷一 偵卷一 5 調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55號卷二 偵卷二 6 調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55號卷三 偵卷三 7 調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59號卷 偵卷四 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 偵卷五 9 調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24號卷 本院卷一 10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0號卷一 本院卷二 1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0號卷二 本院卷三 12 調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卷一 雄高分卷一 13 調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卷二 雄高分卷二 14 調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卷三 雄高分卷三 15 調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卷四 雄高分卷四 16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卷 最高法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