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6號
PTDM,112,聲自,6,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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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洪明全
林武
王金義
陳文彰
陳韋竹
上 五 人
共同代理人 吳政勳律師
被 告 蔡聯慶


劉春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2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1794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號、第92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 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 即告訴人洪明全林武雄、王金義陳文彰陳韋竹(下合 稱聲請人),以被告蔡聯慶、被告劉春蘭涉犯刑法第214條 、第215條、第216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行使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以112年度偵字第768號、第92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5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



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7月31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7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2年8 月3日送達聲請人林武雄之同居人即其子、聲請人王金義之 受僱人、聲請人陳韋竹之受僱人、聲請人洪明全之同居人即 其妻簽收,於112年8月7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聲請人陳文彰,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全卷所附相關不起訴處分書、高雄 高分檢處分書、送達回證等資料無訛。而聲請人5人已於收 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吳政勳律師於112年8月 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委任狀及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是其聲請合 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已於法定期間提 出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蔡聯慶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萬惠宮第九屆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劉春蘭萬惠宮之文書人員,其等業 務職掌包括召開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或監事會等會議時據 實記錄並製作會議紀錄,聲請人洪明全等人則係該管理委員 會委員。詎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 為:
⒈⑴其等明知110 年12月25日15時許,在屏東縣萬丹萬丹國   小(下稱萬丹國小)活動中心召開之萬惠宮第九屆第一次   信徒大會會議,僅議決附表一所示七、討論提案事項㈠㈡   ㈢,至臨時動議部分僅係被告蔡聯慶自語,未經提案、附   議、討論及表決,竟於110 年12月25日,在不詳地點,於   萬惠宮第九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內,不實填載附表   一所示之臨時動議事項,並將附表一所示之會議記錄,寄   發予萬惠宮全體信徒而行使之。
  ⑵被告2人於110年12月25日後某時,在不詳地點,於萬惠宮 第九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內,不實增載附表二所示 七、討論提案事項㈣㈤㈥後,於111年1月18日持送屏東縣 萬丹鄉公所(下稱萬丹鄉公所轉呈屏東縣政府申請備查 而行使之。
 ⒉其等明知萬惠宮第九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並未議決附表二 所示七、討論提案事項㈤郭仁政等71人加入新信徒事項,竟 於111年3月6日20時許,在萬惠二樓會議室召開之萬惠宮 管理委員會111年度第一次委員、監事聯席會議上,主張萬 惠宮第九屆委員缺額4位,由前揭新信徒內補齊,復於萬惠 宮管理委員會111年度第一次委員、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臨時



動議欄內,不實填載:主席提出第九屆委員缺額4位,應於 補齊,並於提名蔡永泰鄭武源李旻鴻薛明富等4人, 經全體委員決議通過,應依其規定程序辦理等語,該4名補 選委員嗣於萬惠宮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均以管理委員身分 出席並參與表決。
 ⒊其等明知萬惠宮第九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並未議決附表二 所示討論提案事項七、㈤郭仁政等71人加入新信徒事項,竟 於111年9月25日,在萬丹國小籃球場,由前揭未具信徒資格 之新信徒參與萬惠宮第九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與會討 論,足以生損害於萬惠宮全體信徒及公眾。
 ⒋其等明知111年9月25日,在萬丹國小籃球場召開之萬惠宮第 九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並未決議「認養公所土地」 、「廟內整修」、「電視牆」、「信徒提出設置媽祖神像地 標,是否影響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與監事,召開聯席會議時皆未出席,以疫情為由連署杯葛, 促使會議提案無能通過,廟方新計畫行政事務無法執行」等 案,竟於111年9月5日,在不詳地點,於萬惠宮第九屆第一 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內,不實填載「案由:認養公所土 地乙案…決議:經由與會全體信徒討論結果,無異議拍手通 過」、「案由:廟內整修乙案…決議:經由與會全體信徒討 論結果,照案通過。(少數信徒有微量不信服聲音)」、「 案由:電視牆乙案…決議:經由與會全體信徒討論結果,照 案通過」、「提議:信徒提出設置媽祖神像地標,是否影響 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決議:媽祖廟所認養公所之地,是不 會影響交通的,此處有設置紅豆公仔,而此地之利用需要工 程設計師、建築師及其他多方考量來評估與配合,完全做到 不影響用路人安全為原則」、「提議: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與 監事,召開聯席會議時皆未出席,以疫情為由聯署杯葛,促 使會議提案無能通過,廟方新計畫行政事務無法執行。決議 :主委-依據組織章程第26條規定,本宮管理委員會召開時 ,三次無故未出席參加即喪失本屆委員資格。東溪與西區萬丹區、社皮區、新庄區)即日起其委員已失格了,五角頭 暫緩,以一個一個承接來處理之。(待委員補選確定後,總 名冊再送達縣府備審)」,於111年10月18日函送萬丹鄉公 所轉呈屏東縣政府申請備查而行使之。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 有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 之狀首雖均記載聲請人之一者為「王金羲」,惟狀末所蓋印 文顯均為「王金義」,及提起告訴及聲請再議者均為「王金



義」而非「王金羲」,故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之一應為「王金 義」,「王金羲」應為聲請書等之誤載)略以: ⒈不起訴處分書認為客觀上兩份文書確有不同,但僅認為此兩 份文書之差異並非犯罪行為的理由係被告無主觀犯意。但聲 請人認為被告應有主觀犯意,原不起訴處分書有漏未審酌之 處:
 ⑴依被告及所有證人陳述,第九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根本未議決 附表二差異與臨時動議事項。被告呈送之附表二差異與臨時 動議內容,根本就沒有經過第九屆第一次信徒大會討論、議 決。被告竟呈送不實之附件,導致鄉公所職員林新富產生誤 會而被動輔導,被告不誠實說出根本沒有這些議決事項,再 順勢依林新富指示修改;於此當下,聲請人認為被告應具主 觀犯意。
 ⑵原不起訴處分書依自由心證認定被告此種行為無主觀犯意, 理由依據僅依林新富直接的輔導行為,並未探究鄉公所職員 林新富為何會產生這些錯誤的輔導行為,係受被告惡意蓄意 欺騙的主觀犯意。林新富並未主動強迫被告更改,是因為其 基於宗教輔導的職權,被動依被告提交的資料而為輔導,故 鄉公所職員林新富的指示行為,係直接受被告主觀犯意的偽 造文書影響,而原不起訴處分書漏未斟酌上述觀點,應有不 當之處。
 ⑶聲請人的主張,並非如再議處分書所述之個人主觀意見、臆 測之詞,理由為:①110年12月25日是否無議決附表二差異事 項與臨時動議事項,從聲請人、被告劉春蘭、證人蔡關心陳文彰均可得知附表二差異事項與臨時動議事項客觀上均不 存在。②由於同時亦有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確認附表二議案 及臨時動議均不存在(案號:112年度補字第434號),倘若 該民事訴訟能確認議案不存在,且被告均無明確證據能證明 上述議案存在,其當初明知不實仍故意送交之文書,豈非虛 偽文書?由於被告始終推卸給林新富指示,且以「這是第八 屆的討論範圍、第八屆留下來的事情」迴避正面拿出證據證 明上述議案存在,故請鈞院給予機會,在民事確認訴訟有結 果之前,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使其仍負有刑事責任的可能 性。③根據111年9月25日第一屆臨時大會譯文,被告蔡聯慶 與證人蔡關心自己就陳述,這些事情都是第八屆的事(譯文 00:28:32、00:30:08),例如:我只是幫他做…擦屁股 。從被告蔡聯慶之陳述就可佐證,他逕自以第八屆有討論增 加新信徒,跳過第九屆管理委員會,招收新信徒。 ⒉關於被告持附表二申請備查,是否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涵 攝如下:




 ⑴屏東縣政府給聲請人(當時為異議人)的回函,第五點明確 寫到:「本府審查權限係屬形式審查權,倘有登載不實或其 他違犯司法之情事,請循司法途徑辦理。」聲請人於再議聲 請書明確提及此點,屏東縣政府公文陳述其係形式審查,並 無進行實質審查,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仍認為屏東縣 政府進行實質審查;原不起處分書針對此點,明顯適用法律 錯誤,本案被告明知不正確文書,執意申請備查,明顯是犯 罪行為。
 ⑵屏東縣政府始終僅針對被告書面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 ,並無實質審查判斷其實質真偽,例如其准予備查者,即11 1年11月22日屏府民禮字第第11165885800號函就第九屆第一 次臨時大會紀錄,其實際內容(全程錄影與譯文)與實際差 距極大,先姑且不論「土地認養案」部分,「廟內整修」、 「電視牆」、「管委會成員喪失資格案」根本僅是主委個人 發言,信徒沒有經過決議,會議紀錄書寫決議通過。由此可 證,縣政府進行書面形式審查,沒有進行實質上之真偽審查 。
 ⑶是以,聲請人認為本案屏東縣政府僅為書面形式審查,並未 進行實質上真偽之實質審查,根據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之犯 罪行為,應符合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構成要件,而 為該罪所涵攝,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適用法律不當的錯誤。 ⒊關於第九屆第一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是否為不實文書,聲請 人意見下:
  根據第九屆第一次臨時大會全程錄影與譯文可知,被告書寫 的會議紀錄,與實質有極大差距。該會議記錄內容的議案, 只有主委發言,沒有經過表決程序就直接寫決議照案通過, 顯屬不實。不起訴處分書忽略上述客觀上之不實,被告很明 顯的直接將僅有主委蔡聯慶「說明、報告」的事項,寫成「 決議:經由與會全體信徒討論結果,照案通過」,這種行為 難道不是觸犯偽造文書犯罪的「己意任意增刪修改」?原不 起訴處分書將這種只有說明、報告之事項,直接認為此案被 告這樣說明記錄成決議通過認定不是偽造文書,顯有漏未審 酌之不當。
 ⒋被告之上述行為應係犯罪行為,竟獲不起訴處分,被告虛設 信徒,嚴重危害萬惠宮整體信徒的審議權與議決權,且不正 確的文書戕害信徒取得正確資訊之權利。被告的行為嚴重影 響信徒的權益,將本未議決之議案寫成通過,且縣政府僅進 行形式審查即備查通過。這些決議將成為屏東縣政府的宗教 輔導依據,若斷絕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的可能性,將因虛設新 信徒改變了萬惠宮未來決議的正確性,若為他人所仿效,將



造成同樣案例再次發生。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之聲請,對於維護公平正義或正當法律程序有助益: ⑴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自我限縮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的適用空間,係「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而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的判斷,嚴重性在於將原本司法機關 實質審理之職責,推往屏東縣政府,並導致本案的行政責任 將有錯誤歸屬的可能性。且不起訴處分書的判斷,並非係維 護本案公平正義,亦使本案將無正當法律程序可以救濟(即 行政機關說司法機關應進行實質審理,司法機關卻說行政機 關已進行實質審理,不適用刑法)。
 ⑵依屏東縣政府書面函示,其已經表明縣政府僅為書面形式審 查,若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屏東縣政府為 實質審查,應具體告知哪一點符合判例、最高法院決議之實 質審查?而不是空言複製縣政府的備查函文,就直接說屏東 縣政府已進行實質審查,故本案不符合刑法第214條構成要 件。聲請人認為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適用法律顯 有錯誤,且不附理由逕自認定屏東縣政府已進行實質審理, 顯有不當。
 ⑶由於我國針對宗教登記的法規即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對於備 查錯誤,並沒有賦行政機關自行撤銷權限,若宗教團體經異 議不自行更正,利害關係人僅能司法途徑解決。而我國憲法 賦予宗教自治的制度性保障,行政機關不能介入宗廟自治, 故並未如戶籍法般,得自行撤銷或予以行政懲罰的權力,只 能將所有不實的法律責任委由司法機關處理。既然我國關於 宗教自治有制度性保障,行政機關對於備查不實並無審查真 偽的權限,應循司法機關處理,其亦無撤銷的權限。實務上 針對備查,亦不許提起行政爭訟,故以現行辦理寺廟須知法 規來看,行政機關無法進行任何實質審理的權力,且由現行 法規即使進行實質審理,亦無法自行撤銷或予以更正,僅能 由司法機關進行實質審理。但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 書,竟將屬於司法機關本身的職權,推往行政機關即屏東縣 政府,認定本案為實質審理,顯有適用法律錯誤的不當。 ⑷本案縣政府僅進行書面審查,並未針對第九屆第一次信徒大 會、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做任何實質審理。不予備查部分, 是僅其依據萬惠宮廟的組織章程規定,以及行政院函釋做的 合法性審查。這些都是依國家宗教法規、行政院函釋及萬惠 宮組織章程,書面審理其形式要件是否合法,而予以備查。 對於形式要件合法,但是實質是否真偽,屏東縣政府應無權 力進行實質審理,此從第九屆第一次臨時大會的全程錄影光



碟及全部譯文即可得知。縣政府函文與實際譯文反映的情形 ,有巨大落差,若採取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的法 律適用判斷,縣政府的函文已進行實質內容審查,將造成應 由屏東縣政府及承辦人員應負擔本不應由其負擔的行政責任 (竟將明顯重大不實的會議紀錄決議內容備查)。聲請人認 為,地檢署高檢署針對本案認定屏東縣政府若僅進行書面 形式審查即認定為實質審理,乃將憲法賦予司法機關制度性 保障宗教自治的權限賦予行政機關,並由行政機關擔當不實 的法律責任。
 ⒉聲請人之聲請合法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⑴依卷內據證,被告蔡聯慶自行依第八屆第三次、第四次信徒 大會決議,跳過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第九屆信徒大會招收新 信徒,並持虛偽不實文書申請並騙取備查(第九屆信徒大會 根本沒有附表二之決議,被告劉春蘭也承認沒有)。被告蔡 聯慶把這些新信徒推卸給第八屆信徒大會和主委林雙壽說要 招收新信徒,第八屆主任委員林雙壽聽聞無法接受,立下書 面聲明被告蔡聯慶所述完全不實。
 ⑵本案所有證物,第九屆管理委員會歷次會議紀錄、第九屆第 一次信徒大會會議手冊、第八屆主任委員林雙壽之書面聲明 ,都能證明沒有新信徒招收之事實。甚至被告劉春蘭都說, 第一次送去的附表一才是真的,是因林新富指導才更改為附 表二;被告蔡聯慶亦稱這是第八屆要做的,證人蔡關心也說 這是第八屆的討論範圍,所有證人、證物、被告都說附表二 是不正確的。之所以附表一變成附表二,就是被告以第八屆 招收新信徒的名義招收人頭信徒,夾帶成附件欺騙鄉公所職 員林新富,導致錯誤行政指導。地檢署高檢署卻認定被告 無主觀犯意,並非偽造文書,欺騙得到的錯誤行政指導而更 改的文書,被告惡意欺瞞林新富的行為,不能稱為明知不實 ,何者始屬不實?
 ⑶地檢署高檢署不依證據法則,不依證據為判斷,而自由心 證違背論理法則將欺騙林新富、致使林新富做出錯誤行政指 導作為被告不起訴的合法依據,實屬不當,明顯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55條。其對於刑法第214條的認定,顯是 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將憲法賦予司法機關的實質審理權力, 推往行政機關承擔,是違反刑法與最高法院判例、決議的適 用法律顯有錯誤。
 ⒊聲請人提起自訴並非窒礙難行,且係對司法資源合理有效運 用:
 ⑴一間創廟近三百年的廟宇,發生如此駭人聽聞、嚴重不法的 疑似犯罪情事,行政機關遵守憲法宗教自治的制度性保障,



僅能進行形式審查。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竟自 我限縮,將原本賦予司法機關實質審理是否具有違法的防線 完全棄守,而認定屏東縣政府已進行實質審查,消極不適用 刑法。若放任犯罪行為自此無法產生刑事責任不予追訴之形 式確定力,本案幾乎無法進行刑事追訴,聲請人無法接受, 萬惠宮的所有真實信徒也無法接受。
 ⑵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的判斷,顯有違背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與適用法律錯誤,聲請人提起自訴合法有理由, 有助於本案未來行政責任的權責劃分,對於司法資源合理有 效運用(將不致因權責不分,後續產生無益的行政責任追究 、國家賠償),且有助於本案公平正義實現,有絕對必要。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關於刑事交付審判制 度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 軌模式。而上述修正,將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 部監督機制,自原先交付審判制度換軌為准許提起自訴,並 同樣於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然就法院如何認定聲請有 無理由,僅於立法說明第2點揭示:「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則委諸實務發展;又其後受理 自訴之法院仍係獨立審判,不受准許提起自訴之法院所為認 定之拘束」等意旨,未明示是否與修法前之標準相同。審諸 自訴程序與公訴程序最大差異之一,乃在於檢察官依法負有 客觀性義務,更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亦即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具有罪判決之相當可能,方達於應提起公訴之門 檻。惟自訴程序則無此限制,故為避免被告無端被訴即需浪 費時間、勞力、費用等應訴,不僅徒增困擾,信譽更可能因 此受到妨害,司法資源同有可能因濫訴而遭到不當占用,自 訴程序乃於第326條設有一特別程序,用以先行過濾顯然不 當之自訴,並審查案件是否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以節制自訴 ,此一立法精神,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應同有適用。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亦必須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 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 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至受理准許提 起自訴聲請之法院採取與自訴先行程序相同之審查標準而駁 回聲請後,聲請人依法固不得提起抗告,與法院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前段裁定駁回自訴時,自訴人原則上得依同法第40 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者雖有不同,但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 訴聲請之標的,乃為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寓有監督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適法性之意涵,與單純之自訴程序並未先 經檢察官為偵查及起訴與否之判斷者仍有不同,是案件既已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復經上級檢察機關認無理由而駁 回,僅允許聲請人向法院為1次救濟,同可兼顧聲請人權利 之保護及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應不至侵及聲請權人獲救濟 之機會,上述標準應為妥適。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之上述事由,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調閱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卷 宗核閱後,認屏東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 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認定被告2人犯罪 嫌疑不足,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 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 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 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之當然定則,任 何人皆不致有所懷疑者而言。無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 具有客觀性、合理性,非許當事人得任憑己意,憑空自作主 張,指摘原判決等係違背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蔡聯慶劉春蘭2人固均坦承萬惠宮寄予信徒之第九 屆第一次信徒大會的會議紀錄及向行政機關申請之第九屆第 一次信徒大會的會議紀錄有如附表一、二之差異,惟均否認 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劉春蘭辯稱:第九屆第一次信徒  大會(的會議紀錄)我之前送給鄉公所,跟信徒大會的完全 一樣,被鄉公所退件,說第八屆信徒大會有通過,叫我們要 更改,我這邊有主管機關退件,叫我照這樣寫的紀錄(庭呈 經手寫更改過等第九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第八屆信 徒大會會議紀錄等附卷);第六項的個資法也是鄉公所的人 寫的,說現在涉及個資法的問題,叫我們會議紀錄一定要更 改,鄉公所承辦人是林新富,他拿著退件的公文來宮廟討論 。我是新來的,之前沒有接觸過,主管機關叫我們怎麼做, 我們就照做,還有臨時動議部分,當時真的有講到,那是會 議快結束時,110年11月27日第3次委員會議時討論監視器問 題,委員開信徒大會時,由委員兼信徒提議之前委員會通過 的事項就不用在信徒大會時提出等語【屏東地檢署111年度 他字第1192號卷(下稱他1192卷)第147頁及反面】;被告 蔡聯慶辯稱:我也不記得是哪位委員提出,當時沒有錄音, 從被告劉春蘭陳述可知有信徒版(即附表一)跟縣政府版( 即附表二)的落差是鄉公所要求更改所致,鄉公所的人員也 有來宮廟討論,劉春蘭是依照公所的指示所做,當時也有蔡 關心在場等語(他1192卷第147頁反面)。本院獨立依證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綜合上述各項證據依法判斷後, 認:
⒈就上述二㈠⒈⑴之告訴部分:
就此部分被告劉春蘭係辯稱:(110年12月25日信徒大會) 臨時動議部分,當時真的有講到,那是會議快結束時等語; 而聲請人認被告2人該部分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依本案卷內 全部資料判斷,僅有聲請人陳文彰(112年5月22日方提告) 於111年6月28日偵查中曾稱:(問:萬惠宮第九屆第一次信 徒大會會議討論哪些事項,是否記得?)時間太久了我忘記 了,但有會議紀錄。【問:會議紀錄上記載當天有臨時會議 是管理會議(按應係"臨時動議是管理委員會議"之誤載)通



過之議題,無須經過信徒大會決議,這在信徒大會內有無討 論此決議?)沒有印象了等語(他1192卷第90頁),但除聲 請人陳文彰當時係稱沒有印象而非沒有,僅可證明陳文彰不 記得當時有無通過臨時動議,但實情可能為當時沒有該等臨 時動議事項外,亦可能是陳文彰當初沒有全程注意開會過程 及結論,故陳文彰上開陳述顯然不足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 定,此外卷內即無其他足認被告2人曾偽造當日開會中臨時 動議部分之積極證據,自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 犯罪之嫌疑不足。
⒉就上述二㈠⒈⑵之告訴部分:
⑴聲請人認被告2人該部分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以萬惠宮最 初提供信徒之110年12月25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與提供屏東 縣政府之會議紀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差異,及聲請人陳 文彰於上述偵查中曾稱:(問:萬惠宮第九屆第一次信徒大 會會議討論哪些事項,是否記得?)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 但有會議紀錄。…(問:萬惠宮第九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 有無表決會員除名的事?)沒有。(問:萬惠宮第九屆第一 次信徒大會會議有無表決新加入信徒的事?)沒有。(問: 萬惠宮第九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有無表決審查個人資料安 全保護計畫?)沒有等語(他1192卷第90頁)等為證,及證 人即萬惠宮委員蔡關心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 (問:【提示萬丹萬惠宮第九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 劉春蘭提供之手寫更改版】第九屆第一次信徒大會討論提案 事項的4、5、6點是否有於該次大會討論?)我印象中好像 是第八屆討論範圍等語(他1192卷第166頁)。 ⑵惟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核聲請人所指被 告等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310條第2項誹謗等罪 ,均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成立要件,並無過失犯之處罰,是 倘行為人無上開犯罪故意,依上開法條之說明,自不成立各 該條之犯罪。就被告劉春蘭辯稱原檢送萬丹鄉公所之會議紀 錄與寄發予萬惠宮全體信徒之會議紀錄並無二致(即附表一 所示),後因遭萬丹鄉公所承辦人員退件並要求改正,附  表二所示之會議紀錄為萬丹鄉公所承辦人員自行改正之內容 等語,與上述證人蔡關心於偵查中另證稱:(問:該次手寫 版的會議記錄,劉春蘭表示是鄉公所的人拿公文來宮廟討論 ,當時你是否在場?)那時我在場,是鄉公所承辦人過來跟 劉春蘭說這樣寫,縣政府那邊才會過,那些手寫的部分是承 辦人寫的等語(他1192卷第166頁)、證人即萬丹鄉公所



政課員林新富亦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劉春蘭111年8 月9日呈萬丹萬惠宮第九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即他1 192卷第149頁)】手寫部分是你寫的嗎?)對。(問:當初 的情形是?)之前是劉春蘭來送件,她送件時間我不記得了 ,當時她有寫一張函文,但是我看她函文的附件與函文本身 內容對不太起來,像除名信徒名冊、新加入信徒名冊、個人 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資料函文都沒寫,我就照著附件內容 ,在會議紀錄上增修這些附件,請她做改正,我沒有注意到 開會的時候有沒有議決到這些事項,後來111年1月18日劉春 蘭帶著改正後的會議紀錄及上開附件過來送件,這次她沒有 自己寫函文等語(他1192卷第169頁)互核相符;且證人林 新富證詞並與被告劉春蘭於111年8月9日偵查時當庭庭呈附 卷之經手寫更改過的第九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他11 92卷第149頁)可佐,則被告劉春蘭為使上述信徒大會會議 記錄得順利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核及備查等,而依循萬丹鄉公 所承辦人員改正之內容(行政指導)繕打文字,也未依己意 任意增刪修改,縱萬丹鄉公所民政課員林新富承辦上述業務 時之要求及被告2人逕行於會議記錄上記載非該次會議而屬 前次信徒大會會議之內容等,或均有認定過失可能,但難謂 被告劉春蘭有犯罪之惡意,自難以苛責及認定被告劉春蘭等 2人主觀上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等文書之犯意(至 於信徒大會可否憑此認為已作成決議,若有爭議則應屬民事 上之糾紛,並詳如下述)。
 ⑶另查萬惠宮於110年12月25日信徒大會開會後,即曾將該次會 議記錄等向萬丹鄉公所申請備查(最初即如上述四㈡⒉⑵),經 萬丹鄉公所審核後於111年1月19日發函並隨函檢附110年12 月25日會議紀錄、信徒簽到簿、108年、109年簽到簿、整編 後信徒名冊、除名信徒名冊、負責人切結書、願任信徒同意 書、新加入信徒名冊、公告文、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110年財務報告及工作報告、111年工作計畫等轉送屏東縣 政府【萬丹鄉公所曾於111年8月31日以萬鄉民字第11131420 000號函函覆屏東地檢署表示上開資料係經過該所「審核」 無誤即轉呈屏東縣政府複核(他1192卷第158頁)】,經屏 東縣政府以111年2月20日屏府民禮字第11103071000號函覆 萬丹鄉公所僅就萬惠宮110年12月25日第9屆第1次會議紀錄 、新加入信徒名冊、除名信徒名冊、整編信徒名冊及該宮個 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等准予備查(他1192卷第52頁)【 萬丹鄉公所並於111年7月26日以萬鄉民字第11131137500號 函函覆屏東地檢署表示萬惠宮上開110年財務報告及工作報 告、111年工作計畫,因該2份資料屏東縣政府未准予備查,



故該所無存檔等(他1192卷第158頁)】,亦即萬丹鄉公所 ,屏東縣政府於萬惠宮就上述110年12月25日召開信徒大會 後檢附資料申請主管機關備查程序中,均曾經實質審查,並 非形式上一經被告2人以萬惠宮名義申請即予同意,依上述 最高法院及現行實務見解,被告2人送件之行為、嗣後行使 該等文書等,即無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或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可能,本院自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⒊就上述二㈠⒉之告訴部分:
⑴聲請人認被告2人該部分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仍係以萬惠宮最 初提供信徒之110年12月25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與提供屏東 縣政府之會議紀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差異,認郭仁政等 71人(其中含蔡永泰鄭武源李旻鴻薛明富等4人)加 入新信徒事項並未於該次信徒大會經過決議,被告卻於111 年3月6日20時許,在萬惠宮管理委員會111年度第一次委員 、監事聯席會議上,主張萬惠宮第九屆委員缺額4位,由前 揭新信徒內補齊,復於該次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欄內,不實填 載:主席提出第九屆委員缺額4位,應於補齊,並於提名永泰鄭武源李旻鴻薛明富等4人,經全體委員決議通 過,應依其規定程序辦理等語,該4名補選委員嗣於萬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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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