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綸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黃勝綸為恒海海上育樂有限公司(下稱恒海公司)之負責人 ,前以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將推出「南灣遊憩區B區委託民 間機構經營管理」標租案為由(下稱本案標租案),邀請江 榆崧投資,江榆崧允諾後,雙方即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簽 立協議,約定由江榆崧負擔所需之押標金與履約保證金,並 以恒海公司名義投標,如未投標成功,恒海公司須歸還該押 標金與履約保證金(無證據顯示黃勝綸於當時是否即確知該 標租案不會推出卻仍為招攬),江榆崧即依約於107年1月4 日14時1分許、14時9分許、15時32分許,依序以江宗潔、江 榆崧、古明偉名義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計300 萬元,下稱本案款項)至黃勝綸申辦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 本案帳戶)內,作為本案標租案投標所用之押標金及履約保 證金。詎黃勝綸於本案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應作為本案標租案押標 金及履約保證金使用之本案款項,於107年1月4日15時9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先將其中200 萬元匯款予張勝得,以清償其積欠張勝得之另案債務,又接 續於107年1月4日17時6分許至同年0月00日間,在不詳地點 陸續將剩餘100萬元提領或轉匯而出,並挪為家用,而以此 等方式將本案款項侵占入己。嗣江榆崧發現本案標租案無下 文,要求黃勝綸返還本案款項,然因黃勝綸不斷拖欠,察覺 有異,始提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榆崧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 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黃勝綸於本案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及檢察官起訴罪名均為 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5頁)。而本院雖有變更起訴法 條(詳後述),惟此尚不涉犯罪事實之增減,且本院已當庭 告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並於程序轉換前及辯論程序均 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其等均表示對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變更起訴法條無意見,且無其它證據請求調查 (見本院卷第176、187頁),無侵害公訴權、有害被告防禦 權或割裂認定事實之疑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為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以貫徹司法 資源之合理分配與利用,並同時維護整體人民訴訟權之憲法 目標,本院經裁量後,認本案「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4至17 7、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榆崧於偵查時之指訴相符 (見他卷第53至55頁,偵二卷第343至346頁),並有告訴人 與恒海公司間簽立之投資協議書、恒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取款憑條翻拍照片2張、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 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恒海公 司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646號不 起訴處分書(佐證被告與該案告訴人楊定超,告訴人之姨丈 張勝得間有金錢往來)、本案帳戶106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 00日間交易明細、被告於107年1月4日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 (見他卷第11至15、17、19至23、25、29至31、43至45頁, 偵一卷第19至23頁,偵二卷第203至322頁,本院卷第77頁)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之侵占罪,行為人就其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所持 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 成立,性質上屬於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且不以處分行為 完了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侵占罪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的支配力」 ,因此該持有不以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法律上之持有亦包 括在內,以現今提款機普遍設立及網路轉匯款之便利性,就 處分受託保管款項之便利性、危害性及嚴重性而言,帳戶保 管(支配)者可能更甚於直接保管現金者。帳戶保管(支配
)者如隨意提款、轉匯受託保管的款項,其行為應仍為侵占 罪所涵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榆崧於偵查時指稱:被告跟我說他想要投標 本案標租案,但因為被告沒有押標金的錢,所以跟我說可以 投資押標金,需要跟我先收錢,並說如果沒有標到,錢會馬 上還給我,後來大概拖半年都沒有下文,我後來再問被告, 被告支支吾吾,我太太說要提告,被告才趕快籌100萬元還 我等語(見他卷第54頁,偵二卷第344至345頁),此與其提 出與恒海公司間投資協議書中,於第1條第1項載明「由乙方 (按:即告訴人)出資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支付押標金與履約 保證金」,於第3條第1項載明「乙方同意於甲方(按:即恒 海公司)告知南灣遊憩區B區案公開招標日起,三日內將押 標金與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匯入甲方指定之公司 帳戶」,於第3條第2項載明「若甲方未得標墾管處南灣遊憩 區B區一案,需於開標結果確定後一個月內將乙方投入之新 台幣參佰萬元整無息退還至乙方指定之帳戶」等條款互核相 符,有該投資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1至15頁),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亦供稱:該協議書係其與告訴人所簽署 ,且知悉該300萬元係作為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所使用等語 (見偵緝卷第6頁,本院卷第64、137頁)。此外,告訴人亦 依約匯款共計300萬元即本案款項至本案帳戶中,有其提出 取款憑條翻拍照片2張、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及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他卷第19至23頁,偵二卷第218頁) 。從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擬以恒海公司名義投標本案標 租案,告訴人遂匯款本案款項作為押標金與履約保證金,被 告因而持有本案款項等節,均足認定。另本案款項雖存於本 案帳戶中,於民事關係上,被告就存款僅與銀行間有消費寄 託關係,非事實上持有,然揆諸前揭說明,該帳戶既屬被告 所有與使用,自可認被告對本案款項具法律上之持有,得為 侵占客體。
⒉然被告明知至此,竟仍於107年1月4日15時9分許,將告訴人 所匯其中200萬元,轉匯予張勝得,剩餘100萬元亦於同年4 月26日前即陸續提領或轉匯而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於107年1月4日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18至 223頁,本院卷第77頁),且本案標租案始終未推出,亦有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2年3月3日墾遊字第1120001282號函 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27至329頁),顯見被告未將本案款 項用於本案標租案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復依被告於審理 時供稱:張勝得是我以前的股東,張勝得退夥後,我有錢就
還錢給他,剩下100萬元作為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 頁),其中張勝得部分,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64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3 至45頁),可見被告已將本案款項用於個人用途,將該等款 項易為所有,而屬侵占行為無訛。
⒊至被告於偵查、審理時雖稱其有將本案款項用於本案標租案 使用,且轉匯予「張天霖」(見偵二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 第63頁),然依其所提出轉匯予「張天霖」之匯款明細,均 係於101年至102年間所為(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與本案 案發時間有相當落差,是否與本案相關,本即無法證明,況 本案款項應作為本案標租案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使用,自 不能挪為他用,故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能解免其前揭犯行。 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江榆崧於偵查時指稱:被告說他也不知道 本案標租案推出的具體時間等語(見他卷第54頁),且觀前 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2項,亦載明本案標租案未推出之處理 方式(見他卷第13頁),可知告訴人簽立投資協議書時,即 知悉本案標租案尚未推出,且具不會推出之風險,縱使本案 標租案於結果上未推出,亦難認告訴人有陷於錯誤。另卷內 證據,尚無法佐證被告於招攬告訴人時,是否主觀上即知悉 該標租案必定不會推出,而有施用詐術或具詐欺之犯意,故 難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相繩。另按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 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款項僅供告訴 人委託被告之ㄧ次性投標所用,且卷內亦查無被告於案發時 有反覆執行該投資事務,自難認被告所侵占者為其業務上持 有之物,附此指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 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 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即原定1千元提高為30倍等 於3萬元),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有關論罪之說 明:
⒈被告於107年1月4日15時9分許,先將本案款項中之200萬元匯 款予張勝得,並接續自107年1月4日17時6分許至同年0月00
日間,陸續將剩餘100萬元幾乎提領或轉匯而出,而以此方 式表現對於本案款項全體之侵占意圖,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本案係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 語(見起訴書第4頁),然按侵占罪成立時,其行為縱合於 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罪之法 條處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既有將個別財物即本案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 ,且成立侵占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再論以背信罪。故 起訴書所認,有所未洽。而侵占罪之概念,既隱含在背信罪 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據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 告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62、87、135、174、183頁), 被告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75、188頁),無礙其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 1項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款項僅能作為本 案標租案之押標金與履約保證金使用,竟將之侵占入己,並 作為清償其另案債務與家用使用,所為於法難容;且其雖於 準備程序時多次表達願和解之意願,然均藉故推託,終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僅返還告訴人100萬元(見偵二卷第3 45頁,本院卷第88頁告訴人陳述、被告供述),未能填補其 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此前於70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被告於審理末轉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於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及其所扶養之 母親確罹患疾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121、188頁),認本 案侵占數額已逾百萬,數額甚高,且案發迄今已長達6年多 ,被告僅返還100萬元,仍未完全填補犯罪損害,自應為較 重量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侵占 之本案款項共計300萬元,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扣 除其中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之100萬元(見偵二卷第345頁, 本院卷第88頁告訴人陳述、被告供述),剩餘200萬元自應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且無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525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2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1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5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5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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