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464號
PTDM,111,附民,464,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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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464號
原 告 林怡均
被 告 陳品興
李青宸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

張瑞麟

官圓丞

陳靖樺

鐘羿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 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 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被告陳品興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在本院審理 過程中,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向本院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向被告陳品興請求損害賠償;另其餘被告5人雖非上開 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認與被告陳品興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形式上觀之,原告應係對被告 6人主張共同侵權責任,揆之前開說明,應屬適法;又核原 告所請求之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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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