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65號
PTDM,111,訴,165,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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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晨


選任辯護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林皓宇





指定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林順德



謝元興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1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育晨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 案之木棍壹支(已斷裂)、鐵棍壹支及塑膠管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皓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三、謝元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林順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育晨林皓宇劉彥宗相識,張育晨於民國108年11月2日 凌晨2時許至5時許,偕同劉彥宗至位在屏東縣潮州鎮之「明 日之星KTV」消費,因認為劉彥宗言行無禮,而與劉彥宗口 角,竟心生不滿,與林皓宇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 聯絡,由張育晨於同月2日晚間10時許,將劉彥宗帶至位於 屏東縣○○鄉○○000號旁、由林皓宇承租供張育晨使用之鐵皮



屋(下稱本案鐵皮屋),加以綑綁而拘禁在屋內,再持屋內 之物品擲向劉彥宗,又與林皓宇一同以拳腳、鐵棍、木棍及 塑膠管毆打劉彥宗成傷;張育晨林皓宇隨後於翌日凌晨2 時許至5時許,一同至「明日之星KTV」消費,並共同強押劉 彥宗隨行,以免劉彥宗逃脫,復於消費結束後將劉彥宗強行 帶返本案鐵皮屋繼續拘禁,並接續以相同手法毆打劉彥宗, 造成劉彥宗受有右前胸挫傷(5×3公分)、右第6、7、8肋骨 裂、右腹側部擦傷(5×3公分)、右上背部挫瘀傷(15×5公 分)、左中背部擦傷(3×1公分)、右上肢挫瘀傷(50×8公 分、50×6公分)、左手尺骨遠端閉合性骨折、右下肢挫瘀傷 (50×15公分、10×5公分、6×5公分)、右膝右小腿擦傷(3× 2公分、2×2公分、2×2公分)、左下肢脞瘀傷(15×10公分、 10×5公分)、左踝至左足挫瘀傷腫(15×5公分)及肝功能指 數偏高、低血鉀、低血鈉等傷害;同時張育晨林皓宇共同 意圖為張育晨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 育晨向劉彥宗恫稱:倘不給付款項將繼續加以毆打等語,造 成劉彥宗心生畏懼,遂於當日下午1時許,依張育晨之指示 致電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劉彥宗親屬匯款,該等親屬因而在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林皓宇名下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林 皓宇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張育晨。迄同月6日下午3時許,劉彥 宗趁隙自本案鐵皮屋逃脫,方重獲自由。
二、林順德為冷氣技師,其於108年11月3日晚間某時,偕同友人 謝元興前往本案鐵皮屋,收取張育晨所積欠林順德之冷氣安 裝款項,張育晨見狀向林順德謊稱:該款項已遭劉彥宗竊用 云云,林順德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在 場之劉彥宗頭部,致劉彥宗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挫擦傷(3× 1公分)、左顳裂傷(2×0.5公分)之傷害;而謝元興聽聞上 情,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持木棍毆打劉彥宗右手,致劉 彥宗受有右手第3指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害。
三、嗣警方接獲在劉彥宗逃脫後接獲其報案,前往本案鐵皮屋搜 索、勘察並扣得屬張育晨所有之上述木棍(已斷裂)、鐵棍 及塑膠管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劉彥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 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 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 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 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 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 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宗於警詢時之陳述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就同一事實之證述內容較為簡略,而與警詢時 之陳述有所不符;本院審酌此部分警詢時之陳述,時間距離 案發時甚近,陳述時記憶較為深刻,復無證據顯示該陳述係 在遭受外力干擾下所為,故本院認為此部分警詢時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一 第288、416、527頁,本院卷二第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時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張育晨林皓宇)部分: ㈠訊據:
 ⒈被告張育晨固坦承曾與被告林皓宇、告訴人前往「明日之星K TV」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行, 辯稱:我在「明日之星KTV」消費結束後,便與被告林皓宇



、告訴人分別,逕自返回汽車旅館,並未前往本案鐵皮屋, 亦不曾恐嚇、傷害或拘禁告訴人,而我有墊付告訴人在「明 日之星KTV」消費之費用,其中部分費用事後有獲告訴人償 還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為體型正常之成年人,應無 可能輕易遭毆打並私行拘禁長達數日,且期間告訴人曾再次 前往「明日之星KTV」,身處公共場所且有旁人往來,卻無 逃脫或呼救之舉動,可見告訴人未遭被告張育晨施暴或剝奪 行動自由等語置辯。
 ⒉被告林皓宇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手傷害及私行拘禁 之犯行,以及提供帳戶收取告訴人親屬所匯款項,提領後交 予被告張育晨一事,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受被告張育晨毆打、脅迫,才徒手毆打及拘禁告訴人,並未 持用鐵棍、木棍或塑膠管等物,且告訴人已與被告張育晨約 定「明日之星KTV」消費費用由告訴人負擔,我方依被告張 育晨之指示,提供帳戶代為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等語;其 辯護人則以:被告林皓宇當時受被告張育晨脅迫,應適用刑 法第24條有關緊急避難之規定等語置辯。
㈡經查,被告張育晨林皓宇與告訴人相識,被告張育晨於108 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至5時許,偕同告訴人至位在屏東縣潮 州鎮之「明日之星KTV」消費,隨後於同月3日凌晨2時許至5 時許,與被告林皓宇一同至「明日之星KTV」消費,告訴人 亦隨之同行,嗣告訴人致電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親屬匯款,該 等親屬因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至被告林皓宇名下之本案帳戶,而告訴人於同月6日下午5時 許由救護人員送醫救治,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 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張育晨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皓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5至160頁,本院卷一 第162至163、285至286、524頁,本院卷二第85至10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其嫂黃○雯及妹劉○瑄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7至59、63至67頁,本 院卷二第119至134頁),並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郵局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單據、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儲字第1100977994號函暨所附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勘驗筆錄、通聯調閱查 詢單、匯款明細表翻拍照片、黃○雯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 、「明日之星KTV」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 他卷第125、131至169、232至242頁,偵卷第211至215頁, 本院卷一第295至301頁),此情已足認定。 ㈢被告張育晨林皓宇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遭拘禁在本案鐵皮屋,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破壞廁所之窗戶始逃脫等語(見 他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張育晨表示其 在屏東縣設立招待所,自臺中市帶我前往屏東縣參觀,我便 與被告張育晨一同至其所承租之本案鐵皮屋,在屏東縣停留 約1至2天後,我說我想回家,被告張育晨就不耐煩而與我口 角,之後我與被告張育晨第1次至「明日之星KTV」,消費結 束後,被告張育晨帶我回本案鐵皮屋休息,隔晚被告張育晨 就指示被告林皓宇前來一同毆打我,被告張育晨持屋內之物 品砸我,並與被告林皓宇以拳腳、鐵棍及木棍等物毆打我, 且將我綑綁在柱子上及鎖在鐵皮屋內,之後被告張育晨第2 次前往「明日之星KTV」消費,可能擔心我逃脫,便與被告 林皓宇一起強押我同行,當時我因遭毆打而跛行,之後被告 張育晨林皓宇又繼續毆打我,被告張育晨還以將繼續毆打 我等言語恐嚇我,要求我向家人索討款項後交予被告張育晨 ,被告張育晨復指示被告林皓宇提供帳戶,我家人便匯款至 被告林皓宇所有之帳戶,而我被毆打所受之傷勢如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34頁)。 ⒉證人即被告林皓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鐵皮屋是我依被 告張育晨之指示而出資承租,供被告張育晨設立洗車場或賭 間之用,我於108年11月1日或2日凌晨,依被告張育晨之指 示至該屋,然後我與被告張育晨毆打告訴人,且被告張育晨 有丟擲電風扇、飲水機等物,之後我與被告張育晨帶告訴人 前往「明日之星KTV」,消費結束後再帶告訴人返回本案鐵 皮屋,當時告訴人因遭被告張育晨毆打而跛行,隔日被告張 育晨指示我提供帳戶,並以暴力脅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致 電請求其家人匯款至我名下之帳戶,告訴人家人匯至我名下 帳戶之款項,皆交予被告張育晨花用,依我所聽聞之被告張 育晨與告訴人對話內容,本案之起因應是告訴人言行無禮, 至於扣案之鐵棍、木棍及塑膠管皆屬被告張育晨所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5至106頁)。
⒊佐以警方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9時許至本案鐵皮 屋勘察,勘察結果發現該屋女廁連通戶外之氣窗遭破壞, 並扣得置於屋內之鐵棍、木棍及塑膠管各1支,而屋內牆 面留有血跡,經警加以採證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上開鐵棍握把留有與被告張育晨型 別相符之DNA,上開塑膠管1端留有與告訴人型別相符之DN A,且鐵棍與塑膠管另端均留有混合2人之DNA,其混有告 訴人與隨機人之機率較隨機2人混合之機率高,高達約9.5 6×l08倍,混有被告張育晨與隨機人之機率較隨機2人混合



之機率高,高達約6.42×104倍等情,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與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3日刑生字第1088016171號鑑定書暨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證(見他卷第69至75、248至302頁),足徵證人 即告訴人所證述其在本案鐵皮屋遭被告張育晨持鐵棍、塑 膠管等物毆打與拘禁,嗣後破壞該屋廁所之窗戶逃脫一節 屬實,始會在現場之廁所氣窗、牆面、鐵棍及塑膠管留有 上述跡證。
⒋參以告訴人於108年11月3日,隨同被告張育晨林皓宇至「 明日之星KTV」時,步行過程始終一瘸一拐,需由被告林皓 宇在旁攙扶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日之星KTV」監視器錄 影檔案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5 至301頁),可見當時告訴人腳部受有非輕之傷勢,舉步維 艱,且因受傷不久,未經就醫處置,故僅能由被告林皓宇臨 時以人力協助其步行;而倘該時告訴人人身自由未受在場之 被告張育晨林皓宇限制,則告訴人依自己之身體狀況,理 當會盡速就醫或返家休養,顯無可能逗留「明日之星KTV」 達3小時之久,足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林皓宇所證 述,告訴人當時甫遭被告張育晨林皓宇毆打受傷而跛行, 且人身自由受限一節為真。
⒌據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林皓宇所證述之案發緣由 及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與上述現場勘察、跡證鑑定及監 視器錄影檔案勘驗之結果相合,足以採信,堪認被告張育晨 係因故認為告訴人言行無禮,心生不滿,而與被告林皓宇共 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育晨將告訴人 帶至由被告林皓宇所承租、供被告張育晨使用之本案鐵皮屋 ,加以綑綁而拘禁在屋內,再與被告林皓宇一同以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毆打並繼續拘禁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並由被告張育晨以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依 被告張育晨之指示致電請求自己之親屬匯款,告訴人親屬因 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林皓宇將該等款項轉交予 被告張育晨,迄108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告訴人趁隙自本 案鐵皮屋逃脫,始重獲自由。
⒍被告張育晨林皓宇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張育晨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為體型正常之成年人,應 無可能輕易遭毆打並私行拘禁長達數日等語置辯。惟查,依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林皓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 ,告訴人係自臺中市出發,隨同被告張育晨至屏東縣遊覽之



過程中,遭被告張育晨帶至本案鐵皮屋後加以拘禁及毆打, 考量該屋位在屏東縣枋山鄉,乃被告林皓宇所承租供被告張 育晨使用之場所,距離告訴人生活之區域甚遠,係被告張育 晨所熟悉、對於告訴人而言甚為陌生之處所,且屋內置有棍 棒等武器可供被告張育晨持用,依現場環境,被告張育晨拘 禁告訴人時,告訴人實難以抵抗或及時對外求助,且隨後被 告林皓宇亦到場與被告張育晨一同拘禁、毆打告訴人,告訴 人人單勢弱,更是難以逃脫。是上開辯護之詞,並不足採。 ⑵被告張育晨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所稱遭拘禁之期間,曾再 次前往「明日之星KTV」,身處公共場所且有旁人往來,卻 無逃脫或呼救之舉動,可見告訴人未遭被告張育晨施暴或剝 奪行動自由等語置辯。惟查,當時告訴人已因遭毆傷而跛行 ,非旁人攙扶,舉步維艱,行動能力嚴重受限,且依上開監 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張育晨林皓宇雖偶有 走離告訴人身邊,惟仍在告訴人近處,隨時可以上前阻止告 訴人之行動,而告訴人甫遭毆打,衡情內心應已驚懼不安,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被以逃跑將遭毆打之話語威 脅,我獨自1人會害怕,故未逃跑及求救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9頁),是依當時情境及告訴人之身心狀況,實難期待 其得以當場逃脫或呼救。故上開辯護之詞,並不足採。 ⑶被告張育晨之辯護人雖以:依證人林順德謝元興之證詞, 其等至本案鐵皮屋時,告訴人外表無傷勢且對答如常,難認 有遭施暴等語置辯。惟查,當時告訴人已遭毆傷一事,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有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可佐, 證人林順德謝元興之證詞顯然悖於上開客觀事證,不可採 信。
⑷被告林皓宇雖辯稱:扣案之鐵棍、木棍或塑膠管上未驗出與 我型別相符之DNA,可證我未持武器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被告林皓宇於警詢時即明確供稱:我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等語(見他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之情節 相符,堪以採信,足證被告林皓宇確有持棍棒等武器毆打告 訴人。至扣案之鐵棍、木棍或塑膠管上未驗出與被告林皓宇 型別相符之DNA,可能係受環境、他人嗣後接觸汙染等諸多 因素影響,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林皓宇未持棍棒等武器毆打告 訴人。是被告林皓宇所辯,並不足採。
㈣被告張育晨林皓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及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
⒈證人即被告林皓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張育晨以暴 力脅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使用我名下之手機門號,以酒後 砸店、發生車禍及傷害他人而需賠償等名目,聯繫其家人索



討款項,其家人因此匯款至我名下帳戶,再由我將該款項交 由被告張育晨花用,我提供帳戶擔任被告張育晨之人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3、101至102頁),核與證人黃○雯劉○瑄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告訴人係以酒後污損店家及傷害他人而 需賠償等名目,以手機聯繫我們家人匯款等語大致相符(見 他卷第57至59、63至67頁),堪以採信,且依黃○雯所提出 之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55、157、161、165頁 ),可知其當時所接獲之告訴人來電與訊息,係使用被告林 皓宇名下支手機門號所發送,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 見他卷第238頁),足見被告張育晨在法律上並無請求告訴 人給付款項之權利,方恐嚇要求告訴人,虛捏諸多名目向其 親屬請求匯款,被告張育晨又刻意以被告林皓宇名下之手機 門號及金融帳戶,供聯繫匯款及收取款項之用,再指示被告 林皓宇將匯入之款項輾轉交予自己花用,以圖掩飾不法所得 ,被告林皓宇亦知悉此情,堪認被告張育晨林皓宇共同意 圖為被告張育晨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 以上開分工方式分擔恐嚇取財之行為。
⒉至被告張育晨林皓宇雖均辯稱:當時因告訴人有積欠被告 張育晨明日之星KTV」之消費費用,故向告訴人取償云云 。惟查,被告張育晨林皓宇向告訴人恐嚇取得之款項金額 ,遠高於被告張育晨林皓宇所述之「明日之星KTV」之消 費費用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86、524頁),難認二者有何關 聯,況且告訴人於108年11月3日第2次至「明日之星KTV」, 係遭被告張育晨林皓宇毆打後強押前往,其當時當無在「 明日之星KTV」消費或負擔他人費用之意願,被告張育晨林皓宇自無請求告訴人負擔該次消費費用之權利。是被告張 育晨、林皓宇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㈤被告林皓宇所為無刑法第24條之適用
⒈按詳析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要件:⑴客觀上須存 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也就是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所謂之「緊急」,除了 迫在眼前的危難,還包括持續性的危難之範圍,即該危難雖 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⑵主觀上避難行 為須出於救助意思,行為人認知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 思;⑶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 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 的手段;另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 加以權衡結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 的相當性,只有在符合上開緊急避難要件時,始克阻卻違法 而不罰。而所謂「強制性的緊急危難」,係指行為人客觀上



有緊急之危難情狀,而其同時也是強制罪的受害人,行為人 因遭受強暴、脅迫而處於持續性的危難,主觀上為了救助自 己、親屬或密切關係者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被迫作 出違法行為;於此情形,固然有持續性的緊急危難,且出於 救助之避難意思,惟現代社會既有治安機構及司法機關,於 個案之權衡,通常難認所施之違法行為符合必要性及手段相 當性,而不得主張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林皓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被告張育晨表示 告訴人看我不爽,要與我單挑,我才從臺中市南下至屏東縣 ,抵達時我看見告訴人正在睡覺,我便叫他起來,然後毆打 他出氣,之後才去KTV唱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95 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育晨向被告 林皓宇表示我有說被告林皓宇之壞話,邀被告林皓宇南下毆 打我,被告林皓宇毆打我之後,我與被告張育晨林皓宇一 同至「明日之星KTV」,之後被告林皓宇才遭被告張育晨毆 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133至134頁)。由上可知,被 告林皓宇係因被告張育晨從中挑撥,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方 特地自臺中市出發,遠道至本案鐵皮屋對告訴人實施上開犯 行,其當時並無面臨緊急之危難情狀,所為更自始非出於避 難之意思。至於被告林皓宇嗣後在犯罪繼續中,縱使有遭被 告張育晨施暴,然無具體證據顯示此與被告林皓宇繼續參與 犯行一事有關,況且被告林皓宇如遭施暴,本應優先設法報 警處理,卻捨此不為,難認其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係出於不得 已之必要避難手段,自不能適用刑法第24條有關緊急避難或 避難過當之規定。
⒊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就我所知,被告林皓 宇是受被告張育晨脅迫而為上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我忘記被告張育晨為何毆 打被告林皓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並未證述被告 林皓宇受強暴、脅迫之具體原因及情節,自難憑其空泛臆測 之證詞為被告林皓宇有利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林順德謝元興)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順德謝元興固均大致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載傷害之犯行,惟均辯稱:係徒手而非持用木棍毆打告訴人 等語。
㈡經查,被告林順德為冷氣技師,其於108年11月3日晚間某時 ,偕同友人即被告謝元興前往本案鐵皮屋,收取張育晨所積 欠被告林順德之冷氣安裝款項,張育晨見狀向被告林順德謊 稱:該款項已遭告訴人竊用云云,被告林順德心生不滿,遂



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在場之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併左額挫擦傷(3×1公分)、左顳裂傷(2×0.5公分) 之傷害;而被告謝元興聽聞上情,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 毆打告訴人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3指近端指節骨折之 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林順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謝元興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13至119頁,本院卷一第55 至59、133至135、160至170、401至404、413至418、285至2 91頁,本院卷二第77至84、109至118、17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在場證人林皓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85至107、119至135頁),並有枋寮醫療 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25頁) ,此情首堪認定。
㈢被告林順德謝元興各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林順德持木棍毆 打我頭部,造成我頭部受傷,被告謝元興則持木棍毆打我手 部,造成我手部斷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131至134頁 ),核與在場證人林皓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林順 德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謝元興則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手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5、101、106至107頁) ;佐 以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左額挫擦傷(3×1公分)與左顳裂 傷(2×0.5公分)、右手第3指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勢部位、型 態及嚴重程度,皆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皓宇所述被告林 順德謝元興持木棍分別毆打告訴人頭部、手部相合之情節 相合;從而,被告林順德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挫擦傷(3×1公分)、左顳裂傷(2×0.5 公分)之傷害,被告謝元興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右手,致告訴 人受有右手第3指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害一情,堪以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46條固 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惟此一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並未變更犯罪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 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張育晨林皓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



行拘禁罪;被告林順德謝元興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張育晨林皓宇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上開私行拘禁犯 行,為繼續犯;其等毆打告訴人之數傷害舉動,乃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而其等 在私行拘禁犯行繼續中,接續毆傷告訴人並恐嚇取財,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傷害及私行拘禁罪,乃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四、被告張育晨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張育晨上開前案係犯強制未遂罪,其 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又以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行動與意 思決定自由,罪質相同且情節更加嚴重,可見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及所生危害 ⒈被告張育晨林皓宇與告訴人相識,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 不滿,竟在被告張育晨之主導下,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恣 意拘禁告訴人達3日之久,又持棍棒等物毆打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嚴重傷勢,並以加害身體 之事恐嚇告訴人,取得金額非低之款項,對他人身體、自由 及財產之危害重大。
⒉被告林順德僅因金錢爭執,恣意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頭部,犯 罪手段具有甚高之危險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 額挫擦傷與左顳裂傷之非輕傷勢。
⒊被告謝元興僅因細故,恣意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手部,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手第3指近端指節骨折之嚴重傷勢。 ㈡被告4人之犯後態度
⒈被告張育晨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且偵查中一度以「與被告林 皓宇、告訴人不相識」、「不知亦未曾至本案鐵皮屋」等顯 然不實之辯詞置辯(見偵卷第130至133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又曾無故不到庭,嗣經通緝到案(見本院卷一第283、4 91至495頁),迄今未曾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足徵其毫無悔 意,犯後態度惡劣
⒉被告林皓宇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坦承傷害及私行拘 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曾大致坦承恐嚇取財、傷害及私行拘 禁犯行,嗣又否認恐嚇取財犯行,有和解之意願,惟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
⒊被告林順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大致坦承犯行,有和 解之意願,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 ⒋被告謝元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大致坦 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尚可。
㈢被告4人之素行
被告張育晨有妨害自由、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等前科(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林皓宇 有傷害、詐欺等前科,被告林順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偽造印文等前科,被告謝元興有傷害、販賣毒品等前 科,被告4人之素行均非良好。
㈣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二第 171頁)。
肆、沒收
一、扣案之木棍(已斷裂)、鐵棍及塑膠管各1支,乃屬於被告 張育晨所有,且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用,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張育晨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張育晨林皓宇所恐嚇取得之款項9萬9,000元,已全數 分由被告張育晨花用,乃被告張育晨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育晨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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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