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13號
ILDV,113,輔宣,13,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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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建宏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林炯
關 係 人 林孟頵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炯霖(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建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炯霖之監護人。指定林孟頵(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建宏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炯霖之 父,關係人林孟頵則為聲請人之女(即林炯霖之妹)。林炯 霖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雖先後2次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 分院接受住院治療,但仍然經常性情大變,言行違反社會規 範,並且四處向他人借貸。故林炯霖顯然因精神障礙,致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林炯霖為監護之宣告(原聲請輔助宣告,嗣 經鑑定達監護宣告程度,爰按監護宣告聲請程序處理),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之女林孟頵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員 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職務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告 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 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 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前項裁定,準 用第17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79條復已明 定。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炯霖時,林炯霖 意識清楚,對問題能自行回答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再者,經審驗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炯霖之精神、心智狀況, 並採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民國113年8月7日北總蘇醫 字第1130500603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洪誌遠製作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⒈林員(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炯 霖)113年7月15日於接受鑑定時意識清醒,外觀乾淨整齊, 態度合作,注意力及持續度尚可,情緒穩定,語言能正常應 答,話量正常,無干擾或怪異行為,工作能力和動機不佳。 思考內容乏現實感,思考形式與流程尚可,判斷力、定向感 、記憶力、抽象思考、計算均尚可,有部份病識感,住院期 間可配合服藥和長效針劑治療,但返家後無法維持長期規則 治療。⒉林員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WAIS-III簡版結 果顯示全量表智商68(PR=2),屬輕度障礙至臨界程度,「 語文理解」落於中下程度,「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落 於臨界程度,「處理速度」落於中度障礙程度,診斷為雙相 情緒障礙症、躁症,110年11月24日發病至急性病房住院治 療,出院後無法規則追蹤治療和服藥,112年7月17日發病再 次住院治療,113年3月27日第三次住院治療。⒊林員發病至 今3年期間已發病3次,因缺乏病識感和現實感,無法持續接 受門診追蹤和藥物治療,且發病期間行為混亂、衝動控制差 、判斷能力差,也無法配合立刻住院治療,導致嚴重之財產 損失和暴力行為的風險,出院後其認知功能仍持續有減損, 且工作能力顯著退化,心理社會功能也退化,心理測驗結果 為輕度障礙程度智能程度範圍,顯示林員於病情穩定時仍有 顯著的認知功能減損和職業、社會、心理功能退化,因此可 以預見林員之疾病預後不佳、復原程度低、再發病及住院治 療風險高、造成財產損失或違法行為之風險也高,故林員目 前之精神狀態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



形等情。基上所查,足認林炯霖現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躁 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依職權宣告林炯霖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林炯霖未婚且無子女,聲請人為林炯霖之父,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聲請人已陳明願任林炯霖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 請人具監護林炯霖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林炯霖之利益 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林炯霖之監護人,應合於林炯霖 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林孟頵為聲請人之妹,且已同意 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職務同意書在 卷可佐,是認林孟頵應能維護林炯霖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責,另林炯霖之母沈莉涵與聲請人離婚後即 再無往來,有聲請人之電話通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考,自不 得僅以其未表示同意,而認定聲請人有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 事由。總上,本院基於林炯霖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 請人監護林炯霖及由林孟頵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 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林建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炯霖之監護人,並指定林孟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 主文第2、3項。
四、復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 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孟頵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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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