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設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曹振綸
受 安 置人 張○宸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瑄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張○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張○宸於11 3年9月18日當日遭到受安置人之繼父使用電擊棒電擊雙手, 因受安置人騙取學校老師新臺幣200元及受安置人未將家中 所需做的家事做完,故遭到受安置人繼父責打。另受安置人 之弟疑因看見受安置人繼父使用電擊棒管教受安置人,故在 2人爭執使用時用電擊棒電擊受安置人數次,受安置人繼父 在旁並未阻止,受暴當下受安置人母張○瑄(即法定代理人 )未在場故無法提供保護;受安置人另主述於113年9月24日 晚間,遭到受安置人繼父再次使用電擊棒電擊雙手手指,並 要脅受安置人不能在學校亂說話,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
㈡聲請人與受安置人核對身體受傷之處,受安置人表示自己過 往於頭部、背部皆遭到受安置人之繼父管教成傷,但因擔憂 受安置人之母因為維護受安置人反遭受暴力故礙於家庭氛圍 選擇隱忍不說。另聲請人向受安置人之繼父核對身體受傷處 ,皆未與受安置人主述之傷痕吻合。聲請人基於上述評估受 安置人身體有多處不明確之傷痕尚須調查了解,依兒少最佳 利益,已於113年9月25日18時進行緊急安置,並於隔日向受 安置人母及繼父說明安置流程及規定,受安置人母及繼父皆 表述願意配合後續司法調查,同時希望未來受安置人可以早 日回家團圓。
㈢綜合上述,本案尚待調查釐清,短期間內受安置人待在家中 ,仍可能有受暴之虞,受安置人之家庭無人能提供受安置人 適切照顧及保障人身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同意受安置
人自113年9月28日18時起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少年福 利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受安置人見書 、傷勢照片、SDM安全評估表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證物,認受安置人張○宸於113年9月25日送醫 急診後,診斷受安置人受有兩側上臂及前臂、左前額多處結 痂傷口及潰瘍傷口,顯見受安置人之母及繼父未能妥適照顧 受安置人,且疑似有多次過當體罰受安置人情形,而受安置 人亦表示願意繼續安置三個月,認為好不容易終於脫離家人 ,希望安置至完成高中學業等語,可見將受安置人留置家中 恐不利於兒少發展,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 顧、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 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 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昇 受安置人之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自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 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