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何紹萍
受安置人 林○呈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婷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林○呈(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8月19
日16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之母手持電線責罰受安置人導致其臀部大面瘀傷,
聲請人社工自當時服務該家庭迄今,觀察受安置人因疑似過
動症狀,致使受安置人之母管教無力,包含本次有通報過3
次肢體管教成傷事件,另受安置人之母自112年7月起有多次
延遲接送受安置人就學情形,受安置人就學出席率較低,生
活作息偶不穩定,112年12月5日通報受安置人之母延遲接回
受安置人,最後受安置人之母於當晚約22時許至轄區派出所
接回受安置人,原因係受安置人之母睡過頭。嗣聲請人於11
3年5月16日15時前往家訪時,觀察受安置人眼窩至右眼眉骨
處明顯瘀傷,經詢問受安置人表示為受安置人之母管教時所
致,後詢問受安置人之母得知,為管教受安置人時徒手拍打
受安置人後腦勺,卻導致受安置人撞到桌邊致其右眉骨及周
圍瘀傷,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之母說詞一致,受安置人之母
僅於事後冰敷,但因受傷位置鄰近眼頭等重要部位,考量受
安置人年幼,受安置人之母未送醫治療,疑未盡照顧責任。
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未滿6歲,因其性格及行為議題,受安
置人之母自112年11月安排受安置人於羅東博愛醫院接受身
心科評估,但因尚未完成整體性評估,故不確定受安置人相
關診斷,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又其右眼周圍
及右側邊眉骨明顯傷勢未就醫,經與受安置人之母討論疑有
違反相關法條,受安置人之母當下情緒高漲並表示無力管教
受安置人,請聲請人帶回照顧,受安置人之母過往有多次疏
忽事件及3次肢體管教事件。嗣聲請人於113年6月14日召開
家庭重整會議,受安置人之母及受安置人外祖母到場,聲請
人社工告知緊急安置法律規定、會面原則及方式、提供受安
置人安置後生活情形、羅東博愛醫院身心衡鑑報告供參,另
告知親屬對於法院裁定若有疑慮之抗告權益。本季受安置人
之親屬並未提出會面申請,受安置人之母未完成強制性親職
教育課程,且生活狀況不詳,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仍有疑慮,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相關戶
籍資料、羅東博愛醫院心理衡鑑評估報告、兒童少年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113年度宜蘭縣兒童及少年保護個
案家庭重整網絡聯繫會議相關資料等件附卷為證,且本院函
詢受安置人之母請其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表示意見,
詎受安置人之母並未遵期表示意見到院,是本院審核卷附資
料,認受安置人為年滿5歲兒童,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先
前遭受母親共計3次肢體管教事件,現階段亦無適當替代親
屬可協助照顧,堪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而受
安置人於安置後,生活適應情況尚可,安置機構亦針對受安
置人提供早療服務,現已進行3次療育課程,並練習數字1-1
0,受照顧狀況穩定。復考量法定代理人即受安置人之母尚
未完成強制性親職課程,亦未能提出穩定適切照顧人選及後
續照顧計畫,現況亦暫時無合適親友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
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