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陳彧
被 告 李宜玲
李美真
李淑芬
李國勝(即李崇智之繼承人)
李國維(即李崇智之繼承人)
李佩紋(即李崇智之繼承人)
被代位人即
受告知人 李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宜玲、李美真、李淑芬、李國勝、李國維、李佩紋與受告知人李淑婉就被繼承人李讚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 第15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李淑婉之債權人,李 淑婉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19,77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此有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88號債權憑證可稽。被繼承人李讚 榕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由受告 知人李淑婉及被告李宜玲、李美真、李淑芬、李國勝、李國
維、李佩紋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李淑婉從應償 還原告上開欠款之時起,即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 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原告為保 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淑婉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由原告代位受告 知人李淑婉就被繼承人李讚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 予分割,並按被告李宜玲、李美真、李淑芬、李國勝、李國 維、李佩紋及被代位人李淑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見本案卷第8頁)。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 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 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繼承人李讚榕於108年4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由李宜玲、李美真、李淑芬、李國勝、李國維、李佩 紋、李淑婉共同繼承;李讚榕之全體繼承人未依法聲明拋 棄繼承,原告係李淑婉之債權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本院112年11月30日執行命令、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節本、繼承系統表、李讚榕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本案個 人資料卷第9至43頁),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 13年7月8日函檢送遺產稅課稅資料、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113年7月10日函檢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內 容附卷可稽(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45至68頁)。而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三)李淑婉110至112年間,名下除本件公同共有之財產外,並 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 案個人資料卷第71至81頁),可見李淑婉除系爭遺產外, 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 於行使分割被繼承人李讚榕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逕行 就該等財產拍賣受償,是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李 淑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即無 不合。
(四)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李讚榕所遺之系爭遺產為被告公同 共有,本院審酌原告聲明請求李淑婉與被告按各自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均未具狀或到庭以言詞表示意 見,爰斟酌系爭遺產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認由李淑婉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淑 婉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 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 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始符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讚榕所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宜蘭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全部 3 現金新臺幣1萬元 全部 4 李讚榕攤販(宜蘭縣○○市○○街旁)新臺幣3千元 全部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李宜玲 5分之1 李美真 5分之1 李淑芬 5分之1 李國勝 15分之1 李國維 15分之1 李佩紋 15分之1 李淑婉 5分之1
附表三: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代位李淑婉) 5分之1 李宜玲 5分之1 李美真 5分之1 李淑芬 5分之1 李國勝 15分之1 李國維 15分之1 李佩紋 1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