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01號
ILDV,113,訴,301,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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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謝裕良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潘永華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被 告 黃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永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永華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潘永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永華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謝裕良起訴時原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聲 明請求「被告潘永華黃明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民國113年8月26日以書狀追加依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為判決(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核其 追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證據 資料得互相援用,合於上開規定,應為所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與被告黃明煌曾共同合夥種植蔬菜,被告黃明煌係負責 賣菜協調事宜,被告黃明煌因案入獄服刑,被告潘永華為原 告父親朋友,也是在地的大農民,原告遂請託被告幫忙代為 處理賣菜事宜,被告潘永華卻假藉上開事宜(即幫忙代為處 理賣菜事宜),向原告謊稱「被告黃明煌積欠其60萬元,現 因被告黃明煌在監執行,被告黃明煌指示其先向原告求償」 ,原告不疑有他,且認識被告潘永華亦已7、8年,加上被告 黃明煌同時在監執行,無法確認是否屬實,基於信賴關係, 原告遂於111年6月28日在宜蘭縣大同鄉先交付現金10萬元給 被告潘永華,又於翌日(即29日)15時20分以臨櫃匯款方式



,匯款50萬元至被告潘永華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被告潘永華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 偵字第1526號刑事詐欺案件,亦不否認有收到上開款項,惟 辯稱「因被告黃明煌與原告合夥經營種植蔬菜,被告黃明煌 入監執行後,因而轉向原告求償」,經檢察官傳訊被告黃明 煌,卻否認有請被告潘永華向原告求償上開60萬元,亦不承 認原告代償上開60萬元給被告潘永華,2人互推責任,均不 願返還上開60萬元,原告既無積欠被告2人任何債務,被告 潘永華受領上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被告黃明煌如依被告 潘永華所述,是否因此而免除給付被告潘永華債務,如是, 亦屬不當得利,因之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潘永華黃明煌給付上開60萬元給原告(主張係給付型不 當得利,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潘永華間有給付6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於111年6月28日交付現金10萬元,及於111年6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潘永華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原告確有給付60萬元給被告潘永華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件被告潘永華因原告給付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潘永華於偵查中辯稱「黃明煌當時欠人飼料錢65萬多,伊當時幫忙代付,後來黃明煌入監,告訴人(即原告)與黃明煌是合夥關係,且黃明煌有交待告訴人幫忙還款,所以伊向告訴人求償(代位清償)」云云,雖為被告黃明煌所否認,惟原告因誤信被告潘永華上開說詞(包括被告潘永華提出與被告黃明煌對帳單,騙稱被告黃明煌積欠其債務,並騙稱被告黃明煌交待原告幫忙還款,因被告黃明煌人在服刑,無法查證,讓原告誤信為真),因而給付60萬元給被告潘永華,其因而受有利益(即被告潘永華有60萬元債務獲得清償),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按原告與被告潘永華間本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黃明煌亦否認有積欠被告潘永華債務,原告非債清償給被告潘永華,亦非出於故意,而係受被告潘永華誤導所致)。 被告潘永華受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即原告給付給被告潘永華60萬元,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之目的),被告潘永華明知上開65萬多元,係其應給付給被告黃明煌110年第2期蔬菜訂金一部分,因被告黃明煌為了省麻煩,請被告潘永華直接將其該付給被告黃明煌之部分訂金65萬餘元,代被告黃明煌支付給肥料廠商(事先雙方還在偵查卷第25頁反面會算,並扣掉被告黃明煌幫被告潘永華用怪手2萬元工資及加油4,800元,才得出658,705元,並將該單子交給被告潘永華,請其依上開款項匯款給指定肥料廠商),豈料被告潘永華竟利用被告黃明煌於111年2月9日入監服刑期間(111年12月5日才出監),當時疫情爆發,原告無法探監,因而向原告騙稱「伊幫被告黃明煌代付肥料款65萬餘元,且被告黃明煌有交待要原告幫忙還款,並提出上開對帳單騙稱係被告黃明煌簽名承認有上開債務」,所以被告潘永華才會向原告求償,惟依被告黃明煌所述,上開65萬餘元係被告潘永華應給付給被告黃明煌110年第2期訂購蔬菜訂金之一部分,又何來被告黃明煌積欠其款項,又何來被告潘永華代墊被告黃明煌積欠肥料商款項,被告黃明煌有積欠其債務,更利用被告黃明煌在監執行,原告無法向其查證(直到000年00月0日出監後,才能查證),騙稱係被告黃明煌簽字,有承認上開債務,稱是被告黃明煌欠其658,705元之證據(最後原告以60萬元代墊),原告才會支付60萬元給被告潘永華,惟被告黃明煌一出獄後,原告向其查證,並要求返還代墊60萬元,才發現被告黃明煌根本未積欠被告潘永華款項,且被告黃明煌亦否認有在對帳單上簽名,及否認有指示被告潘永華向原告求償,亦否認有同意原告代墊,拒絕承認及返還原告代墊60萬元,可見本件原告給付60萬元給被告潘永華,自始即欠缺給付目的(即原告與被告潘永華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始欠缺給付目的,被告潘永華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60萬元)或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即被告黃明煌出獄後,原告向其求證,其否認有積欠被告潘永華債務,亦未指示被告潘永華向原告求償,亦不同意原告代墊上開款項,原告才知悉上開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在被告黃明煌出獄前誤信有給付目的),原告之所以會給付上開60萬元,係被告潘永華以不實言詞及提供曲解內容、騙稱被告黃明煌有簽名之對帳單來誤導原告所致,事實上原告與被告潘永華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因之本件原告給付60萬元之對象,既是被告潘永華,而被告黃明煌既非受領者,且否認有交待原告向被告潘永華幫忙還款,亦不承認原告上開款項係幫其代墊,因其未積欠被告潘永華任何款項,原告上開給付自始即欠缺給付目的。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給付之初,誤信被告潘永華說詞而為給付,惟被告黃明煌出獄,經向其求證,才知悉上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且被告黃明煌否認有積欠被告潘永華債務,則原告給付亦因嗣後欠缺給付之目的,亦得向被告潘永華請求返還上開無法律上原因之60萬元。又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向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利益,則原告自不得自被告黃明煌要求返還利益。惟因被告潘永華仍主張「民法第681條,由合夥人謝裕良償還代墊款,即屬無據,及縱認非合夥債務,亦屬第三人清償,為民法所准許,而非不當得利」,因之請本院對被告2人依法判決,如認對被告黃明煌請求無理由,請加以駁回。再退萬步言之,如仍認被告潘永華所辯有理由,則原告代為清償款項,被告黃明煌亦應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再者,本件658,705元有機肥料款項,係基於被告黃明煌與被告潘永華於110年6月第2期蔬菜合約,被告黃明煌請被告潘永華以訂金一部分代為支付,且肥料使用地點係在於被告黃明煌所有大同鄉南山段土地,所稱代墊款項係上開合約之「有機肥料款」,完全與原告無涉,原告係於110年10月才合作(年度即不同),且合作種植地點在大同鄉英士段土地(種植地點亦不同),因之上開款項並非原告與被告黃明煌合夥所產生之債務,依被告黃明煌所述,其並無積欠被告潘永華任何款項,這658,705元是被告潘永華應支付給被告黄明煌訂蔬菜之300萬元中之一部分,被告黄明煌為避免麻煩,請被告潘永華從要支付給被告黃明煌之訂金中一部分(即658,705元)扣款,直接代為支付給有機肥料廠商,因之被告黃明煌既無積欠被告潘永華任何債務,則自無所謂第三人清償問題,不符合民法第311、312條第三人清償要件,因之原告給付被告潘永華60萬元,即屬非債務清償,且上開清償係自始欠缺目的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潘永華返還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主張依侵權行為來請求被告潘永華給付損害賠償。 ㈢原告因受被告潘永華詐欺而給付60萬元,亦屬債權行為之被 害人,縱使詐欺之撤銷權因超過期間而消滅,原告仍得依民 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2年時效),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本於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潘 永華賠償上開60萬元,原告係受被告潘永華詐欺,故意以不 實之事(即利用被告黃明煌入獄期間,向原告騙稱其代付被 告黃明煌應給付肥料商款項60多萬元,因之被告黃明煌積欠 其債務65萬多,並提出對帳單騙稱係被告黃明煌簽名,承認 有積欠其65萬多元債務,且雙方已對帳完畢,被告黃明煌並 交待請原告代為給付給潘永華),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 0年0月間各2次給付合計60萬元(當時被告黃明煌仍在監執 行),直到111年12月5日被告黃明煌出獄後,原告向其求證 ,並要求返還上開代墊款,才知悉被告潘永華所述上情係不 實。因之原告係受被告潘永華之詐欺而為給付60萬元(負擔 債務)之意思表示,並已付清60萬元給潘永華,原告即為上 開債權行為之被害人,自得於民法第93條於發現後1年期間 撤銷上開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惟今雖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 消滅,仍無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即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而本件原告係自被告黃明煌000年00月0日出獄之後,向 其查詢才知悉被告潘永華所述不實而受騙,至原告113年6月 19日起訴,仍未逾2年時效(即使從原告111年6月28日及111 年6月29日分別匯款起算,亦未逾2年時效),原告自亦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潘永華賠償60萬元。
 ㈣聲明:⒈ 被告潘永華黃明煌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明煌部分:
  ⒈被告黃明煌沒欠被告潘永華金錢,被告黃明煌與被告潘永 華的蔬菜買賣都有合約,被告潘永華所指的658,705元是 跟被告黃明煌買菜的訂金,依合約應該付300萬元訂金, 這筆錢65萬多元則是被告潘永華從其中替被告黃明煌代付 給肥料廠商的,也有替被告黃明煌代付給菜苗公司,但金 額被告黃明煌忘記了,故被告黃明煌並無積欠被告潘永華 任何款項,被告潘永華是第3次向被告黃明煌買菜,第1次 是108年、第2次則是110年第1期(2至4月間)、第3次是1 10年第2期(6月後),被告潘永華並未將110第2期訂金全 數付清,菜要採收時價格不好,被告潘永華就沒有幫被告 黃明煌採收,讓菜爛掉,此部分違約被告黃明煌並未對被 告潘永華起訴,如果照合約,應該是被告潘永華欠被告黃 明煌錢,因被告潘永華沒有給被告黃明煌足額訂金及按約 採收,該期被告黃明煌虧損250萬元,658,705元都是被告 潘永華跟被告黃明煌買菜該給被告黃明煌的訂金,然後幫 被告黃明煌支付給肥料的廠商,原告跟被告黃明煌合夥是 之後的事,並非110年6月該期的事,原告跟被告黃明煌是 110年10月之後才合夥,合夥的地段也不同,地段是英士 的菜區,被告潘永華與被告黃明煌買賣的是南山的菜區, 與原告、被告潘永華都是不同期間、菜區。
  ⒉對帳單不是被告黃明煌簽的,應該都是被告潘永華自己寫 或記帳的,這筆658,705元是被告潘永華該支付給被告黃 明煌的訂金,被告黃明煌要被告潘永華從訂金裡面扣款、 代支付給廠商,被告潘永華本來說要支付訂金給被告黃明 煌,但被告黃明煌說收了又要付出去比較麻煩,請被告潘 永華直接轉支付給有機肥那些廠商,單據上面的廠商是被 告黃明煌的往來廠商,這張是有機肥老闆娘來跟被告黃明 煌前期交易的對帳910,650元,下方用打字的72萬元等都 是其他期項目對帳,都是老闆娘之前在家先打好,後來找 被告黃明煌時拿出單據來對帳、數量有誤,才又以原子筆 劃掉,下方金額改為683,505元,因被告黃明煌有替被告 潘永華開怪手、加油等扣除24,800元,由被告黃明煌寫上 ,才為658,705元,「658705」、接下來「明煌」也不是 被告黃明煌寫的,被告黃明煌叫被告潘永華按上面計算式 匯款658,705元給有機肥老闆娘,故不是被告黃明煌沒錢 買肥料跟被告潘永華借款,被告潘永華在偵查中卻是這樣



說。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潘永華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黃明煌合夥種植蔬菜,被告黃明煌為購買肥料 以經營種植蔬菜之合夥事業,而請求被告潘永華代墊肥料 款項658,705元,嗣因被告黃明煌入監,被告潘永華即向 另1合夥人即原告請求清償前開658,705元之合夥債務,原 告亦同意清償,渠料,原告竟於事後對被告潘永華提起詐 欺罪之不實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1526號對被告潘永華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自陳與被告黃明煌合夥種植蔬菜,又據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2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 官已查明被告潘永華確有代被告黃明煌匯款658,705元做 為肥料款項,被告潘永華因被告黃明煌入獄而找其合夥人 謝裕良償還其代墊款,依民法第681條應屬有據。縱然( 假設語氣)系爭款項非原告與被告黃明煌合夥債務,亦屬 原告為被告黃明煌代為清償債務,此種第三人清償亦為民 法所准,何來「無法律上原因」?
  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已確認被告潘永華 並無詐欺,故也無侵權損害問題,故本件應屬合夥人即原 告、被告黃明煌間債權債務,與被告潘永華無涉。  ⒊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28日在宜蘭縣大同鄉先交付現金10萬元 給被告潘永華,又於翌日(即29日)15時20分以臨櫃匯款方 式,匯款50萬元至被告潘永華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7月5日宜蘭字第113 000208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為被 告黃明煌潘永華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 正。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損人不必再 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 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就原告於111年6月28日、29日共計給付60萬元予被告 潘永華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潘 永華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60萬元之利益等情,應堪採認。 又查,原告主張因其與被告黃明煌曾共同合夥種植蔬菜, 被告黃明煌係負責賣菜協調事宜,被告黃明煌因案入獄服 刑,被告潘永華為原告父親朋友,也是在地的大農民,原 告遂請託被告潘永華幫忙代為處理賣菜事宜,被告潘永華 卻假藉幫忙代為處理賣菜事宜,向原告稱「被告黃明煌積 欠其60萬元,現因被告黃明煌在監執行,被告黃明煌指示 其先向原告求償」,然因被告黃明煌出監後向原告否認其 與被告潘永華間有60萬元債務關係,堪認原告就其主張被 告受60萬元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則參 照上開說明,被告即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就 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即其受有60萬元之利益具有法律上 原因),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據以反駁 ,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本院憑以判被告潘永華受有上 揭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⒊被告潘永華雖抗辯原告與被告黃明煌合夥種植蔬菜,被告 黃明煌為購買肥料以經營種植蔬菜之合夥事業,而請求被 告潘永華代墊肥料款項658,705元,嗣因被告黃明煌入監 ,被告潘永華即向另1合夥人即原告請求清償前開658,705 元之合夥債務,原告亦同意清償等語,並有對帳單附卷可 參,然據被告黃明煌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黃明煌與被告潘 永華的蔬菜買賣都有合約,被告潘永華所指的658,705元 是跟被告黃明煌買菜的訂金,依合約應該付300萬元訂金 ,這筆錢65萬多元則是被告潘永華從其中替被告黃明煌代 付給肥料廠商的,也有替被告黃明煌代付給菜苗公司,但 金額被告黃明煌忘記了,故被告黃明煌並無積欠被告潘永 華任何款項,這些都是被告潘永華跟被告黃明煌買菜該給 被告黃明煌的訂金,然後幫被告黃明煌支付給肥料的廠商 ,被告潘永華本來說要支付訂金給被告黃明煌,但被告黃 明煌說收了又要付出去比較麻煩,請被告潘永華直接轉支



付給有機肥那些廠商,單據上面的廠商是被告黃明煌的往 來廠商,這張是有機肥老闆娘來跟被告黃明煌前期交易的 對帳910,650元,下方用打字的72萬元等是其他期項目對 帳,都是老闆娘之前在家先打好,後來找被告黃明煌時拿 出單據來對帳、數量有誤,才又以原子筆劃掉,下方金額 改為683,505元,因被告黃明煌有替被告潘永華開怪手、 加油等扣除24,800元,由被告黃明煌寫上,才為658,705 元,「658705」、接下來「明煌」也不是被告黃明煌寫的 ,被告黃明煌叫被告潘永華按上面計算式匯款658,705元 給有機肥老闆娘,故不是被告黃明煌沒錢買肥料跟被告潘 永華借款,原告跟被告黃明煌合夥是之後的事,並非110 年6月該期的事,原告跟被告黃明煌是110年10月之後才合 夥,合夥的地段也不同,地段是英士的菜區,被告潘永華 與被告黃明煌買賣的是南山的菜區,與原告、被告潘永華 都是不同期間、菜區等語,可徵被告潘永華所稱658,705 元係被告黃明煌請其幫忙代付一節,已與事實不合,被告 潘永華於本院審理時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領上揭 60萬元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 82項第2項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永華返還60 萬元,要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 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 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 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 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 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 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 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 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將60萬元交付予被告潘永華,被 告黃明煌亦否認因原告行為而受有利益,故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黃明煌共同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潘永華,此有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潘 永華自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潘永華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永華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潘永華翌日即11 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黃明煌共同給付60萬元之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主 張,請求被告潘永華返還其損害既有理由,原告主張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永華賠償其損害,本院即無庸再 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原告與被告潘永華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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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