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67號
ILDV,113,訴,267,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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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吳春煌

被 告 蔡培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哥德爾」、「灰姑娘」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擔 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角色,由被告使用通訊軟 體「飛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嗣取得詐騙之款項後再交予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 並防免檢警追查之方式繳回予詐騙集團內部成員,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誘使原告參與 投資,原告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於112年12 月15日1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49巷口附近,欲再交 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予被告時,為警當場查獲,詐欺 集團於該次遂未能詐得財物,亦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求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是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 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 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哥德爾」、「灰姑娘」及其他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向其詐騙,致其受有250萬元損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致原告受有250萬元損害,負舉證之責。查,被告 雖於本案刑事案件認罪,且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有該 案卷宗及判決可稽,然觀諸上開案件之判決事實,被告並未 遂行其向原告詐取160萬元之犯行,原告亦自承該160萬元業 已取回。足見原告並未因被告刑案犯罪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原告雖陳述之前即有受騙,惟並非本案刑事案件起訴之犯罪 事實,亦無原告前經被告詐取財物之證據資料。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250萬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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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