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60號
ILDV,113,訴,260,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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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葛鳳珍



被 告 游政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79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 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 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 底間某日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沙丘海岸附近,將其所 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交予某詐欺集 團(無證據顯示是三人以上所組成且為被告所知)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 稱「朱家泓」、「海瑞客服NO.128」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佯 稱可至「海瑞」APP平臺下單,投資股票賺取高額利潤,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6日15時8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於112年1月13日11時22 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 及所在。被告上開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並非伊詐騙原告,原告應向詐騙原告之人請求賠 償,伊亦不知債騙原告之人為何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底間某日時許,在宜 蘭縣五結鄉利澤沙丘海岸附近,將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 「朱家泓」、「海瑞客服NO.128」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 可至「海瑞」APP平臺下單,投資股票賺取高額利潤,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6日15時8分許、112年1 月13日11時22分許,匯款5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44號刑事電子卷證全卷可按,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8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 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是以,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 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 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然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其主觀上仍須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對與其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素 不相識且無信賴基礎,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可見二人之間 關係應屬薄弱,卻仍聽從該人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該人使用。而衡以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亦屬容易,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 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



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 卡之必要。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 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事,為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是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等 帳戶資料交付不識之他人使用,主觀應有預見遭詐欺等不法 集團利用之可能,而具有幫助之故意。其而所提供之帳戶已 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 團成員順利取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150萬元,則被告之行 為與原告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被 告自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 所受150萬元損害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以上 詞答辯,難認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被 告,有被告於起訴狀上之簽名可佐(見附民卷第3頁),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並無不合,爰依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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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