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96號
ILDV,113,訴,196,2024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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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簡璿宸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宇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坤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 理人 紀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另新臺幣貳拾叁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簡璿宸聲請支付命令原請求被 告宇均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書狀、113年6月6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其中100萬元 自113年1月19日起,另30萬元自113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 、第79頁),並追加還款協議及民法第153條為訴訟標的請 求權基礎,原告追加訴訟標的部分,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 惟該部分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本院爰許其追加,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為1人公司,股東僅為公司負責人吳明坤,所營事業有水 泥等工程業及廢棄物清理業等,原告與吳明坤先前因合作承 包工程而結識,於該工程結案後,吳明坤於111年2、3月間



,以「被告可經營廢棄物清理業,此項業務很有商機,被告 目前有經營此項業務之計畫,可以租地蓋廠房,然資金不足 ,需要原告挹注」等為由,遊說原告投資,原告起初僅打算 借款給被告,後誤以為吳明坤有心要經營也有完整計畫,遂 轉而同意投資,因原告當時資金不足,即向訴外人洪金莉提 及此事,先跟洪金莉借款投資,洪金莉為原告多年好友故同 意借款,於111年4月8日、4月20日、6月14日從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各20萬 元、10萬元、70萬元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所 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同年9月8日原告再以自 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100萬元至被告上述帳戶內,前後共投資被告200萬元。 ㈡原告本以為被告有確實進行廢棄物清理業務,孰料,事後得 知吳明坤竟私下以個人名義再向洪金莉借貸60萬元,據悉也 有其他民間借貸,還挪用被告帳戶內款項,被告亦未實際興 建廠房吳明坤所稱要進行之投資業務均停擺,原告心感受 騙,要吳明坤出面解決,其竟避不見面。至112年6月27日, 原告知悉吳明坤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歌唱城卡 拉ok」打牌,遂偕同洪金莉一同前往該處找吳明坤吳明坤 知事情敗露,當日向原告稱公司會還款,但希望可以分期, 還款金額給折扣等,並稱要回去想想。至同年7月11日,原 告再次偕同洪金莉及其他友人至前述「歌唱城卡拉ok」找吳 明坤,當日在多人見證下,原告與吳明坤就投資金額做結算 ,吳明坤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一還款協議,約定內容為:「 被告應返還原告150萬元,分15期償還,每期10萬元,自112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原告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尚 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2年10月、11月皆 有依約匯入10萬元,然至112年12月10日即未再匯款。因被 告未還款,原告即無法償還洪金莉借款,故洪金莉於112年1 2月11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訊吳明坤吳董今天11號錢 還沒有收到」,吳明坤竟回覆「我現在要把公司機器買掉有 錢再給」、「不怨」等語,洪金莉接著回「那是你的事、不 用跟我講、照約定規則、每個月10號匯款 今天去匯款、其 他的事我不用了解」吳明坤接著回「公司全部給你」。洪金 莉於12月14日再傳「阿坤當初拿200萬去宇均、現在你吳董 一句沒錢就這樣子處理法?6月開始協調也是照你同意的、 時間也是你說的10月還款、才還二次就耍賴?你也是太誇張 。未免欺人吃人夠夠」,但迄今被告仍未再還款。至今年1 月,原告偕同洪金莉至本院尋求協助對被告提出支付命令,



因當時是分不同帳戶轉帳到被告帳戶內,兩人不諳法律,皆 以法院支付命令聲請狀例稿提出聲請,實則,還款協議係存 於兩造間,而被告已還款20萬元,餘130萬元未依約履行, 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還款協議,擴張聲明為130萬元,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而洪金莉另案針對被告支付命令請求部分業 已撤回。被告之董事即負責人係吳明坤1人,由其對外執行 業務並代表被告公司,因被告為法人,非自然人,須有一法 定代理人代其為意思表示或收受意思表示方能進行法律行為 ,而該法定代理人為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當然歸屬 於該法人。是以,吳明坤對外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還款 協議,吳明坤自始至終都是代表被告與原告商談投資及後續 還款事宜,故一開始原告是將投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其 後發現吳明坤挪用被告款項且投資業務均停擺,吳明坤係代 表被告與原告協商如何還款,達成協議後也是從被告帳戶匯 款償還原告分期款。至於證人洪金莉雖一度陳述是借款給吳 明坤本人,此部分證人洪金莉應係表達被告是由吳明坤出面 與原告接洽,而一般民眾於陳述上無法精準區分法人代表人 及法人之用語,然證人洪金莉最後也證述吳明坤都是代表被 告與原告談還款之事,綜合證人洪金莉證詞全部意旨及帳戶 明細、對話紀錄,均足證吳明坤係代表被告與原告協商後成 立前開還款協議。
 ㈢原告及洪金莉各自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共200萬 元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一事,不容被告恣意 否認。其後,兩造又於112年6月27日、7月11日就返還投資 款進行協商並達成上述之還款協議,則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兩造間確實已成立還款協議,被告於協議成立後 ,有依約於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10日各匯10萬元至原 告名下帳戶內,為一部義務之履行,更證原告主張為實。兩 造於112年7月11日成立還款協議,係分期給付並有加速條款 之約定,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前未匯入第3期款10萬元,即 已違約,原告自得1次請求被告所餘款項計130萬元。本件遲 延利息本應自112年12月11日起算,原告僅為本件聲明所示 之請求,未逾越前述範圍。原告依據兩造還款協議之約定、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30萬 元(150萬元扣除已經給付之20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觀諸兩造於112年6月27日、 同年7月11日成立還款協議之地點「歌唱城卡拉ok」之googl e街景照片,原告與吳明坤係於「歌唱城卡拉ok」前空地之 開放空間協商,「歌唱城卡拉ok」隔壁為「鐵工廠」,與「



鐵工廠」相鄰之處所為「八方悅日式火鍋店」,「歌唱城卡 拉ok」前空地對面為民宅,該處並非偏僻之處所,上述營業 場所皆有不特定人自由出入經過,如吳明坤有遭脅迫,自可 對外求援,然吳明坤皆未為之,之後更未報警,吳明坤並無 遭原告或任何人脅迫之情事,因吳明坤私自挪用被告款項被 原告發現,雙方在談論還款過程較不愉快,或甚而談論音量 較大,亦符人之常情,然原告於協商過程中並未對吳明坤施 以脅迫,已有證人洪金莉證詞可佐,況吳明坤於協商結束後 ,仍回到鐵皮屋喝茶聊天,神色舉動皆無異常,未求援或報 警,更可顯見其未遭脅迫,係臨訟為卸責才捏造遭脅迫一事 ,其辯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林淑冠吳明坤 為多年夫妻,其證詞自然偏頗吳明坤,其證稱吳明坤給付7 萬元給原告並非其親自見聞;原告與吳明坤間有7萬元私人 借貸並非事實,亦與本案無關,再者,證人林淑冠亦證實原 告及洪金莉有分別匯款至被告、吳明坤確實有向洪金莉私下 借款等節,更證原告所述屬實。
 ㈣又被告辯稱有同意退還原告30萬元,已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 、11月10日各匯款10萬元清償;另以000年00月間之10萬元 借款債權抵銷完畢云云,然參原證三之對話紀錄,112年12 月12日當時被告已匯款20萬元,如已償還、抵銷完畢,吳明 坤為何不向洪金莉表明已償債完畢,而是稱「我現在要把公 司機器賣掉有錢再給」,更足證兩造之還款協議並非30萬元 ,被告所辯不合常情,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㈤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其中100萬元自113年1月1 9日起,另30萬元自113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方面:
㈠本件係原告於111年初向被告負責人吳明坤表示,有興趣投資 被告欲拓展之廢木料處理項目,吳明坤曾明確告知,不能向 原告保證獲利,原告表示其明白投資盈虧不定,並仍以自己 或第三人洪金莉之戶頭,陸續匯款20萬元、10萬元、70萬元 及100萬元至被告帳戶。嗣因該項目遲遲未能順利營運、獲 利,原告遂反悔於111年底向被告表示欲取回投資款,被告 向原告說明相關款項已投入購置設備等作業無法退還,原告 仍數度提出要求,被告不堪其擾,僅得同意返還30萬元,並 表示該項目擬終止經營,而原購入欲處理廢木料之破碎機、 貨櫃等設備若可順利出售,所得價金之一半將退還原告,然 前揭設備至今未能順利轉手。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暨追加狀亦 自承:「原告起初僅打算借款給被告公司,後誤以為吳男



心要經營也有完整計畫,遂轉而同意投資」、「同年9月8日 原告再以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被告公司上述帳戶內,前後共投 資被告公司200萬元整」,數度自承該筆款項係「投資」用 途,復參酌證人洪金莉之證述內容,足徵雙方主觀上皆認同 系爭200萬元,係「投資」而非「借款」,本件原告係因所 投資項目遲未獲利,即反悔欲取回投資額數,兩造間顯未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洪金莉雖證稱兩造成立系爭還款協議,惟洪金莉與原告具財 產上共同利害關係,洪金莉甚而為系爭200萬元投資款之實 際出資人,其與原告間存在系爭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則其證詞顯有迴護原告、不利於被告之高度可能。實則兩造 於112年7月11日雖就投資款項有所爭執,然系爭還款方式、 期限等內容僅係原告之提議,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意思合致 ,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書面約定以為佐證,原告主張兩造成 立系爭還款協議顯不可採。
 ㈢縱認兩造成立系爭還款協議,被告之意思表示亦因受脅迫而 有得撤銷之情事,原告或因投資失敗心有不甘,遂於112年7 月11日請洪金莉聯繫吳明坤,央求吳明坤至宜蘭縣○○鄉○○路 00巷00號前碰面討論退還投資款事宜,吳明坤起初認為原告 純粹係為與其協商討論可行之方案,使虧損盡可能降低,故 不疑有他隻身前往,吳明坤抵達現場後,原告旋即夥同多名 友人出現,並脅迫吳明坤依原告所提方案為承諾,過程中甚 而欲出手毆打吳明坤,至此吳明坤憶及原告曾以Line訊息恐 嚇還款,復以原告人多勢眾,當下其同行友人約6至7名,且 該處係人煙不多之無尾巷,吳明坤出於畏懼,不得已只得暫 行表示同意原告之方案,以求脫身,縱認吳明坤曾與原告為 還款之約定,然吳明坤所為之意思表示有因受脅迫而得撤銷 之情形,吳明坤並以本書狀繕本送達原告時起,為撤銷其承 諾之意思表示。另參酌證人楊文將之證述內容,兩造協商地 點附近雖有其他店家,然仍有一定距離,他店之消費者無至 協商現場之可能,當日係原告會同多名友人至現場,使吳明 坤產生一定心理壓力,並試圖對吳明坤施以肢體上脅迫行為 ,故證人洪金莉方會出現「從前面抱住、擋著,好像在阻止 原告」之行為,故縱認兩造成立系爭還款協議,吳明坤亦係 因對方人數眾多,復作勢毆打,方心生恐懼而允諾還款,其 意思表示有得撤銷之事由。
 ㈣另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及11月13日曾分別向被告週轉借調3 萬元、7萬元,並經吳明坤自被告戶頭提領現金,該筆款項 經吳明坤多次催告,至今亦未見原告為清償,此有證人林淑



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佐,證人林淑冠曾親眼見聞原告向 被告借款,吳明坤有交付現金7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且原告 至今尚未償還,至另3萬元之借款雖係證人林淑冠吳明坤 轉述,然民事訴訟並未禁止傳聞證據之使用,且此亦有被告 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佐,故原告尚積欠被告10萬元借貸款 項,若認兩造成立系爭還款協議且被告之意思表示無可撤銷 之情事,則被告亦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抵銷部 分系爭債務。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1人公司,股東僅為公司負責人吳明坤,於11 1年間,原告有意投資被告,因原告當時資金不足,即向洪 金莉借款投資,洪金莉於111年4月8日、4月20日、6月14日 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轉帳各20萬元、10萬元、70萬元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羅東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111年9月 8日原告以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被告上述帳戶內,前後共計200 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提出洪金莉中國信託銀行 存摺內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原告中國信託銀行 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2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兩造間是否成立還款之協議: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7月11日成立還款協議,內容為「 被告應返還原告150萬元,分15期償還,每期10萬元,自1 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原告前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1期未履 行,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據證人洪金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認識原告及吳明坤 ,伊與兩造都是朋友關係,被告是透過原告才認識的,伊 知道原告及吳明坤間有債務關係,當初200萬元中的100萬 元是由伊這邊匯過去給吳明坤的,另100元才是原告匯過 去給吳明坤的,原告跟伊借款200萬元,100萬元是伊匯到 原告戶頭,原告再匯款給吳明坤,另100萬元是伊直接匯 給吳明坤,原告跟伊說要與吳明坤一起蓋工廠,兩造在說 借款時,伊有在場,從伊匯款前2、3個月前就在談這件事 ,後來談好伊才匯款的,吳明坤一直在說要做山上的環保 工程,還沒匯款200萬元之前,就陸陸續續有匯款給吳明 坤,但因兩造都沒有錢,標工程的很多款項都是伊先支付



,但後來沒標到有還款給伊,吳明坤說要在冬山蓋工廠, 原告出資200萬元,吳明坤出資100萬元,但後來沒有蓋成 ,伊不知道投資部分如何分配經營事業,都是兩造在談, 兩方在講投資款項時沒有簽立書面約定,伊與原告都相信 吳明坤,才會匯款200萬元到他戶頭裡面,111年9月份吳 明坤又跟伊私人借款60萬元,開票2張,伊同年11月份拿 去中信銀跳票了,吳明坤說要延期1個月,吳明坤從被告 帳戶匯款60萬元還跳票的錢給伊,伊覺得不對才跟原告講 ,去看工廠都沒有蓋,也沒建設,伊知道該地大概位置, 但不清楚地址,原告去找地主問才知道沒有支付租金那些 ,才去找吳明坤協調要如何處理,伊第1次與原告、吳明 坤在廣興路協調,時間是112年6月27日,大家說各退一步 以150萬元協議還款,原告說要3次歸還,吳明坤說要回去 考慮一下,第2次在112年7月11日協議,還是在廣興路那 邊,伊與原告、吳明坤3人,還有很多人在場泡茶、唱歌 及打牌什麼的,還是以150萬元協議,吳明坤稱要每月5日 還款10萬元,從112年10月開始還款,吳明坤於112年10、 11月還款後就沒有還款了,這次協議沒有留下書面,只是 口頭約定,有要求,但吳明坤不願簽本票或借據那些,所 以吳明坤只還款2次,當天在場的其他人不是伊或原告帶 去的,他們本來就在該處打牌、泡茶,那邊是卡拉OK店, 楊文將當天不在協商的現場,他在鐵皮屋裡面打牌,而不 是在空地那邊,那邊有監視器,該2次協商原告沒有作勢 要毆打吳明坤,或說要對吳明坤不利的言語,楊文將是那 邊麻將堂的堂主,楊文將在那邊打牌,伊也是過去打牌, 原告當天沒有在那邊打牌,當天是伊先約原告過去那邊, 第1次協商是伊與兩造約好要協商還款,但後來吳明坤都 沒有再聯絡伊,第2次則是因為第1次沒有結果,是伊先約 吳明坤確定好時間,吳明坤到現場後,伊才打電話給原告 要他過來,原告是自己1人開車過來,原告過來後,都在 外面空地談,兩造為了協議還款時間講話很大聲,伊有聽 到吳明坤答應要還款150萬元,當天吳明坤是要讓被告還 款,伊也是投資被告,但吳明坤是被告的老闆,所以伊剛 才說是要讓被告還款,伊不清楚吳明坤要如何還款,伊是 借款給吳明坤吳明坤叫伊把錢匯到被告帳戶內,吳明坤 一直說有在工作、標工程,所以伊認為他有能力還款,吳 明坤說1次沒還剩下的就1次還清,伊認識林憲鴻,應該是 某人的兒子,可能也在那邊,伊跟兩造第2次談協議時也 在空地那裡,還有一些人在泡茶,兩造講話很大聲,很多 人跑出來看,可能兩造都有認識的,至少3、5個人過來看



,112年7月11日吳明坤跟原告在該處有爭執,因為要還款 、確定日期,兩造講話都很大聲,吳明坤是代表被告跟伊 與原告談還款的事,(提示原證三LINE對話記錄)這是伊 與吳明坤的對話記錄,因為吳明坤還款2次就沒有還了, 所以伊LINE他,他2次都是匯到原告戶頭裡面,原告再匯 款給伊,因為12月份吳明坤沒有再匯款,伊才打電話找吳 明坤、跟傳LINE問吳明坤,7月份協調,以150萬元協議, 要吳明坤每月初5還款給伊與原告,10萬元直接匯款給原 告,從10月才開始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2 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為 證(見112年度司促字第608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 卷第71頁至第72頁),而證人洪金莉於本院審理時,經本 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自無甘冒刑事罰 責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其所證與前揭LINE對話紀 錄、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核屬相符,其證詞自屬 客觀可信,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7月11日成立還款 協議,內容為「被告應返還原告150萬元,分15期償還, 每期10萬元,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原 告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如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一 節,應為真正。而被告僅依約償還2期共20萬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20萬元=130萬 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另辯稱:有同意退還原告30萬元,已分別於112年10 月11日、11月10日各匯款10萬元清償;另以000年00月間 之10萬元借款債權抵銷完畢云云。然參以被告於112年10 月11日、11月10日各匯款10萬元予原告後,即未再匯款, 證人洪金莉於112年12月11日以LINE傳訊吳明坤吳董今 天11號錢還沒有收到」,吳明坤回覆「我現在要把公司機 器買掉有錢再給」、「不怨」,證人洪金莉接著回「那是 你的事、不用跟我講、照約定規則、每個月10號匯款 今 天去匯款、其他的事我不用了解」,吳明坤接著回「公司 全部給你」,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司促 字第6081號卷第17頁),觀諸112年12月12日當時被告已 匯款20萬元予原告,如已償還、抵銷完畢,吳明坤自會向 證人洪金莉表明已償債完畢,而非稱「我現在要把公司機 器賣掉有錢再給」、「公司全部給你」,足認被告辯稱兩 造之還款協議為30萬元,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⒊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另辯稱:協議時係遭被告脅 迫而為,業經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 被告就其遭脅迫而同意協議內容一事,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據證人楊文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平常會去廣興路90 巷63號處,伊是在那邊泡茶、聊天、打牌,並不是開麻將 館,偶爾打牌聊天而已,1年前6、7月間,伊是從監視器 看到有4、5個人,是洪金莉吳明坤出去,吳明坤本來在 該處喝茶、聊天,這是伊看監視器的,有幾個不認識的, 在外面廣場講話,伊也不知道他們講什麼,洪金莉有抱住 原告,不知道發生什麼,沒發生什麼爭執,伊都沒有出去 看,監視器只有畫面,沒有聲音,都沒有人出去,伊與其 他客人在裡面看監視器而已,伊沒有看到原告、吳明坤在 外面拉扯,看到在講話,洪金莉抱住原告的畫面而已,時 間太久了,監視器畫面沒有保存了,當天在外談多久可能 有半個小時,除了一段是洪金莉抱住原告,好像是在阻止 原告,洪金莉從原告前面抱住、擋著,沒有其他有拉扯的 畫面,當時大家都認識,應該不至於會有要打架、吵架需 要報警的,後來吳明坤洪金莉有進來,原告沒有進來, 洪金莉吳明坤進來後,各自有與別人聊天,裡面有4個 人在打牌,剩下的在聊天,洪金莉吳明坤進來後沒有吵 架,1人坐1邊,當天吳明坤進來後,臉上或身上沒有受傷 ,伊沒看到原告如何來到現場的,伊看監視器時原告已經 在場,原來外面沒原告,洪金莉吳明坤出去時,伊才開 始看監視器,那時連洪金莉、原告及吳明坤共有4、5人, 吳明坤談完進來裡面後,吳明坤有說要還錢什麼的,伊沒 特別注意,與伊無關,吳明坤說本來要1個月還125,000元 ,後來每月還10萬元,但內容伊沒注意,因為吳明坤有欠 款,人家要他還,他不答應也不行,這是伊自己想的,當 天整個過程伊都有看監視器,因為覺得奇怪,大家來打牌 、聊天,突然有人來找吳明坤,要他出去,伊希望不要起 爭執,所以才看監視器,兩造協商當日附近店家如歌唱城 卡拉OK八方悅火鍋,好像沒有其他客人,別店的客人不 會跑過來協商這邊,距離這邊也有距離,伊這邊鐵皮屋裡 有1桌在打牌,現場多少人伊忘記了,還有一些人在泡茶 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0頁),從證人楊文將 之證述內容可知,當天原告與吳明坤洪金莉在鐵皮屋外 面空地協商,縱過程中洪金莉曾從原告前面抱住、擋著, 然並未實際發生拉扯或打架情事,佐以證人洪金莉上開證



述之內容可知,兩造協商時,因為就還款金額、日期多有 爭執,過程中原告與吳明坤講話都很大聲,然就討論債務 償還過程,本即容易互有爭執,或甚而談論音量較大,並 無違常情之處,況參酌若原告當日糾集數人至鐵皮屋外面 脅迫吳明坤,自應會要求吳明坤簽立本票或相關文件,以 作為將來追討之證明,然兩造間並未書立任何書面文件, 又協商完畢後,吳明坤洪金莉仍回到鐵皮屋喝茶聊天, 神色舉動皆無異常,未求援或報警,凡此種種均足認被告 同意還款協議內容乃出於自由意志,所辯其遭原告脅迫而 同意協議內容,且業已撤銷意思表示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 ,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 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 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 第33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次按主張抵銷等債務消滅或 變更事由之人,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主張原告另於111年11月10日及111年11月13日曾分別 向被告週轉借調3萬元、7萬元,並經吳明坤自被告戶頭提 領現金,該筆款項經吳明坤多次催告後仍未清償,為抵銷 之抗辯等語,並提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為證(見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據證人林淑冠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兩造除了蓋工廠外,原告有跟吳明坤借款過,伊與吳 明坤到羅東的中國信託銀行,吳明坤當天借款7萬元給原 告,這7萬元原告說是親戚急用,吳明坤說之前有借款3萬 元給原告,這筆3萬元不清楚借款原因,伊也不在場,7萬 元或3萬元原告沒有還給吳明坤,原告說他是投資者,希 望每月能領薪水,吳明坤說沒有工作無法給薪,但有給過 薪水7萬元,因原告曾跟著吳明坤吳明坤有給薪7萬元給 原告,伊沒有在場看過,是聽吳明坤說的,是原告要求要 給薪,原告借款3萬元,伊也是聽吳明坤說的,原告借款7 萬元,伊有在場聽到原告向吳明坤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頁至第136頁),證人林淑冠於111年11月13日原告向 被告借款時在場,且聽聞原告表示因親戚急用而需借款7 萬元,佐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當日曾有7萬元之 提領資料,堪認兩造間於111年11月13日確有消費借貸合 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至於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 1年11月10日雖有提領3萬元之紀錄,然該筆金錢是否交付 予原告,被告並未提出證明,縱有交付予原告,然交付金 錢原因多端,原告不僅有參與投資被告,兩造間亦有借貸 關係,而證人林淑冠僅係聽聞吳明坤轉述,並未實際見聞 交付金錢之過程,被告就兩造間已就款項3萬元達成借貸 之意思合致、有交付金錢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 分並無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僅得認定 為7萬元,原告所得主張之債權額,應尚餘1,230,000元( 計算式:1,300,000元-70,000元=1,230,000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間之 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10 萬元予原告,被告既未依約定期限按期給付,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應全額清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其中1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1月19日(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96號卷第15頁)起,另23萬 元自民事準備暨追加狀送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5日(見本院 卷第7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12年7月11日還款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



清償123萬元,其中100萬元自113年1月19日起,另23萬元自 113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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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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