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鄧淑美
被 告 賴宛婷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㈠被告賴怡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2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 5頁)。嗣就前開第㈠項聲明部分,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具狀 追加被告賴宛婷,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賴怡君、賴宛婷應連 帶給付原告3,150,738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4頁)。又於113年9月5日當庭撤回對 被告賴怡君之訴,並更正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賴宛婷( 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246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 9、3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撤回訴訟部分則經被告賴怡君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 本院卷二第30頁),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將其管領胞妹賴怡君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4 月間,假冒美國軍醫,在社群通訊軟體臉書上,向原告佯稱
須由原告資助旅費,始可順利來台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08年5月28日10時19分許、6月3日9時40分許、6月 12日9時12分許、6月12日9分16分許、6月13日6時21分許、6 月13日6時29分許、6月19日18時10分許、6月29日0時15分許 、6月29日0時22分許、6月30日0時16分許、6月30日1時35分 許、7月8日23時55分許、7月8日23時59分許,陸續匯款3萬1 ,05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9,196元、 8萬元、10萬元、1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至被告所保管之系爭帳戶內,旋由被告轉匯一空,致原告受 有1,050,246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246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 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事件),自承遭自稱軍醫 之男子詐騙,且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該名軍醫使用,原 告可認屬詐欺集團之一員,被告亦有因該名軍醫之故而損失 錢財,屬被害人之一,應無詐欺集團共犯向被害人求償之理 。又原告於另案事件自稱已與該名軍醫達成日後還款之協議 ,自無損害。另原告於108年5月28日即匯款至系爭帳戶,卻 遲至113年1月30日始具狀提出訴訟,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於 另案事件中自陳知悉遭詐騙乙事惟因怕家人責罵而不敢報警 ,嗣後軍醫表示為虛擬貨幣供應商,若有賺錢會還原告錢, 原告遂應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軍醫虛擬貨幣交易之用,而原 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於108年11月20日有第三人款項匯入,顯 見原告至遲於108年11月20日前即已知悉遭詐騙之事實,故 原告請求權時效顯已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 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故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之同一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次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管領之系爭帳戶,被告 因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後,更依詐欺集 團指示轉匯,幫助詐欺集團不法收取詐騙款項,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郵件擷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17、19至31頁),且被告因前開行 為涉幫助犯詐欺取財、共同犯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6至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共同洗錢之故意,已屬明確,縱無故意 ,亦顯有過失,堪以認定。又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並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匯,隱匿原告上開財 物之去向,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有行為關連,為導 致原告受騙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仍屬 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已與詐欺集團成員達成還款協議而無損害 等語,然被告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自稱軍 醫之人賠償,自不足採。被告復抗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等語,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 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 而不知行為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 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堅信詐欺集團佯裝之軍醫所言 ,於108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8日陸續匯款合計1,050,246元 至系爭帳戶,於113年1月19日向該名軍醫及系爭帳戶之所有 人即被告胞妹賴怡君提出詐欺告訴,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認系爭帳戶為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所為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判決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併宣告緩刑確定,遂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3478號對賴怡君及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電子郵件擷圖、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5月13日警羅偵字第113001 4745號函所附原告調查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478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 至31、85至90、322至326頁),是原告應係於提出刑事告訴 經檢警偵辦後,始知系爭帳戶為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事實,足認原告應係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 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後,方明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則原告 於113年6月25日追加被告,有民事答辯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2頁),並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被告為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0,246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