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79號
ILDV,113,補,179,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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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 告 劉金水
被 告 吳秀卿
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 其承租坐落宜蘭縣○○市○○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因未按時給付租金而經其終止租約,然被告迄未遷離系爭 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巷00號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 805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萬1,80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 請求遷讓房屋,並請求積欠之租金、租賃物返還前每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以本件房屋之交易價額 加計積欠租金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併計原告附帶請求 之不當得利)。經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萬7,500元(依 照系爭房屋之113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核計),加計請求租 金3萬1,805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萬9,305元( 計算式:17500元+31805元=493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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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