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28號
ILDV,113,聲,28,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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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邱聰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忞翰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11號,下稱系爭異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案現正服刑中,無任何收入所得,平日之生活所需 均需親友支助,屬無資力生活,無法支出系爭異議事件應繳 裁判費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在監而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經本院函詢聲請人現所在之法務部○○○○○○○,聲請人尚 有保管金、勞作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008元,有法務部○○○ ○○○○民國113年9月3日宜監戒決字第11308003600號函檢附聲 請人之在監(所)金錢保管結存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異 議事件雖須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而聲請人現係在監執行 ,並無住宿、飲食等必需之生活費支出,上開勞作金收入即 非屬於支出生活費之必需費用,且依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 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上開保管金、勞 作金得於經監所長官同意後動用,足認聲請人尚非有窘於生 活、無資力繳納系爭異議事件訴訟費用1,000元情事。此外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



,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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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