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吳陳碧照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相 對 人 黃春豪
關 係 人 黃泓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泓文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1號塗銷地上權等事件,為相對人黃春豪(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 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 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 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春豪有欠缺訴訟能力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請求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1號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下稱系 爭訴訟事件),業已繫屬於本院,且相對人為被告一節,有 該案卷宗可憑。而相對人有聲請人所主張之情形,復經本院 函詢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目前相對人意識狀況,其回覆相對人 因漸凍症依賴呼吸器,臉、手腳均無力,僅能以眼輕度頭部 溝通等語,有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6月6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3670號函在卷為憑。堪認相對 人之意思表示能力已有欠缺,屬無訴訟能力之人,而相對人 已成年,未受監護宣告,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又審酌關係人黃泓文為相 對人之子,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認選任黃泓 文於系爭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