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7號
ILDV,113,簡上,17,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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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甲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陳乙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上 訴 人 黃丙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陳乙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黃丁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被 上 訴人 黃丞誌(原名黃世偉)

訴訟代理人 王娸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之身分資訊。本件 上訴人陳甲、黃丙(分別為民國102年、104年生,真實姓名 及住居所詳卷,下合稱上訴人2人,分則稱陳甲、黃丙)均 係未成年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上訴人2人之身 分識別相關資訊,又本件可從其等法定代理人及其他人別之 個人資料連結至上訴人2人,進而使其未成年人身分之資訊 可資識別,爰將當事人欄及主文欄所列之人之身分資訊部分 均予以隱匿。
二、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2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以個人帳號「Patrick Huang」公開張貼文章:「今天聽到 一個朋友說起一件關於保姆破壞別人家庭,教壞別人小孩的 事情。其實這種事情之前也在新聞里有看過,但是這個朋友 說的這個保姆竟然我也認識!之前就知道這個保姆三觀人品



有問題,聽說十幾歲就開始抽菸和各種男人談戀愛,發生關 係…」等語(下稱系爭文章),並截圖附上臉書個人帳號「D olly Huang」即上訴人2人之母黃丁之臉書封面照片,其上 有上訴人2人清楚之正面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是被上訴 人未經上訴人2人同意,擅自截圖附有上訴人2人照片之前開 臉書帳號內容後,公開張貼在被上訴人個人臉書動態,不法 侵害上訴人2人之肖像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2人均為未成年人,本人或法定代理 人均未事前允許或事後同意第三人得擅自擷取系爭照片後公 開,而上訴人2人之母黃丁所使用「Dolly Huang」臉書帳號 雖選取系爭照片為封面,並設定為公開,然其並未同意第三 人可任意截圖轉載,而被上訴人為惡意誹謗其前妻即上訴人 2人之前保母即訴外人朱佳埼,竟任意擷取系爭照片並撰寫 系爭文章,造成上訴人2人無端受牽連,成為網友惡意評論 下之犧牲品,顯已不法侵害上訴人2人之肖像權且情節重大 。又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張貼系爭照片及轉寫系爭文章,然經 朱佳埼對其提告誹謗名譽、侵害配偶權、保護令,及經伊等 對其提告侵害肖像權後,帳號「Patrick Huang」之人已快 速刪除系爭照片,並在111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重複編輯20 餘次,足見系爭照片確為被上訴人所公開張貼。且朱佳埼執 系爭文章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申請暫時保 護令,該院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亦認定系爭 文章確為被上訴人所為。是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2人精 神上慰撫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Patrick Huang」之臉書帳號確為伊所有 及使用,亦未提供他人使用,或遭盜用,伊長年在中國大陸 ,如要使用臉書必須使用翻牆軟體,現已很少使用該帳號, 可能是遭有心人士盜用,伊並不知情,亦無在臉書上發表系 爭文章或上傳系爭照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2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 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甲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黃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Patrick Huang」之臉書帳號上所張貼之系爭文章及系爭照 片,應係被上訴人所為:




上訴人2人主張被上訴人擷取系爭照片後,即在「Patrick H uang」之臉書帳號上撰寫系爭文章並張貼系爭照片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文章及系爭照片之截圖、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 之家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回函暨臉書截圖為佐(見原審卷第 17至29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Patrick Huang」臉書帳 號為其所有及使用,惟否認有擷取系爭照片及撰寫系爭文章 等語。經查,朱佳埼前以被上訴人檢附系爭照片所張貼之系 爭文章,構成繼續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為由,向新竹地 院聲請暫時保護令,而被上訴人就朱佳埼前揭主張,除於11 2年4月11日提出民事聲請改定庭期暨答辯狀陳稱略以:伊發 文內容非指述朱佳埼等語。復於112年4月20日提出家事暫時 保護令聲請狀回函中,檢附大量其擷取自上訴人2人之母黃 丁所使用「Dolly Huang」臉書帳號上之發文,並陳稱略以 :伊從臉書平臺知悉朱佳埼已與陳乙(按,即指上訴人2人 之父)結婚,訊息來源為「Dolly Huang」,其發文指稱朱 佳埼破壞其個人婚姻關係,迫使「Dolly Huang」在其臉書 上討伐朱佳埼之各種行徑,其後伊也是關注「Dolly Huang 」於臉書平臺更新之發文內容,始知悉朱佳埼與陳乙、黃丁 (按,即指上訴人2人之母)三方之畸形關係終是以利益交 換得到結束等語(見新竹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2號卷 ,下稱暫家護卷,第81頁、第93至95頁、第103至121頁), 互核被上訴人於前揭暫時保護令聲請事件自行提出之上開書 狀內容,可見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文章及系爭照片為其所 張貼,且其已明確自述有長時間追蹤「Dolly Huang」臉書 之發文並予以截圖之情形,加諸朱佳埼持系爭文章對被上訴 人提起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及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後, 「Patrick Huang」即數度編輯系爭文章之內容,最終下架 系爭文章及系爭照片,此有上訴人2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羅 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和解筆錄為佐 (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並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112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886號、112年度暫家護抗字64號及113年度 家護字10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Patrick Huang」 臉書帳號所發表之系爭文章內容,係檢附系爭照片(即截圖 自「Dolly Huang」臉書發文),再進一步發表其個人對於 前揭發文內容之評論,而該評論之目的均係為批評朱佳埼, 且被上訴人在與朱佳埼離婚後關係惡劣,有侵害朱佳埼名譽 之強烈動機等情,堪認系爭文章及系爭照片確為被上訴人所 張貼。
 ㈡關於被上訴人張貼系爭照片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2人 之肖像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⒈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 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 ,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 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 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言論自由 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為維護人性尊嚴,加強人格權之保護 ,民法於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95 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明定人格權或人格法益被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肖像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 益,自受民法上開規定之保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1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所謂肖像人格法益之侵 害行為,係指未經同意擅自作成或公開肖像而侵害個人對其 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或有超過其行為目的而濫用個人 肖像之情事而言。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 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 權利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 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8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判 斷肖像權被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 、使用場合、使用目的、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權利及社會 公益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依照比例原則為之,並非只要傳 送或公開他人肖像即屬侵害肖像權行為。
⒉經查,被上訴人雖未經上訴人2人或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而使用系爭照片,惟系爭照片乃上訴人2人之母黃丁自行於 其臉書帳號「Dolly Huang」公開並設定為該帳號之封面圖 片,上訴人2人亦自承該臉書帳號內容均為公開,大家都可 以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足徵系爭照片並非被上訴 人不法取得,且係向全體公開,任何瀏覽「Dolly Huang」 臉書帳號者,均得輕易下載取得系爭照片之圖檔,兼以該臉 書網站並未對系爭照片以文字、設定或任何方式加以限制擷 取或使用用途,上訴人2人對系爭照片顯無合理期待之肖像 權存在(即以公開網路空間方法,默示同意公開其等肖像)



。是被上訴人張貼系爭照片之行為,自無侵害上訴人2人肖 像製作、公開之權利。
⒊再者,何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故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 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 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 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 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而被害人雖非公眾人物, 然如使用照片之場所不當有損被害人之名譽,或使用照片之 目的係為將被害人之照片當作負面教材使用,應認其情節亦 屬重大,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為成立要件,蓋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 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未經上訴人2人或其等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而張貼系爭照片至「Patrick Huang」臉書帳號頁 面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照 片係截圖自「Dolly Huang」臉書帳號之封面,並未加以變 造、醜化或為任何特殊效果,且上訴人2人並非公眾人物, 被上訴人上傳之場合為其個人臉書動態頁面,並無作為商業 用途或有何利得。復觀諸被上訴人撰擬之系爭文章,係完整 張貼其擷取自「Dolly Huang」臉書公開發文內容,再對該 內文所提及之「保母」即朱佳埼加以批評,是系爭文章縱有 侵害朱佳埼名譽權之情形,究非針對上訴人2人所為,上訴 人2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對其等造成何種 損害,或造成其等名譽有何受損,或有任何他人對系爭照片 上人物(即上訴人2人)產生人格評價減損之情事。本院就 肖像之使用方式、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綜合觀之,尚難謂已 不法侵害上訴人2人肖像權且情節重大。從而,上訴人2人據 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甲、黃丙各10萬元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2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2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至上訴人2人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分別於113年8月29日及113 年9月3日提出之書狀所為之主張,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 提出,本院無可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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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