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李晨暉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相 對 人 李晨帆
關 係 人 李麗雪
張琳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兄,關係人丁○○ 則為相對人之大嫂。相對人因心肌梗塞、心跳休止,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目前人在蘇澳榮民總醫院,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丁○○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1.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心肌梗塞、心跳休止,目前呈 現持續性植物人狀態,大腦功能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節, 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陳訴書為證 ,可知相對人因心肌梗塞住院後,呈現植物人狀態之事實 ,是依相對人身心狀況,應認無訊問之必要。又就相對人 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鑑定人黃 茂軒醫生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經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 ,導致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及左側矢狀旁中腦的缺血性梗塞 ,之後呼吸衰竭,無法脫離呼吸器。精神狀態部分,因意 識不清無法評估。處於植物人狀態,沒有反應且毫無理解 能力,需旁人餵食,需用鼻胃管,已臥床半年,記憶力、 定向感、判斷力及解決問題的能力、社區事務能力、居家 及嗜好、自我照料能力皆為嚴重缺損。鑑定結果:屬植物 人狀態,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有該院113年9月2日北總蘇醫字第1130500651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及鑑定人之意 見,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關係人丁○○則為相對人之大嫂,此有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關係人丁○○已 分別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 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關係人丁 ○○為相對人之大嫂,份屬至親,相對人母親即關係人丙○○亦 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丁○○分別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足稽。從而
,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均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