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劉璟憲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5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劉阿清
關 係 人 劉正雄
李嘉惠
廖美婷
劉鈺羚
劉鍵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阿清(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正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阿清之監護人。指定李嘉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廖美婷(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璟憲及關係人劉鈺羚、劉鍵霖 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阿清之孫子女,關係人劉正雄則為劉 阿清之子。緣劉阿清因失智,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安置於臺北榮民總 醫院蘇澳分院(下稱榮總蘇澳分院)附設護理之家,為此爰 依法聲請對劉阿清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劉阿清之監 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劉鈺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關係人劉正雄陳述意旨略以:伊為劉阿清之子,屬法律上第 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劉阿清日常生活花費等費用均由伊負 擔及照顧,而劉阿清因失智症及腳行動不方便入住蘇澳榮民 醫院養護機構,也是伊處理尋找並與養護機構簽約,每月照 護費用、住院費用或不定期需要的開銷費用,皆是伊處理及 支付,伊常去醫院探訪及關懷劉阿清,並與醫護人員保持良 好聯繫,足見伊適合擔任劉阿清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即劉阿 清之孫女李嘉惠、乾孫女廖美婷均關心劉阿清之生活事務, 爰請求選定伊為劉阿清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李嘉惠、 廖美婷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反觀劉阿清之孫子女
即聲請人劉璟憲、關係人劉鈺羚及劉鍵霖,均無固定工作、 收入,而劉阿清及配偶劉林花子(已歿)住在宜蘭縣○○鎮○○ 路00號房屋期間,渠等很少探望劉阿清及劉林花子,甚至還 拿劉阿清及劉林花子紅包錢當作零用錢花用,嗣伊於劉林花 子過世後欲辦理遺產事宜時,發現聲請人名下之宜蘭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劉林花子名下座落在 前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均已 於民國110年1月25日遭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名 下,惟劉阿清從未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亦未獲得買賣價金 ,劉阿清為此向本院對聲請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雖經本院駁回劉阿清所提起之訴,然聲請人等人以哄騙方式 取走祖父母房產及土地,實非足取,自非適合擔任劉阿清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監護宣告部分: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 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 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 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阿清因失智症,致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綦詳,並提出榮總蘇澳分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且本院在榮總蘇澳分院於鑑定 人即榮總蘇澳分院精神科曾立愷醫師前訊問劉阿清時,劉阿 清固可具體回答自己姓名、子女人數及與家人相處情形,惟 關於家人探視頻率及其生活及醫院等相關事務由何人處理等 細節均稱不知,亦無法正確計算較複雜之算術問題,另據鑑 定人所述劉阿清入住前即診斷罹患失智症,退化狀況已有3 、4年,近1年基本生活功能均需他人協助等情,有訊問筆錄 可稽,可見劉阿清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劉阿清之精神 、心智狀況,經鑑定人曾立愷醫師鑑定結果略以:鑑定醫師 在榮總蘇澳分院病房當面對劉阿清問診鑑定及心理衡鑑後, 評估劉阿清個人生活史、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
測驗結果等項,鑑定結果為:依過往病史及目前觀察,可知 劉阿清可切題回答簡單問句,亦可進行相對簡單之計算,然 相對複雜之問句或計算,即無法回答,雖說可回應不知道, 然心理測驗顯示其短期記憶功能不佳,無法吸收新事物,雖 經引導,部分功能表現正常,然執行能力困難,是以劉阿清 之狀況,目前應屬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但亦建議觀察劉阿清之狀況,如臨床上觀察劉阿清記憶 能力持續進步或表達能力改善,亦可重新鑑定,確認劉阿清 之最新狀況等節,有該院113年7月29日北總蘇醫字第113050 056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 認劉阿清現因失智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劉阿清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 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之1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阿清配偶劉林花子已殁,目前僅存關係人 劉正雄及劉秀琴兩名子女,其中劉秀琴業經法院裁定監護宣 告,關係人李嘉惠為劉秀琴之子女,另聲請人及關係人劉鈺 羚則為劉阿清已過世之子女劉宜興之子女,關係人廖美婷為 劉阿清之乾孫女,且劉阿清係自111年7月19日起入住榮總蘇 澳分院附設護理之家等情,為聲請人及關係人劉正雄所不爭 執,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戶口 名簿、榮總蘇澳分院113年5月8日北總蘇社字第1139902223 號函所附公務預算補助住民委託照護定型化契約(委託型)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10至14頁、第30至32頁反
面頁、第67至69頁),自堪以認定。
⑵本院為瞭解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阿清目前受照顧狀況及由何人 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劉阿清之最佳利益等事項,乃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 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下稱阿寶基金會)、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派員評估訪視劉阿清、關係人劉鈺羚、劉鍵霖、李嘉 惠、廖美婷等人,並製作訪視報告內容略以:⒈龍眼林基金 會—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為劉阿清之孫子、關係人劉鈺羚為 劉阿清之孫女,依兩人所述其等身心狀況良好,經濟狀況穩 定,且現每月固定會至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探視劉阿清 ,並藉由探視了解劉阿清受照顧狀況,綜上所述,觀察聲請 人、關係人劉鈺羚對於劉阿清生活、健康狀況雖無法詳細說 明,但仍有基本了解,且過往迄今應未有不利於劉阿清之情 事,評估聲請人應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本會此次僅訪視 到部份人選,致本會無法針對本案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人歸屬予以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自為裁定;⒉阿寶基 金會—劉阿清無生活自理能力,24小時均需專業人員之照護 ,實有受監護宣告之需求,雖然聲請人與關係人即劉阿清長 子劉正雄均表明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惟在訪視過程中得知劉 阿清目前之安置機構主要聯繫窗口與醫療、照顧費用均由關 係人劉正雄處理,劉阿清亦同意由關係人劉正雄擔任自己的 監護人,且劉阿清在機構安置之前也是關係人劉正雄在負責 照料,並考量關係人劉正雄目前已退休,居住地點離安置機 構較近,且時間上能彈性配合安置機構各項事務安排,為維 護劉阿清最佳利益,由關係人劉正雄擔任監護人無不適任之 情事,建請法院參酌劉阿清之精神鑑定報告、其他之訪視報 告,並開庭裁示;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關係人劉正雄認聲請 人及關係人劉鈺羚於劉阿清生病後未曾關懷照顧劉阿清,亦 鮮少至醫院探望劉阿清,對於聲請人私自獲取宜蘭老家不動 產無法認同,故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劉鈺 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關係人劉正雄身心狀況健 康且經濟無虞,且表示有時間、體力及財力獨立擔任劉阿清 監護人,關係人李嘉惠亦表示關係人劉正雄很孝順且有足夠 的時間、財力來擔任劉阿清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李嘉惠表示 其每月放假時皆抽空回宜蘭探望關懷劉阿清,而其不定期前 去醫院探視劉阿清期間,皆未在醫院内見過聲請人及關係人 劉鈺羚。關於劉阿清目前及未來受照顧部分,關係人劉正雄 表示目前每月1至2次會去醫院探望、照顧劉阿清,未來若劉 阿清可出院返家自住,也考量暫回宜蘭老家與劉阿清同住,
就近照顧劉阿清生活起居,同享天倫之樂。對於劉阿清財務 規劃管理部分,關係人劉正雄表示計畫將劉阿清目前每月所 領之榮民補助金優先用於劉阿清之生活照顧、醫治雜支、喪 葬費用等相關事項。綜合評估:本案僅就關係人劉正雄提供 綜合評估供貴庭參考,關於本案請貴庭斟酌相關事證或其他 縣市訪視報告,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節,分別有龍眼 林基金會113年5月21日財龍老字第113050021號函附成年監 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阿寶基金會113年5月23日113宜阿寶 字第113058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5月22日新北社工字第1130981426號函附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至86頁)。 ⑶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及前揭訪視調查報告等全案 卷證資料,認聲請人及關係人劉正雄固均具備擔任劉阿清監 護人之能力及意願。惟查,劉阿清入住榮總蘇澳分院附設護 理之家前,係由關係人劉正雄負責照料劉阿清生活事務,之 後亦由關係人劉正雄與護理之家簽約並安排劉阿清入住護理 之家,且擔任護理之家聯繫窗口,並負擔及處理劉阿清醫療 照顧費用及日常生活事務等情節,有上開榮總蘇澳分院函文 及所附公務預算補助住民委託照護定型化契約(委託型)及 阿寶基金會出具之成年人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7-69、82頁),另據聲請人於社工員訪視時陳稱 劉阿清年紀老邁,現需要以醫療照顧為主,若劉阿清有要事 需要處理,聲請人再前往處理,目前繼續維持此模式即可, 有前揭龍眼林基金會出具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劉阿清目前受照顧模式尚符合其 生活需求。秉此觀之,關係人劉正雄長期職司照護劉阿清之 責,照護方式亦符合劉阿清之需求,顯具備相當照護能力, 亦為適任之監護人人選。再參以劉阿清於本院訊問時已表明 希望由關係人劉正雄協助處理事情之意願,有本院訊問筆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則考量劉阿清於本院訊問時意識 清楚,能切題回答,對答亦合乎邏輯,故揭諸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第12條有關尊重身心障礙者自我決定權之意旨,在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阿清之利益之情況下,其本人之意願及 選擇自應予以尊重。此外,關係人李嘉惠、廖美婷亦同意由 關係人劉正雄擔任劉阿清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因此,本院認關係人劉正 雄具有監護其父劉阿清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劉阿清之利益 全力監護,故由關係人劉正雄擔任劉阿清之監護人,應合 於劉阿清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劉正雄為受監護宣告人 劉阿清之監護人。
⑷聲請人雖主張由其擔任劉阿清之監護人,符合劉阿清之最佳 利益。惟考量劉阿清與聲請人因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問題涉訟 ,該案件雖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駁回劉阿清請求 ,惟依該判決理由所示,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劉阿清委任訴訟 代理人過程之錄影畫面,劉阿清清楚表達欲提起訴訟請求聲 請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意,足認劉阿清與聲請人立場對立,顯 非全然信任聲請人。再參以劉阿清於該案尚主張聲請人並未 交付買賣價金,可見兩人就系爭土地價金交付與否之事亦存 有利益衝突等情事,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故由聲請人擔任劉 阿清之監護人,是否符合劉阿清之最佳利益,尚非無疑。從 而,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本件監護人,自難認與劉阿清之最 佳利益相合。
⑸有關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關係人劉鈺羚、李嘉 惠、廖美婷均有意願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 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01頁),惟考量關係人劉鈺 羚於社工員訪視時表示其並不甚瞭解劉阿清之財產狀況,有 前揭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另依卷內事證顯示,本件選定之監護人劉正雄與關係人劉鈺 羚間感情不睦,就劉阿清系爭土地移轉等事,彼此指責對方 不是,互不信任,實難期待能摒棄成見相互合作,同心協力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向法院陳報。為避免損及劉阿清之利益, 爰不宜指定由關係人劉鈺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關係人李嘉惠除假日會探視關懷劉阿清外,若遇養護機構有 建議事項,亦會協助處理,而關係人廖美婷居住於蘇澳,會 偕同關係人劉正雄探視劉阿清,且依廖美婷於訪視時所述意 見,可知關係人廖美婷對於劉阿清生活及財產狀況有一定了 解,此有上開阿寶教育基金會訪視報告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訪視報告可佐。是認關係人李嘉惠、廖美婷應能維護劉阿清 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從而,基於劉阿 清之最佳利益,爰依法併予指定關係人李嘉惠、廖美婷為共 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綜上,本院基於劉阿清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關係人劉 正雄監護劉阿清及由關係人李嘉惠、廖美婷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關係人劉正雄擔任 劉阿清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嘉惠、廖美婷為共同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劉正雄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李嘉惠、廖美婷,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