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2號
ILDV,113,監宣,32,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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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鴛鴦 住宜蘭縣○○鎮○○路00號7樓之5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李輝雄
關 係 人 李輝海
李鳳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輝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鴛鴦(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輝雄之監護人。指定李鳳凰(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鴛鴦及關係人李鳳凰為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李輝雄之胞妹,李輝雄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並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此爰依法聲請對李輝 雄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李鴛鴦李輝雄之監護人,同 時指定關係人李鳳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輝雄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 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綦 詳,並提出李輝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為證, 而本院在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 東聖母醫院)於鑑定人即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名釗醫師前 訊問李輝雄時,李輝雄固能陳述其姓名,但不知其出生日期 、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住址,亦不知已在羅東聖母 醫院住院多久時間,對於法官詢問有關在場之聲請人為何人 及其兄弟姐妹有無過世等問題,均無回應,而李輝雄對基礎 購物算數問題亦稱不知道,另鑑定人亦陳明李輝雄過去有智 能障礙,民國107年中風後認知功能下降,目前無法為意思 表示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足見李輝雄認知能力有所缺陷 等事實。再者,李輝雄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郭名釗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鑑定醫師在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當面對 李輝雄問診鑑定及心理衡鑑後,評估李輝雄個人史、相關病 史及家族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等項,鑑定結果為 :李輝雄為血管性失智症病人,過去應患有智能障礙,目前 具有中度認知功能障礙。其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須部分仰賴他 人協助,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則須完全仰賴他人。關於經濟 活動的能力,目前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綜上,李輝雄有血管性失智症、智能障礙等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回復可能性低等節,有該院11 3年6月19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071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李輝雄現因血管性失智症 及智能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李輝雄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李鴛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輝雄之妹,已陳明願任 監護人,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輝雄之妹李鳳凰亦陳 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份附卷可稽。另 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輝雄有兄長即關係人李輝海尚存,有上揭 親屬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惟據 李輝雄於本院訊問時堅決反對由關係人李輝海擔任監護人, 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 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下稱阿寶基金會)及囑託花蓮縣 政府委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派員評估訪視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李輝雄、聲請人及關係人李鳳凰、李輝海等人後 分別製作訪視報告內容略以:⒈阿寶基金會—建議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關係人李鳳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不 適任之情事,理由:據訪視過程中觀察,李輝雄與聲請人及 關係人李鳳凰關係親密,李輝雄相關生活事務,都是聲請人 及關係人李鳳凰支持與處理,且兩人到機構探視李輝雄時, 會關心李輝雄在機構生活狀況、人際互動以及置放零用金供 機構添購之必需用品,足以顯見聲請人與關係人李鳳凰對待 李輝雄之用心,本案經訪視評估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李鳳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不適任之情 事;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建議:從關係人李輝海的敘述 可以得知手足關係並非完全和睦,關係人李輝海自述從年輕 以來照顧長輩以及手足間的付出,加上自己年紀已大已不願 再參與其中,只求不影響自己的晚年生活。因此若聲請人願 意好好照顧李輝雄,也無從反對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自關 係人敘述,聲請人自身也有財務處理議題,對於聲請人是否 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仍有疑慮,建議是否能針對於聲請人 過往在處理李輝雄的財務,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請鈞 院再行確認等節,此有阿寶基金會113年7月30日113宜阿寶 字第113094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維安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113年8月1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60號函附成年 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考。因此,本院考 量前揭訪視評估報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輝雄、聲請人及關 係人等意見及全卷調查所得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具有監護 其兄李輝雄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輝雄之 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輝雄之監 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輝雄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 關係人李鳳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 宣告之人李輝雄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輝雄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輝雄及由關係人李鳳凰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 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輝雄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 鳳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李鴛鴦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李鳳凰,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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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