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游淑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江美純
關 係 人 游智勝
游萬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女,關係人丁○○ 則為相對人之前夫。相對人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 類別為第1類、第7類,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前因多次酒駕入獄,出獄後又因 肺部感染住院,還有負債,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希 望能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等語。
二、關係人丙○○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跟關係人丙○○同住,並有 請外勞一起照顧,因為同住所以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會比 較方便,聲請人在臺北工作不方便,且聲請人有說都不想理 這些事,也不知道聲請人什麼時候會回宜蘭等語。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四、經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1.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 礙類別為第1類、第7類,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 明等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可知 相對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經鑑定後其身 心障礙類別為第1、7類障礙,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事 實,是依相對人身心狀況,應認無訊問之必要。又就相對 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 人趙又麟醫生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112年8月27日因 車禍意外導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未回復正常意識, 無法自理生活,於自家接受外籍看護全日照護迄今,相對 人之日常照護,包括進食(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包 尿布)及穿脫衣、身體清潔等,均完全仰賴他人照護。精 神狀態部分,可自行睜眼,但對叫喚無任何回應,亦無法 發出任何可辨識之聲音及動作,意識為半昏迷狀態(評估 昏迷指數為8-9分),四肢呈現去皮質僵直的癱瘓狀態,且 完全臥床,無法自理生活,無法遵從或配合任何指示動作 ,亦無法以言語或肢體動作等方式與他人溝通,其意識及 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已達極重度認知障礙之程度,臨床 診斷為植物人狀態暨腦傷引起之認知障礙症(失智症),
極重度。鑑定結果:相對人已喪失與他人有效溝通之能力 ,亦無自我照顧能力,其認知功能已嚴重退化且復原之可 能性極低,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113年4月15日陽明 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05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1.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關係人丙○ ○均陳明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丁○○則陳明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佐 。然因相對人之子女對於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 見不一,是本院為選定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聲 請人、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就關係人丙○○、丁○○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⑴聲請人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居住不同縣市,且每次返回宜 蘭都需請假,對於聲請人工作及生活上都造成極大的壓力 與影響,相對人若有任何緊急狀況,聲請人支援性也有限 ,無法立即就近處理,又聲請人近期與關係人丙○○、丁○○ 不斷發生衝突,對於聲請擔任監護人一事,態度趨向猶豫 ,聲請人因處理相對人照顧安排及費用問題,感到龐大壓 力,已嚴重影響身體狀況,雖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但面對 家庭成員間衝突,恐無力也無意願進行協調等情,此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501406號函 所附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存卷可考,則聲請人是否適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一事,實有疑慮。
⑵關係人丙○○部分:關係人丙○○與相對人同住,能就近處理相 對人之事務,關係人丙○○表示會持續聘請外籍看護,維持 相對人醫療之照顧,關係人丙○○、丁○○皆同意由關係人丙○ ○為監護人等情,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7月19日 113宜阿寶字第113088號函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⑶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就是否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事,態度 猶豫,且身心狀況已受到極大影響,反觀關係人丙○○現已 出獄,並與相對人、看護同住,得就近照護相對人,且查 無關係人丙○○有何顯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故由關係人丙○○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監護相對人之責,爰選定
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2.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丁○○則為相對人之前夫,就相對人財產 狀況應有所瞭解,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關係人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 情當可善盡會同監護人開立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責,且聲 請人及關係人丙○○就此亦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財團法 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7月19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88號函 所附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考,是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定關係人丙○○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五、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均有明文。是以,關係人丙○○既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