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吳經選 住宜蘭縣○○鄉○○村○○巷0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吳正記
關 係 人 吳邱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正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邱玉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正記之監護人。指定吳經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正記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經選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正記為 父子關係,吳正記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因極重度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對吳正記為監護宣 告,並請求選定關係人即吳正記配偶吳邱玉蘭擔任監護人, 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吳正記為其父親,因極重度失智症而長期臥床、 老人痴呆、無法言語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極重度),且有本院電話紀錄表等為據,是依吳正記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㈡次查,吳正記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羅東聖母醫院 精神科郭名釗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吳正記(下稱吳員)於67 歲左右,即出現嫉妒妄想、對妻子出現攻擊行為。自75歲左 右即有明顯記憶力障礙、會忘記按時服藥、無法獨自外出、 有時認不得家人,且認知功能下降,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出現 障礙。000年0月間於本院(即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檢查MM SE:3、CDR:2,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吳員近1-2年,因曾跌 倒且身體狀況惡化,開始臥床。112年間,吳員已無法認得 家人,於113年初起即無法以言語表達其基本生理需求,如 饑餓、如廁等。吳員身體及認知功能漸漸惡化、目前大部分 時間臥床,無法吞嚥進食,須放置鼻胃管,無法自行起身或 翻身,無法自行如廁,須包尿布。吳員目前已無法以語言與 他人溝通。吳員的工具性及基本生活功能皆須完全由他人協 助。吳員意識不清…注意力無法對焦,外觀須他人維持清潔 ,行為無法配合、無感情、無言語,思考貧乏,無明顯怪異 內容,無明顯知覺變化,無法回答計算、定向感、判斷力等 問題,記憶力為嚴重缺損。吳員為失智症的病人,目前認知 功能達重度以上之失智程度。其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須完全仰 賴他人協助,吳員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節,有該院113年9月10日天羅聖民字第 113000105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準此,堪認吳 正記因罹患重度以上失智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 吳正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查關係人吳邱玉蘭、聲請人已分別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其二
人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正記之配偶、子女,份屬至親,吳 正記其他子女即關係人吳經國、吳經理、吳淑玲、吳淑惠、 吳淑珍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關係人吳邱玉蘭、聲請人分別 擔任吳正記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 卷足稽。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吳邱玉蘭擔任吳正記之監護 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吳正記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 於吳正記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關係人吳邱玉蘭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即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