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13號
ILDV,113,監宣,113,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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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張俊文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相 對 人 賴彩霞
關 係 人 張春
張俊中
張凱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及關係人甲○○均為相對人戊○○之 子。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1.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節,業據提 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民事陳報狀為證 ,可知相對人因住院後,呈現無陳述能力狀態之事實,是 依相對人身心狀況,應認無訊問之必要。又就相對人之精 神、心智狀況,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鑑定人黃茂軒 醫生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經診斷為腦血管瘤破裂所致 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因呼吸器無法脫離故於呼吸照 護病房照護。精神狀態部分,因意識不清無法評估。處於 植物人狀態,沒有反應且毫無理解能力,需旁人餵食,需 用鼻胃管,長期躺在病床上,記憶力、定向感、判斷力及 解決問題的能力、社區事務能力、居家及嗜好、自我照料 能力皆為嚴重缺損。鑑定結果:屬植物人狀態,其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113年9月2 日北總蘇醫字第113050065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均為相對人之子,此有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關係人甲○○已分別陳明願擔任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同意書附卷可佐 。本院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 相對人配偶即關係人丙○○、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丁○○亦出具 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甲○○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足稽。從而,本 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均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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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