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基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秀泰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秀泰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編號三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 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 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 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 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 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 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 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 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 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 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 、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 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 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 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基昌為相對人財團法人秀泰教育基 金會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經相對人董監事會於民 國113年1月15日決議修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檢具章程修 正對照表、修正後章程、董監事會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 等,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1月15日召開第4屆第1次董監事會會議 ,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2、3、6、15條(如附件所示),此 有相對人董監事會會議紀錄可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
長,亦有宜蘭縣政府113年6月14日府教多字第1130093400號 函可稽,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 無不合。觀諸該捐助章程修正之內容,其中附件編號3之修 正係涉及董事會之成員組成,堪認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 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符合維持財團之目的 ,亦與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 規定亦無牴觸,且本件前經相對人將修正後之捐助章程送請 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審核,宜蘭縣政府亦函覆許可該捐助 章程之變更,此有宜蘭縣政府113年6月14日府教多字第1130 093400號函在卷可憑,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該捐助章程如附件編號1、2、4之修正,僅係 為章程文字之刪減,均並未涉及章程規範內容之實質變更, 核其內容,非關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情況,亦 與財團法人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 要者無涉,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 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 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編號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1 第二條 三、協助學校發展社團、擴充教育設備並體提昇教育品質。 第二條 三、協助學校發展社團、擴充教育設備並提昇教育品質。 2 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貳百萬元整,由吳基昌人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貳百萬元整,由吳基昌人捐助。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3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吳基昌、吳基興、曾鈴月、簡育林、許金連、游光銳、詹勝凱、七人組成。 第十八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十一至十五人組成,監察人三人組成。 4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96年06月03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