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被上訴人 鍾翊正
輔 助 人 吳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小字第1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 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 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至於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之,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因此,對於小額事件 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 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 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毋庸 命上訴人補正,即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上訴人 訂購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350元之「New Generation點 讀筆書」、「新世代日語輕鬆學(含書15本、記憶輔助板2片 )書」、「艾琳挑戰!我會說日語(含套書3本、DVD4片)書」 、「升級32G書」、「例圖例文日英中活用繪畫辭典書」各1 套(下合稱系爭商品),並簽立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辦理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 起,分29期,於每月20日前按期給付845元,上訴人並於111 年11月18日將系爭商品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僅於簽約 時繳納第1期款後即未再繳付分期款項,經上訴人多次催告 仍拒不給付,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其餘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之母甲○○於112年3月17日至超商 繳款4,000元予上訴人。事後透過上訴人公司官方LINE客服 傳送繳款收據予上訴人,上訴人也確實收到該筆款項。然而 被上訴人卻在法庭改稱:只有在簽約時繳付第1期款800多元 ,後續沒有繳過款,上訴人所提繳款明細於112年12月後有 繳付為上訴人做假帳等不實陳述。然上開112年3月17日超商 繳款4,000元收據在原審已經提出,亦多次提到被上訴人已 支付4,845元,則被上訴人確實於成年之後,由法定代理人 甲○○代為履行合約繳款義務,可視為承認契約。原審未採信 上列證據,僅將被上訴人汙衊上訴人做假帳之不實陳述載入 判決書,未對被上訴人母親112年3月17日超商繳款4,000元 之關鍵證據提出任何合理解釋與說明。有失審慎,且不符案 件實情等語。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0,505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上訴人固就原審判決以上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惟查,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 簽約時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簽約後亦未經法定代理人及本 人承認等事實,係依兩造之陳述(見原審卷第247頁)、訂 購單等為據,就整體訴訟資料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又上訴人所舉4,000元繳款單固於原審已經提 出,然被上訴人之母甲○○於原審陳述:被告僅於簽約後繳第 一期款800多元,經上訴人派員聯繫要求給付款項,伊始知
被上訴人有購買此物,立即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為未成年 人,且有身心障礙,上訴人表示可以退貨,說要專人來拿, 當時學校放假,要等到開學才可以回宿舍拿,就先拍照給上 訴人看,上訴人表示沒有點讀筆的照片,要求賠償點讀筆之 款項4,000元,被上訴人始至超商繳款4,000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247頁),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契約訂約後未經 法定代理人承認等陳述,顯見上訴人所舉繳款單業經原審斟 酌而不採為對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證據。則綜觀上訴人所持前 揭上訴理由,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 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即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 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五、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爰確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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