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45號
ILDV,113,家親聲,45,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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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江宜南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趙偉程律師
相 對 人 吉娃斯.朵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芯妮(女,○○○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江諾恩(男,○○○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江以諾(男,○○○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江蔓妮(女,○○○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江諾凡(男,○○○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聲明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芯妮、江諾恩、江以諾、江蔓妮、江諾凡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含)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江芯妮、江諾恩、江以諾、江蔓妮、江諾凡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五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宜蘭縣南澳 鄉,育有未成年子女江芯妮(000年00月0日生)、江諾恩( 000年0月00日生)、江以諾(000年0月00日生)、江蔓妮( 000年0月0日生)、江諾凡(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 112年3月1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江芯妮、江諾恩 、江以諾、江蔓妮、江諾凡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 任之。相對人離婚初始雖短暫搬回位於南澳鄉碧侯部落之娘 家居住,但其後即前往宜蘭縣壯圍鄉從事民宿服務工作,5 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扶養迄今,江芯妮、江諾恩、江 以諾、江蔓妮分別就讀宜蘭縣東澳國小2年級、附設幼兒園 大班、中班、小班,江諾凡則剛滿2歲,預計申請幼幼班就 讀。相對人雖曾回來看小孩,但聲請人平時無法聯絡相對人 出面處理小孩之事情,僅知相對人目前住羅東,不清楚詳細 地址。聲請人現於宜蘭縣南澳鄉幸福水泥東澳廠工作,每月 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至4萬元間,工作穩定、



離家近,方便照顧教養5名未成年子女。此外,聲請人有同 住之父親江東金(即5名未成年子女之祖父)及祖母江廣香 蘭(即5名未成年子女之曾祖母,年約70歲,身體仍頗健朗 ),共同提供妥善照顧教養5名未成年子女之充分協助,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江芯妮 、江諾恩、江以諾、江蔓妮、江諾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㈡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改定親權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聲 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每人各2千元扶養費,如有1期未履行, 期後之5期喪失期限利益。此外,聲請人到庭敘明目前5名子 女每月扶養費之支出為每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0,000元 ,扣除補助3,008元,需要約7,000元,由相對人負擔2,000 元,剩餘由聲請人負擔,最小的子女江諾凡目前另領有育兒 津貼7,000元,但預計113年9月入學後,就不符合領取資格 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 出抗辯,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三、關於改定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改定之。又法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及第1055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 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



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復 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江芯妮、江諾恩 、江以諾、江蔓妮、江諾凡,嗣於112年3月14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5名子女之親權人,惟兩造所生5名未 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起即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芯 妮及聲請人祖母江廣香蘭陳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聲請人主張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江芯妮、江諾恩、江以諾、江蔓妮、江諾凡之主 要照顧者期間,無法聯繫相對人,相對人亦僅給付少數子女 生活費用乙節,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江芯妮及聲請人祖母江廣香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是依上開調查結果,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為真正。從 而,相對人既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即屬有據。 ⒊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宜蘭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 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該協會以113 年6月18日113宜溫收監字第113084號函檢送之未成年人監護 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載明:「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並 無不適任親權人情形,因僅訪視一方(訪員撥打相對人電話 約訪,無人接聽留言請相對人回電,惟相對人至報告截止日 止均未回電),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法官自為裁定。理由 :⒈聲請人及其祖母為五名兒少的主要照顧者,對兒少們的 生活需要尚能供應,熟悉兒少作息,聲請人扮演家中管教者 的角色,兒少1(即江芯妮)會協助聲請人管教弟弟妹妹, 五名兒少已習慣、適應此照顧模式。⒉聲請人攜五名兒少與 其祖母同住,住所為兒少們熟悉的環境,聲請人收入有限, 供應家中一切的開支,並能運用家扶中心及低收入資源,使 兒少生活不虞匱乏。⒊聲請人支持系統穩定,兒少與聲請人 及其家人關係親密,已建立安全之依附情感。聲請人對兒少 作息、學習狀況等尚清楚。⒋五名兒少均活潑好動,在聲請 人及其祖母的照顧下,身體健康,各項發展與表現優秀,兒 少1(即江芯妮)自主性極高,幫助聲請人及聲請人祖母照 顧弟弟妹妹們,能應付環境及壓力,穩定性及成熟度較同齡 兒童高。⒌其它訪視資料如前開說明,依據聲請人之監護意 願、動機、經濟狀況、居住環境、人格特質、親職能力、支 持系統、兒少情感依附對象、兒少被照顧史及現況…等評估 ,聲請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情形,但以不變動兒少現況,較



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節。
 ⒋綜上,本院參酌前揭調查結果,認聲請人身心健康,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皆稱穩定,並有強烈及正當之監護意願,亦為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芯妮、江諾恩、江以諾、江蔓妮、江 諾凡自兩造離婚起迄今之實際照顧者,彼此關係親密,並有 良好之支援系統協助照顧,復無嚴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 為事實,反觀相對人經訪視單位之訪員主動聯繫並傳送簡訊 後,均未與訪員聯絡,顯然聯絡困難,且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江芯妮、江諾恩、江以諾、江蔓妮、江諾凡與聲請人同 住期間,僅負擔少數子女扶養費及偶爾以向學校請假方式, 接五名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未能在日常生活上持續關心、 照顧子女江芯妮、江諾恩、江以諾、江蔓妮、江諾凡,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是倘由相對人繼續共同擔任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芯妮、江諾恩、江以諾、江蔓妮、江諾 凡之親權人,顯未符合未成年子女江芯妮、江諾恩、江以諾 、江蔓妮、江諾凡之最佳利益。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芯 妮已年滿8歲,其到庭表示希望維持現在之生活模式,並由 聲請人處理需由大人處理之事項等意見自當予以尊重。從而 ,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芯妮、江諾恩、江以諾 、江蔓妮、江諾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較符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芯妮、江諾恩、江以 諾、江蔓妮、江諾凡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四、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 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其等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準此,兩造雖於 112年3月14日協議離婚,惟仍應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教育、 生活等扶養費用之支出,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芯妮、江諾恩、江以諾、 江蔓妮、江諾凡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江芯妮、江諾恩、江以諾、江蔓妮、江諾凡之扶養費, 即屬合法有據。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 活扶助義務,此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



之要素,須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 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準此,就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即其受扶養之程度,自得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衡酌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地 位而為適當之酌定。茲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聲請 人從事水泥工廠操作員,月收入大約3萬5千元至4萬元,如 報稅資料所載,名下無財產,需要扶養本案5名子女,家庭 經濟狀況收支平衡。相對人為房務員,聲請人不清楚相對人 之薪資及財務狀況,但相對人名下有1輛車子,除本案5名子 女外,另有與前夫所生1名未成年子女(小五升小六)需扶 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 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顯示,聲請人112年 度申報所得456,878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2年度申報所 得208,352元,名下有1輛2018年份國瑞汽車等情,而相對人 經合法通知,固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致無從 瞭解其現在之工作、收入及經濟狀況,然考量相對人為00年 0月出生之人,現年32歲,正值青壯年,應有工作能力,可 以付出勞力獲取所得,且聲請人主張兩造5名子女江芯妮、 江諾恩、江以諾、江蔓妮、江諾凡每月扶養費之支出為每名 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0,000元,扣除補助3,008元,需要 約7,000元,由相對人負擔2,000元,剩餘由聲請人負擔,堪 認係合理數額。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江芯 妮、江諾恩、江以諾、江蔓妮、江諾凡每人生活費各2,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㈢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茲審酌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 續性之給付,並非1次給付,且定期給付較能使相對人與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芯妮、江諾恩、江以諾、江蔓妮、江諾 凡延續維持親情關係,爰諭知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含)以 前定期給付之。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芯妮、江諾恩、江以諾、江蔓妮



江諾凡之利益,爰併予諭知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5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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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