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雅莉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
相 對 人 阮月香
關 係 人 林辰恩
林榮順
張永松
楊雯婷
楊雯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林佑欣(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林佑欣(下稱未成年 人)之姑姑、關係人丁○○則為未成年人之表姊。未成年人之 父林孝修、母張靜雯前因均不適合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經 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裁定停止親權,並由未成年 人之祖母即相對人甲○○為監護人,然相對人無法對未成年人 為適當之照護,在未成年人遭到祖父即關係人丙○○不當管教 、對待時,亦無法協助保護未成年人之安全,顯已不適合再 擔任監護人,而未成年人現與聲請人同住,日常生活事務多 由聲請人打理,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
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 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 、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 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有事實 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 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一百零六條至 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法 院為未成年人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民 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094條之1、第1106條 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姑姑、關係人丁○○為未成年人之表姊, 未成年人之父母前因均不適合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經本院 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裁定停止親權,並由相對人為監 護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以信實。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對未成年人為適當之照護,在未成年人 遭到祖父不當管教、對待時,亦無法協助保護未成年人之安 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未成 年人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聲請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未成年人現在跟伊同住,伊會載未成年人去公 車站搭車上學,未成年人的學費及生活費原則上會有補助, 不夠的部分伊會支付,因為未成年人的祖父情緒較不穩定, 相對人又比較疼未成年人的弟弟,伊希望可以照顧未成年人 ,不要讓未成年人在擔心受怕的環境下成長等語;反觀相對 人具狀表示:伊因身體健康有狀況,不舒服,眼睛也有眼疾 ,願將監護權讓給聲請人等語,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顯 見相對人已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從而,為未成年 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洵屬有據。
㈡又關於適任之監護人人選,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 家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相對人、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訪視
結果略以:未成年人在聲請人家已生活一年,不想回去相對 人家,目前沒有生活適應之困難;兩造關係疏離,難以合作 共同行使親權;聲請人有餘力承擔未成年人日常照顧責任, 並能積極看待未成年人需求,予以滿足,協助未成年人身心 健全發展;相對人明確表達不願繼續承擔親權責任,並同意 由聲請人承擔親權及照顧責任,因未成年人祖父與未成年人 衝突事件,與未成年人關係疏離、緊張;建議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親權等情,有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112年1 2月18日112宜溫收監字第112191號函所附調查訪視評估報告 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前揭事證,認未成年人之父母、祖父及 相對人目前皆不具備足夠照料、教養未成年人之能力,而聲 請人現與未成年人同住,實際照顧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於 各方面均有能力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的生長環境與生活所需, 未成年人亦表達願意繼續與聲請人同住,是本院認改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另關係人丁○○為未成年人之表姊,與未成年人有一定親屬關 係,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存卷可 考,復無不適任之原因,對於後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事務 應能妥為辦理,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爰依法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均 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既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 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