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曾祥會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曾惠珠
曾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曾添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曾添福於民國111年8月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曾添
福之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因故無法就系
爭遺產達成協議,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
法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不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汽車及存款部分扣除喪葬費用、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後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曾惠珠、曾惠瑜則以: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
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及現金部分扣除必要的喪葬費用及遺
產支出費用,各分配三分之一,現金債權部分按應繼分比例
各三分之一分配,汽車部分同意以變價分割,租金債權分割
為各三分之一,且就有關8月12日、8月17日郵局換錢、姊夫
紅包錢、手尾錢逾新臺幣(下同)8萬元部分、代書費用有
所爭執,至原告主張對年費用、三年合爐、進金,這部分是
屬於原告自己應負擔的費用,不應由被告分擔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不以積極或消
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
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承
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四、本院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添福於111年8月8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曾添福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曾添
福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表一所示
之車輛行照影本、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資料、
門牌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
不爭執,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即兩造均無聲明拋棄
繼承)、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統超字第2024
0000492號函附租賃契約影本等為證,足認原告前開主張,
可以採信。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曾添福之繼承人,其等之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載,被繼承人曾添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且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
據。
㈡系爭遺產應支付必要費用為何: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
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
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
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⒉經查:
⑴附表三所示喪葬費用及相關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為辦理曾添福喪事,共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34所
示之費用云云,惟被告曾惠珠、曾惠瑜均辯以:附表三編號
10、15應該只有一筆,編號27姊夫的紅包錢,這是原告私下
給付的,不應該列為公帳,另為對年花費、三年合爐、進金
是兩造各花各的,此部分亦不應列為公帳,手尾錢12萬元部
分,當初係1人分5,000元,總計16人共花費8萬元,超出部
分被告等有爭執,其餘部分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
第66頁至第67頁、第200頁)。查附表三編號10、15應屬不
同筆款項,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曾惠瑜簽名確認之文件可證(
見本院家繼訴卷第87頁),至對年費用、三年合爐、進金均
係被繼承人曾添福出殯後所產生之祭祀或儀式費用,用以表
達崇敬、追思先人之意,核屬於處理曾添福喪葬事宜之必要
費用,且原告當庭表示上開儀式被告二人均有出席乙語,亦
未見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有何異議(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03頁
),故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至於附表三編號27之
姊夫紅包錢、編號34之手尾錢逾8萬元部分,原告僅陳明給
付對象確實有收到紅包及陳報分得之人姓名及金額,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款項確實已支出,且為喪葬必要費用,難
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準此,原告
主張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扣除12,000元、40,000元不予
計算之部分後,再扣抵附表三編號30勞保喪葬補助82,800元
,堪認原告已支出喪葬費用共317,800元,應先由被繼承人
曾添福之遺產內返還,逾此部分主張,則無理由。
⑵系爭遺產保存上所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土地111年度地價稅4,204
元及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驗車費、
逾期驗車罰鍰、燃料稅及牌照稅43,322元等(計算式:1249
+450+300+1456+1249+450+900+900+4800+7128+4800+7120+5
400+7120=43322)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與之相符之地價稅繳
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稅使用
費繳納通知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牌照稅繳款書等
影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07頁至第260頁)。被告
等就上開地價稅部分並不爭執,且同意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
汽車之必要費用都均攤(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02頁至第203頁
)。本院認上開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驗車費、逾期驗車
罰鍰、燃料稅及牌照稅等費用均屬車輛使用需先支付款項,
核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費用,故原告主張上開111年度地價
稅及保存汽車之必要費用共計47,526元均為可採,應先由被
繼承人曾添福之遺產內返還之。
原告另主張三星路一段592號1、2樓等房屋水電費、電話費、
同上路段600號房屋水費、大埔路房屋電費亦均屬於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費用,被告二人則表示電話費及8、9月份水電費
,暨之後每月水費基本費71元、電費基本費65元均不爭執外
,其餘應均係原告使用不應列入遺產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
家繼訴卷第201頁)。查本院認無論房屋是否有人居住,電
話費及基本水電費均需按月繳交,被告二人亦不爭執電話費
及111年8、9月水電費暨其後水電基本費,另111年5月13日
至同年7月13日三星路一段592號、600號水費,應屬被繼承
人生前債務,自應先於系爭遺產中扣抵,故原告主張5,092
元部分(計算式:531〈電話費〉+579元〈111年5月13日至9月1
3日水費〉+994元〈71元×2×7期;111年9月14日至112年11月15
日兩月一期共7期〉+1,428元〈111年6月13日至8月9日〉+1,560
元〈65元×3×8期〉=5,092元),堪認屬關於遺產管理之必要費
用,應由遺產中支付;逾此金額請求,則為無理由。
遺產稅申報代書費用32,587元、111年9月退休金退還20,185
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已退還被繼承人曾添福111年9月退休金,暨因
申請系爭遺產之遺產稅已支出32,587元代書費,並提出匯款
單、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為證。然被告二人就111年9月退
休金匯還部分並不爭執,但認遺產稅申報並不一定要委請代
書為之,原告並未與伊等商量,就自行委任代書辦理等語(
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00頁至第201頁)。查本院觀之原告提出
不動產登記明細表細項,可知明細表所載應收款項包括:遺
產稅申報代書服務費6,000元、繼承登記代書服務費24,000
元、代書代墊項目即土地建物謄本費80元、代刻印章50元、
戶籍謄本150元、郵資104元、登記規費1,819元、土地建物
謄本費1,192元、郵資154元,然而無論係遺產稅申報或繼承
登記確實並非一定需要委請專業代書處理不可,而謄本、郵
資亦非屬遺產稅申報或繼承登記之必要支出,故除登記規費
1,819元、111年9月退休金退還20,185元應由系爭遺產中支
付外,原告其餘請求,均不可採。
⑶此外,原告另有主張保險箱租金900元等其他費用,惟均未提
出單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已表示
,今日無法提出單據部分,均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
第203頁),故原告其餘主張不再一一論駁,附此說明。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查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由公同共有分
割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汽
車則請求變價分配;附表一編號10至18所示之存款、現金債
權部分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附表一編號19
之租金債權則由公同共有分割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等情,有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本院考量上情,並參酌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第3項所規定之分割方法,認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不動產
、編號19之租金價權應按兩造意願,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
3分之1,此方法可使該房地仍由繼承人繼續占有,而不會經
變賣而流落他人之手,且亦無害於未取得之人之權益,較屬
適當。另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汽車部分,因每輛汽車之出廠
日期、廠牌、汽缸容量、殘值等均不相同,將上開汽車於市
場變價後,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公允。至附
表一編號10至18所示之存款、現金債權等,核其性質均可分
,故先扣除上開原告已代繳或代墊之392,422元(計算式:3
17,800+47,526+5,092+1,819+20,185=392,422)後,再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進行分配。從而,系爭遺產爰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配。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曾添福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說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 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主文第二項酌 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範圍或數量 金額或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2,693㎡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437㎡ 權利範圍:2分之1 3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135㎡ 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192㎡ 權利範圍:全部 5 建物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6 建物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7 汽車 中華汽車(西元2019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 1輛 左列汽車均變價分割,價金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8 汽車 五十鈴汽車(西元1998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 1輛 9 汽車 國瑞汽車(西元2000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 1輛 10 存款 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70,263元及其孳息 左列現金或現金價權先由原告取得新臺幣392,422元,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存款 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16,445元 (美金17,214.84元)及其孳息 1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720元及其孳息 1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元 (美金0.03元)及其孳息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元及其孳息 1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48,423元及其孳息 16 存款 宜蘭縣○○○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97,417元及其孳息 17 債權 中華郵政羅東郵局保單(應發還保價金) 880,859元 18 債權 保管箱-退租保證金 450元 19 債權 7-11租金 每月18,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曾祥會 3分之1 2 被告曾惠珠 3分之1 3 被告曾惠瑜 3分之1 附表三: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添福之喪葬費用及相關支出 編號 日期(民國)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9日 申請曾添福病歷資料 135元 2 111年8月10日 殯葬管理使用規費(2日) 800元 3 111年8月10日 大家午餐 360元 4 111年8月10日 拜拜水果 125元 5 111年8月10日 喪葬用品 4,340元 6 111年8月11日 礦泉水、舒跑、蘋果、奇異果、火龍果皆×2 690元 7 111年8月11日 童軍繩×5 125元 8 111年8月11日 拜拜晚餐 100元 9 111年8月11日 羅東鎮公所所有費用 14,900元 10 111年8月12日 郵局換錢(公祭午餐費) 20,000元 11 111年8月12日 紅包袋×4 100元 12 111年8月12日 礦泉水×6 600元 13 111年8月14日 礦泉水×5 457元 14 111年8月14日 頭七道士 11,000元 15 111年8月17日 郵局換錢(公祭午餐費) 20,000元 16 111年8月17日 紅包袋×4 100元 17 111年8月17日 礦泉水×10 1,000元 18 111年8月20日 誦經人員西點麵包×13(1份70) 900元 19 111年8月21日 五、六、七、滿七費用 10,855元 20 111年8月22日 礦泉水×15 1,500元 21 111年8月22日 舅舅等4人車資(半票×3、全票×1) 2,739元 22 111年8月22日 封釘紅包 2,000元 23 111年8月22日 神桌清潔 1,200元 24 111年8月22日 煮釘 600元 25 111年8月22日 大體SPA(自費) 18,000元 26 111年8月23日 百日花費 6,260元 27 111年8月23日 姊夫紅包錢 12,000元 28 111年8月23日 團圓餐 14,650元 29 111年8月23日 告別式所有花費 162,140元 30 111年9月7日 勞保喪葬補助 -82,800元 31 112年7月29日 對年所有花費 4,220元 32 112年8月6日 三年合爐 7,700元 33 112年8月6日 進金 13,004元 34 手尾錢 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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