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3年度,11號
ILDV,113,家暫,11,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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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許君如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5

相 對 人 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2日離婚, 兩造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昱秀(00年0月00日生)、陳昱 貝(00年0月0日生)由相對人監護。惟迄今6年來,兩女皆 由聲請人單獨照顧,相對人除影響兩女生活及教育權利外, 不來帶小孩,並扣留兩女的證件、護照,更在兩女面前有言 語暴力、摔手機、怒罵等行為,造成兩女及聲請人恐懼。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聲請暫時處分,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 陳昱秀陳昱貝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否認聲請人所述之情形,小孩是相對 人帶大的,且係聲請人不交付子女;健保卡的部分,小孩有 拿走,五年前護照也有交付,當時護照還沒過期,現在新的 護照辦好了,如果小孩要出國,相對人可以帶小孩出國,不 想把新的護照交給聲請人,怕聲請人帶小孩出國被詐騙或賣 掉,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 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



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 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 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 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 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 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 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陳昱秀陳昱貝,聲請 人與相對人於107年2月2日離婚,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昱 秀、陳昱貝由相對人監護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堪 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陳昱秀陳昱貝皆由聲請人照料一事,為相對人 抗辯如前,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實其說,尚難 謂為無疑,且由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提出之家事答辯狀內 容可知,聲請人自陳兩造婚後仍同居,一家四口有同遊之事 實,則聲請人稱離婚後陳昱秀陳昱貝均由聲請人單獨照料 ,相對人未照顧小孩等情,核與事證不符,誠難採信;又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扣留陳昱秀陳昱貝之健保卡、護照部分, 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健保卡原先放在伊家抽屜,記得 是小孩拿走的,護照部分也在5年前就交給對方了,112年12 月時還沒有過期,後來新辦的護照,如果小孩要出國,伊可 以帶小孩出國,不想把新的護照交給聲請人,怕聲請人帶小 孩出國被詐騙或賣掉等語,聲請人亦自陳:是小孩找到健保 卡給伊,護照的部分是因為舊護照剛好不能使用,伊請相對 人把新辦的護照給伊,相對人拒絕等語,可見目前小孩的健 保卡已由聲請人所持有,並無遭相對人扣留之問題,先前相 對人亦有將尚可使用之護照交給聲請人,現則係因舊護照過 期後,相對人擔心聲請人獨自攜帶小孩出國而有危險始未交 付,然相對人亦願意帶小孩出國,是相對人並非無故、惡意 扣留護照不交付聲請人,難認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有不當照顧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在陳昱秀、陳 昱貝面前為言語暴力、摔手機、怒罵等行為,並提出卷附照 片為證,然該照片僅可見相對人在畫面中以及地面似有散落 物品,實無從判斷當時發生何情況、相對人有何暴力舉動, 無法證明聲請人所述為真。是以,聲請人既未舉證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陳昱秀陳昱貝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當



照顧之情事,尚難逕認相對人無法妥適照顧陳昱秀陳昱貝 ,而認陳昱秀陳昱貝有受侵害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核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 ,亦無任何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情形,難認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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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