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89號
ILDV,113,司聲,189,2024093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田金龍
相 對 人 倪國議
林睿泓
李權泰玖鴻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30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曾提
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52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
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
113年度司聲字第158號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迄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
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