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林鈺芬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裴氏創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死亡,聲 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女,並經法定代理人丙○○允許具狀表 示願拋棄繼承權,並依法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 統表、切結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為 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 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七 十六條及七十八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 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 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 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 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 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 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一0八八條 第二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 第七十六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七十八條之規定行 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再按繼承人 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 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 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 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 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 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一0八八條第二項
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 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 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 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女,現為未滿十八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人經法定代理人丙○○代為或允許 ,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情,業據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 稽。然據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稅財產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額 試算通知書等件顯示被繼承人身後留有不動產、車輛、存款 ,且上開資料亦未發現被繼承人有債務未清償之情事,顯徵 本件被繼承人無資料足證有遺債大於遺產,而致本件聲請人 甲○○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將有不利益之情事。從而,本件法定 代理人丙○○之上開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既因非為 未成年人甲○○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 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拋棄,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