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陽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成賢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成賢係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 兵,嗣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死亡,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 聲請人爰基於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法聲請鈞院對被繼 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個人資料列印等為證。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 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 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 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 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是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倘非無繼承人、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自非由主管機關管 理其遺產。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成賢係自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官兵,且 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其生前設籍於宜蘭縣○○市○○路○段00 0巷00號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被繼承人尚有繼承 人即同母異父的弟弟張承蔚,此有繼承人張承蔚之戶籍謄本 ,附卷可憑,且張承蔚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索 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參,顯見張承蔚應為被繼承人之現時合
法繼承人。執此,被繼承人張成賢既有繼承人張承蔚,即無 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成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