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25935號
ILDV,113,司執,25935,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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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593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惠美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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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