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4256號
ILDV,113,司促,4256,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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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25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文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16,794元,及本金1
10,044元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3年4月2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18日止,帳款尚餘11
6,794元,及其中本金110,04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
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
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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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