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29號
ILDV,113,司他,29,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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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謝青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 服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民 事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 果,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 4,480元及相關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在案;第 二審原告上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相關利息,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者 分別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11,630元。綜上,依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判 決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 確定為11,63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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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