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52號
ILDV,112,重訴,52,20240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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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思吟

吳熖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潘傳枝
潘溪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歐思吟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50,486元(計算式:10.64㎡×31,5
00元/㎡+72.49㎡×23,194元/㎡+5.52㎡×24,274元/㎡=2,150,48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576元;上訴人吳熖輝
之上訴利益為2,397,293元(計算式:9.87㎡×31,500元/㎡+55.93㎡
×23,194元/㎡+32.51㎡×24,274元/㎡=2,397,29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各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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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