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06號
ILDV,112,訴,506,2024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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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美玲
鄭樹成
鄭樹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宜蘭縣員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
月14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上訴費用。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則上訴利益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2,596元【計算式:地上物面積
(177.63㎡+0.6㎡+7.64㎡+0.02㎡+0.53㎡)×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13,
800元/㎡=2,572,596元】,另請求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81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此外,上訴人所提
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
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
,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113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之地上物
A(占用面積177.63平方公尺,二層RC加強磚造)、B(占用
面積0.6平方公尺,圍牆)、E+C+F(占用面積合計7.64平方
公尺,鐵皮雨遮)、D(占用面積0.02平方公尺,圍牆)、G
占用面積0.53平方公尺,圍牆),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地
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人。
二、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等人共新臺幣1,061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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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