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楊豊銘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陸冠銓
被 告 姚生輝
江愉鈞(原名江月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達
被 告 江張傳
張美惠
張銘昌
張淑玲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銘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後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面積4,756.0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㈡、如附圖二編號乙部分面積4,756 .02平方公尺由被告江愉鈞、江張傳、張美惠、張銘昌、張 淑玲取得,並以附表二「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 保持共有。㈢、如附圖二編號丙部分面積4,805.6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姚生輝所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7,56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江愉鈞、江張傳、張美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形狀為東西向長條多邊不規則狀,土地中間有一 條河流經過形成河谷,土地坡度高低落差大,地勢不平,部 分土地上有種植農作物,土地中間有礁溪鄉白石腳路貫穿南 北側,為唯一對外聯絡道路,現況道路寬度大多接近6公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中,原告與被告姚生輝(下以姓名稱 之)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大於0.25公頃,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被告江愉鈞、江張傳、張銘藩、張銘昌、張 美惠、張淑玲等6人(下稱江愉鈞等6人)均係繼受江黃桂女而 取得土地所有權,渠等各自面積均不大,為利將來土地整體 利用及防止土地細分,併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應有對外聯 絡道路以免成為袋地無法利用,實有保持共有之必要。又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為許英吉(原告之前手)、江黃桂女、姚生輝 等三人,渠等曾簽署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書(原證三,見本 院卷第37頁),然原告買受時並不知悉此事。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由姚生輝取得如附圖二編號丙部分,土地上有其祖墳 ,為其向來使用之範圍,同時也符合姚生輝要求多取得十坪 土地之主張。而江愉鈞等6人取得如附圖二編號乙部分,並 保持共有,亦為渠等前手江黃桂女分管範圍,由原告取得如 附圖二編號甲部分,係就前手許英吉分管土地範圍進行微調 ,原告為有效利用系爭土地欲經營農場使用,原告之合夥人 等業與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62、163、164地號)土地所 有人簽立租賃契約(原證四,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故原告 將來分割系爭土地後取得之部分需與前述土地相鄰方可整體 利用。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目前系爭土地之利用現狀,若 依此方案予以分割,除兩造所分歸之土地均有道路(即礁溪 鄉白石腳路)可對外聯絡外,亦能使土地更能為有效之利用 ,而達到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方面:
㈠、張銘藩兼張銘昌、張淑玲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原告主張 其等分得方案中的乙部分無意見。
㈡、姚生輝到庭表示:伊想分得的部分是從附圖一道路標示A部分 直接往西邊劃,墓地部分是分管協議,有一條道路可到357 地號就好。伊的意見是抽籤也可以,祖墳的部分如果要拆遷 也是可以,但是伊希望分得的地方如果通行有問題,必須能 夠讓伊通行。
㈢、江愉鈞到庭表示:還沒分割之前,原告就已經開始營業了。 原告跟前手買的時候就已經講好各共有人占有的部分,渠等 的部分就是在馬路上面。原告前手分管的部分是在道路南方 ,渠等的部分是在道路西邊的部分。這是原告在買賣時就已 經和賣方說好的。渠等的土地應該分到道路西邊。㈣、江張傳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表示:依原告分割方法,他分到的 土地無道路可以通行,該處是山溝,只要求能夠在原告分得 土地上畫出一條道路讓他們通行。
㈤、張美惠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表示:意見同江張傳。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乙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 頁),自足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 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112年度調字第65號行調解程 序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於訴訟程序進行時兩造就分割方法 仍多所爭執。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 有物,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酌定:
1、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 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 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 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 質公平。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 ,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以定其適當分割方法。
2、本件據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坐落於礁溪 鄉白石腳路157巷旁,其上除該路貫穿,無其他道路通行, 坐落於山區內,其上有山溝穿越,有一座墳墓,無其他建物 ,土地上雜木叢生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139至145頁、第147至150頁)可按。本院並就現場既成 道路範圍位置,請主管機關即礁溪鄉公所指派承辦人員到場 確認即為目前白石腳路157巷舖設柏油範圍,並依原告主張 劃出6米寬道路範圍及系爭土地上就姚氏祖墳位置範圍,囑 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一 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4,317 .6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故
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 定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拘束。而原告 所主張分割方案,係依據現場履勘時確認之既成道路即白腳 路157巷,考慮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皆可連接該道路對外通 行,不至成為袋地,而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三大 區塊。而原告主張將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由原告取得,得與 原告之合夥人用以與已承租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62、16 3、164地號)為整體規劃利用;附圖二編號丙部分由在其上 有祖墳之姚生輝取得,復為姚生輝其前述分管使用部分之範 圍,亦符合姚生輝要求多取得10坪土地之主張;附圖二編號 乙部分由江愉鈞等6人取得並依比例保持共有,則亦為渠等 前手江黃桂女分管範圍,並與江愉鈞所主張應分得道路西邊 相符。而上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函宜蘭地政事務 所是否得以分割,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13年8月2日宜地貳 字第1130007551號、113年8月20日宜地貳字地0000000000號 函復:「…。二、查旨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前揭條例所稱之耕地,該地號 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為姚生輝君等3人分別共有 ,其中簡幸義君及楊朝陽君持有部分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因 買賣及分割繼承等原因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新增共有人已 非屬該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是旨揭地號土地依上開規定及 内政部函釋得辦理分割,惟分割後之筆數不得超過該條例修 正前之共有人人數,倘其分割時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 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筆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 人數。是本案依原告擬分割方案得依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4款辦理分割,惟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共有者,不得 再依該條例第4款申請分割。四、另旨揭地號土地經調閱土 地登記薄,尚無已登記建物,惟是否已套繪管制為已申請興 建農舍之耕地,應洽主管建築機關礁溪鄉公所查明。如為已 興建農舍之耕地,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辦理分割,其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農舍興建辦 法第12條規定辦理,亦受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登記 持分比例亦應相同之限制。」、「無套繪為已建築之法定空 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第275頁)。經本院審酌 以上開方法分割,可使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於土地分割後取得 之土地均有道路(即礁溪鄉白石腳路157巷)可對外聯絡,而 無形成袋地之虞,且姚生輝所分得之土地上雖有祖墳坐落其 上,亦有多取得10坪為補償,並與兩造之前手所簽立分管協 議書分管土地範圍大致相符,得免除複雜爭議。且到庭被告 均同意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足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全
體共有人不失公平,分割後土地使用無礙,並可與周邊土地 為整體規畫使用,符社會經濟要求之原則,應堪採用,本院 爰據以為本件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上開說明,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規定定訴訟費用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9,360元+測量費用28,200元(18,600+9,600=28,200,均由原告預墊)=37,560元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 14,317.65平方公尺 當事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豊銘即原告 3分之1 同左 2 姚生輝 3分之1 同左 3 江愉鈞(原名江月英) 6分之1 同左 4 江張傳 30分之1 同左 5 張銘藩 30分之1 同左 6 張銘昌 30分之1 同左 7 張美惠 30分之1 同左 8 張淑玲 30分之1 同左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即共有人 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 1 江愉鈞(原名江月英) 2分之1 2 江張傳 10分之1 3 張銘藩 10分之1 4 張銘昌 10分之1 5 張美惠 10分之1 6 張淑玲 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