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33號
ILDV,112,訴,333,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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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呂沛彤(即呂正男之繼承人)

陳若羚(即呂正男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無管
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沛彤陳若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正男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沛彤陳若羚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正男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6,667元為被告呂沛彤陳若羚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沛彤陳若羚如以新臺幣1,70 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即被繼承人呂正男之繼承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呂正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49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呂正男向原告借款1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分別於110年2月6日、同年12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45 萬元、25萬元,未載受款人及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詎呂正男未 依約還款,履經催討未果,原告前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因呂正男業於111年11月29日死亡,故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號裁定駁回,而被告呂 沛彤、陳若羚呂正男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應對呂正男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繼承呂正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呂正男積欠其系爭借款,惟僅提出系爭 本票為據,然簽立本票之原因所在多有,且系爭本票僅蓋有 呂正男之印文,並無呂正男之簽名,其上印文雖係呂正男之 印章所蓋用,惟是否為呂正男親自蓋用,尚非無疑;另原告 既主張呂正男積欠其系爭借款,因此簽署系爭本票,則其與 呂正男之間應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發票原因為金錢消 費借貸關係,則原告須舉證證明其與呂正男間有借款之合意 及借款之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 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法條規範意旨可知,消費借貸為一要 物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如當 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印時, 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呂正男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並已 交付借款乙節,業據證人蕭琇菁呂正男生前女友到庭具結 證稱:我與呂正男是男女朋友關係,在呂正男過世之前大約 交往約4年,呂正男在羅東開機車行,原告是與呂正男從小



一起長大的朋友黃志明之友人,呂正男經濟狀況在過世前這 4、5年都入不敷出,因為景氣不好,每個月15日要付房租及 月底要付給廠商的支票,呂正男都在找錢來付。大約在110 年的時候,呂正男有跟原告借款,上半年有1筆比較大是100 多萬元,下半年有1筆比較小,呂正男有跟我說合計大概170 萬左右,這2次我都有在現場,地點在呂正男開的機車行, 店名是168機車行,我在現場有看到原告給呂正男現金,呂 正男當場有給原告各1張本票,提示的2張系爭本票就是呂正 男給的本票,上面的章是呂正男在華南銀行支存的章,呂正 男開給廠商的支票也是用這個印章。我在現場有看到點金額 ,但不會去記金額,後來是因為呂正男跟我有一直討論要如 何把這筆債務還掉,所以我會知道總金額是170萬,在呂正 男去世的時候,我有向呂正男母親提起這筆債務等語(本院 卷第74-79頁)明確,並有系爭本票2紙(澎院卷第21頁、第 37頁)在卷足憑。衡諸證人蕭琇菁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自 無甘冒偽證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就呂正男借款緣由、 蓋用系爭本票印鑑章之留存行庫及與呂正男家人之互動等情 ,均能清楚證述,其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證詞,應值採信 。
㈢再者,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呂正男於華南商業 銀行留存之印鑑章所蓋用,僅爭執非呂正男本人所蓋用等語 (本院卷第79頁、第69頁),惟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 行使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書證上所蓋之印章如為真 正,而係主張遭他人所盜用者,即應由主張盜用者就此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此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堪認系爭本票為呂正男所開立。綜觀以上各節,足認原告就 借貸合意及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雖否認 此情,但未提出任何確切反證,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證人蕭琇菁就是否記得借款金額乙節,前後說詞 矛盾,且在無擔保品及呂正男尚未償還第1筆借款之情形下 ,原告竟願意陸續出借合計達170萬元之高額款項,有違常 情等語(本院卷第89-91頁),惟證人蕭琇菁自始均證稱: 上半年有1筆比較大是100多萬元,下半年有1筆比較小,呂 正男有跟我說合計大概170萬左右,我在現場有看到點金額 ,但不會去記金額,後來是因為呂正男跟我有一直討論要如 何把這筆債務還掉,所以我會知道總金額是170萬(本院卷 第74-79頁),並無何前後不一致之處,且系爭借款既有呂 正男開立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原告願意出借款項或係基 於人情或信任他人之信用、資力等原因使然,亦無被告所指 不合常情之處,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呂正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本院卷第25頁、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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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