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206號
ILDV,112,監宣,206,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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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邱琦珊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美萱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阮陳麗卿
關 係 人 阮錦
阮雲華
阮平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阮陳麗卿(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阮陳麗卿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阮陳麗卿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陽明醫院)記憶門診診斷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 腦血管疾病後遺症、慢性阻塞性肺病、第二型糖尿病、混和 型高血脂症,因認知功能障礙、社會功能不足,自理能力不 佳,無法妥善保管自身財務及規劃老年生活預想之樣態,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
 ㈡阮陳麗卿配偶已殁,最近親屬中,長女阮雲華領有第一類智 能障礙輕度身障證明,且於民國111年12月底因中風致右側 偏癱,次女阮平平於112年5月17日入監服刑,阮陳麗卿與長 女同住租賃透天一樓,每月社福津貼可滿足生活花費,惟每 至月底仍會向社工及長照居服員求助沒錢購買家中生活用品 ,因阮陳麗卿無金錢管理能力,原由次女主要協助管理阮陳 麗卿及長女阮雲華每月社福津貼,目前財務由未有婚約之前 女婿(次女阮平平之前夫)管理,阮陳麗卿家中未有合適人 選維護其權益,以致阮陳麗卿就醫、長期照顧需求未被滿足 。
 ㈢考量阮陳麗卿母女認知功能皆不佳,長女照顧技巧不足,後



續疾病產生健康狀況及身體機能日漸下降,家庭支持系統功 能不佳,求助意識觀念薄弱,認知功能混亂、無法正常與人 對談,自理功能日漸下滑,為使阮陳麗卿得到其最佳利益之 資源,並協助後續安排日後老人照護服務及相關人生規劃, 有聲請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 宣告阮陳麗卿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經鑑定 僅達輔助宣告程度,爰按輔助宣告聲請程序處理),且聲請 人同意擔任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阮 陳麗卿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職 務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 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復已明定。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 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阮陳麗卿時,阮陳麗 卿意識清楚,可自由活動,但對基本資料無法正確回答等情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者,經審驗阮陳麗卿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並採用陽明醫院113年8月22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趙又麟製作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所載略以:⒈阮員(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阮陳麗卿 )疑似自幼輕度智能障礙,目前領有第一類、第七類輕度之 身心障礙手冊,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失智症病史但未規則就 醫,自覺頭暈不適時才自行服用降血壓藥物,在家可自己走 路、進食,但如廁、洗澡則需他人協助。⒉阮員於113年8月5 日接受鑑定時意識清楚,外觀較凌亂,對大部分問題能切題 回應,情緒稍顯焦慮不安,與其長女對話時內容顯較偏執、 缺乏現實感,無明顯異常知覺及行為。認知功能方面定向感 尚可,專注力不佳,無法完成100-7計算,語言表達和理解 能力均不佳,目前雖仍具備自我照顧能力,但其工作能力、 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有顯著障礙,精神科診斷為認知障礙( 失智症),輕至中度。⒊綜合上述資料,此次鑑定認定阮員 因前述之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等情。綜 上所述,認阮陳麗卿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是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其因「輕至中度失智症」 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前開法條規 定依職權宣告阮陳麗卿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阮陳麗卿配偶阮少文已死亡,較近親屬長女 阮雲華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08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外孫阮錦彥(即阮雲華之子)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07 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均由聲請人宜蘭縣政府擔任輔助 人,次女阮平平因毒品案件自112年5月17日入監服刑8年, 均非合適之輔助人人選,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阮陳麗卿已無適當之親人可擔任輔助人。而聲請人宜蘭縣 政府為阮陳麗卿設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主管機 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 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於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輔助宣告事件 ,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阮陳麗卿之相關補助事宜亦由 聲請人核可,聲請人亦同意擔任阮陳麗卿之輔助人,有其11 3年4月10日府社老障字第1130048815號函附卷可參。綜上, 本院認聲請人具輔助阮陳麗卿之能力,且其可為阮陳麗卿之 利益全力輔助,故由聲請人擔任阮陳麗卿之輔助人,應合於 阮陳麗卿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輔助阮陳麗卿之 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宜蘭縣政府擔任受輔助宣告之 人阮陳麗卿之輔助人如主文第2項。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雖 分別明定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



項,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 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總上,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經 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 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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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