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2年度,13號
ILDV,112,原訴,13,2024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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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
張智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同被告對於第
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張智強
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4,200元【原判決
係命上訴人張智強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共886,200元本
息(主文第二項364,200元+主文第三項450,000元+主文第五項72,000元=886,200元),而上訴人張智強係對原判決命上訴人張智強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超過102,000元本息之部分不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又因上訴人張智強上揭上訴部分,第一審判決均係命其與張政繁負連帶給付責任,若上訴人張智強繳納全額上訴費,則上訴人張政繁無庸重複繳納上揭部分之上訴費,惟因上訴人張政繁除上述第一審判決命與上訴人張智強連帶給付之部分外,另有對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命其與張智強「以外」之其他被告連帶給付之66,000元其中超過15,000元之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51,000元非屬第一審判決命其與上訴人張智強連帶給付之部分,此部分上訴人張政繁提起上訴尚與上訴人張智強前揭上述內容無關,應獨立向上訴人張政繁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據此,如本件上訴人張智強有全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則上訴人張政繁僅需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至如上訴人張智強未繳納上訴費,則上訴人張政繁應就其上訴部分之全部訴訟標的繳納全額之第二審裁判費,而查上訴人張政繁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768,200元【原判決係命上訴人張政繁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共952,200元本息(主文第二項364,200元+主文第三項450,000元+主文第四項66,000元+主文第五項72,000元=952,200元),而上訴人張政繁係對原判決命上訴人張政繁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超過184,000元本息之部分不服】,其全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前述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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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