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1年度,14號
ILDV,111,家親聲抗,14,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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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王秉芳 住○○市○○區○○里○○00號
非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相 對 人 王藝穎

非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10、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扶養費超過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參元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本院一一0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一一號事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一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十四號),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本院一一0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一0號事件之第二審(一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十五號)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相對人乙○○(下稱相對人)對抗 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原審以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34 號即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審理後,抗告人甲○○(下稱抗 告人)具狀提出反聲請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原 審以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81號即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審 理,並由原審合併裁判後,抗告人對上開兩裁定均提起抗告 。經核上開事件均源於兩造間之扶養事宜,復核無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



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先於原審請求抗告人應自本案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10年9月3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下稱系爭1期間),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1,707元 ,如遲誤1期履行,之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繼而具狀 提出反聲請,請求相對人應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 年9月30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下稱系爭2期間),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23,601元,如有1期未按期履 行,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且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1萬元 整,及自抗告人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合併審理 後,認相對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綜合參酌相對人生活之需要與抗告人及關 係人己○○之經濟能力,及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認相對人每月除領取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06 5元及低收補助2,802元外,每月扶養費尚須9,000元,應由 抗告人全部負擔之;另抗告人反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則因認抗告人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以 及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扶養之權利,不因結婚而受影響,其自 抗告人受領之扶養費,不構成不當得利等情,而駁回抗告人 之反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就相對人原審聲請部分(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⒈原審以羅東聖母醫院函文及社會救助法規定認為相對人不具 工作能力而難以謀生維持生活,惟原審並未說明相對人身心 健康狀況有所欠佳,可否透過就醫治療、按時服藥、門診追 蹤等方式有效控制?若相對人可透過上開方式控制病情,卻 不為之,如此一來由抗告人給付扶養費顯非合理,故原審僅 以上開函文認定相對人不具工作能力,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又羅東聖母醫院函覆僅言相對人「缺乏正常工作能力」 ,惟身心障礙者本來就與一般人之工作能力不同,當然不會 有正常工作能力,原審逕自推論為相對人不具工作能力,兩 者顯然不同,原審有邏輯跳躍,論證不完備之情形,有違論 理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民法第1117條第1項有關「無謀生 能力」,應得參酌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及函釋,社會救助法 雖係以照顧低收入、中低收入戶及急難救助或災害制定,然 其可區分為急難救助及中、低收入戶兩種情形,前者遭受突 然性災害適用;後者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弱勢民眾基本生活水 準,故就後者而言,民法第1117條1項之立法目的亦係為了



協助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水準而設,兩者並非不得比擬及 類推適用。從而,民法第1117條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進而,最高法院56年 臺上字第795號亦僅就「無謀生能力」進行解釋為「所謂無 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 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 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又所謂謀生能力並 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 ,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 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 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然細繹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未就 重度以上慢性精神病病患或智能障礙患者是否有工作能力進 行詳細的判斷標準,故在此應可適用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40 064707號函就重度以上慢性精神病病患或智能障礙患者從事 工作之型態,係獨立完成,抑或於第三人指導、協力下完成 ,應均未能否認其確係從事工作之事實,自亦未能斷然認定 其未具工作能力。身心障礙者雖並非如同一般人擁有一般之 工作能力或活動能力,惟非不能利用工具或他人協助完成工 作,故相對人雖有輕度身心障礙,仍可依其努力克服缺陷, 獲得成功,並非僅坐享抗告人之扶養費而不面對人生必經之 困難,否則待相對人年歲漸大,反而失去年輕人之銳氣及精 力,更無法克服問題,抗告人恐造成相對人對於在家不工作 而向父母索取生活費之習慣,即如現今所稱之尼特族,一旦 經過多年後養成此習慣,將更造成復歸社會之困難。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 表表示意見(下稱第一次回復意見表,本院家親聲抗字第14 號卷第149頁),相對人「在工作方面,其謀生能力低落, 需他人經常監督,始能從事簡單工作」、「出現痙攣或類似 癲癇之情形難以維持工作(最多幾天而已)」,第2段表示 綜合判斷下,僅能夠工作數天云云。然痙攣及癲癇症狀依原 審聲證5之111年4月26日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 已無此症狀,故臺大醫院以此作為基礎判斷已有錯誤。原審 未審酌相對人在他人監督下能從事簡單工作,而認定相對人 無工作能力,且依臺灣大學回復意見表,相對人亦有症狀改 善之可能,原審逕認相對人無工作能力,尚嫌速斷。是以, 相對人應能夠在他人監督下簡單工作,非無工作能力,且「 工作是正常生活中的主要部分,根據臨床觀察與文獻記載, 精神障礙者如果整天無所事事,生活懶散,容易造成生活功 能退化,因此穩定的個案如果能有從事工作的機會,即使是 簡易的工作,也是很好的復健治療方式」。




⒉相對人於105年7月11日與配偶丁○○結婚,已有完全行為能力 ,縱其後雙方於106年5月16日離婚,相對人已取得之行為能 力亦不受影響。相對人於105年7月11日起既為完全行為能力 人,且有謀生能力,則抗告人對其已無扶養義務,無須向其 給付扶養費,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況相對人於兩段婚姻期 間(分別為105年7月11日至106年5月15日、107年12月3日至 108年4月25日),縱無謀生能力,依民法第1116條之1,其 扶養義務人亦應以配偶為優先,而非抗告人。縱使相對人不 因結婚取得完全行為能力,惟對於是否成年乙事民法亦已做 相關修正,依民法第18條之修法理由可知鑑於現今社會網路 科技發達、大眾傳播媒體普及、資訊大量流通,青年之身心 發展及建構自我意識之能力已不同以往,本條對於成年之定 義,似已不符合社會當今現況,依當今社會青年身心發展現 況更早成熟,故相對人18歲時,即自106年1月19日,相對人 應有謀生能力,抗告人對其已無扶養義務。
⒊相對人為領取各式補助窮盡手段,其應有工作能力,卻仍向   抗告人請求扶養費:
⑴相對人與訴外人戊○○於112年10月31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21日 離婚,僅結婚短短20天,顯啟人疑竇,經抗告人搜尋相關資 料後發現宜蘭縣五結鄉鄉民結婚可領補助1萬元,相對人與 訴外人戊○○顯然並無結婚之真意,否則為何結婚後短短20天 就離婚,即係為了領取結婚補助金。
⑵相對人於110年8月10日提起本件請求扶養費事件至今,已於1 12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戊○○結婚,斯時,依民法第1116條之 1、第1115條規定訴外人戊○○應為扶養義務人而非抗告人, 惟相對人應係發現如此一來便不能向聲請人主張扶養費,故 便又迅速離婚,達其向抗告人索求扶養費之目的,而掩飾其 確有正常生活能力之可能。
⒋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係因關係人己○○不願工作 ,利用相對人有輕度身心障礙及重鬱症而向抗告人索取金錢 ,實則係關係人己○○花費之用。相對人在關係人己○○長年照 顧之下,病情時有起伏,且常有自殺意念及行為,似有不適 任照顧者之情形,又相對人現年已23歲,正值青年時期,抗 告人因此認為不該在此青年時期將相對人關在家中,在此與 世隔絕之狀態僅會使病情更加嚴重,相對人應走入社會,與 他人產生聯繫,擁有社交生活,始有助於身心健康,治癒重 鬱症,故抗告人亦願將相對人接回抗告人家中照顧,並且在 抗告人幫助之下協助其進行簡易工作,努力克服缺陷,回歸 社會中與他人正常交往,而非如關係人己○○將其關在家中, 與世隔絕,反不利相對人病情。關係人己○○並未好好照顧相



對人,放任其病情擴大嚴重,且其經濟能力亦不足,故應由 抗告人照顧相對人更為妥適。
⒌縱認本件聲請有理由(假設語氣,並非自認),關係人己○○ 亦應與抗告人共同負擔,即1人負擔4,500元之扶養費: ⑴縱本件聲請有理由,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由關係人己○○與抗 告人共同負擔,而抗告人經營雜貨店,每月收入約2萬元, 需負擔車貸14,193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王雅真等生活費用並 給付安親班費用10,450元,已入不敷出,關係人己○○於108 、109年度雖收入僅有0元、21,400元,並稱其在家照顧相對 人無法外出工作,惟依病歷資料及醫院函文所示,相對人並 非需要他人24小時全天候照顧,關係人己○○不得以此做為藉 口而不去工作,並藉此向抗告人請求扶養費,利用相對人得 向抗告人請求扶養費之權利,在家遊手好閒,且若關係人己 ○○真因為需照顧相對人而無法工作或必須待在家裡,抗告人 亦願意接手對相對人之照顧,而非仍由關係人己○○照顧相對 人不僅未見其病情起色,還利用相對人向抗告人取得扶養費 花用。
⑵原審依10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額為21,383元、衛生福利部公布110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3,288元及參酌相對人每月領有5,065元之身心 障礙者補助、2,802元之低收補助後,認抗告人應每月給付9 ,000元為當。惟如上述,抗告人已入不敷出,縱其有1,000 多萬元房地,然其房地皆為祖先傳下來,作為祖產無法進行 變賣,許多也是田賦不易變賣,抗告人亦係靠其雜貨店鋪微 薄收入維生。是以,縱使原審認為相對人仍須有9,000元之 扶養費用,亦應由關係人己○○與抗告人共同負擔,即1人負 擔4,500元。
⑶原審判決衡量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時,係以相對人每月領 取5,065元身心障礙補助為基礎,現相對人領取每月8,836元 之身心障礙補助與原審判決時之基礎已不同,故亦應減少之 。
 ⒍抗告人因法律知識尚非充分,認為在民法上20歲之人才屬成 年人,並不知道有同法第13條第3項、第1116條之1規定,故 自105年7月11日起至108年1月19日止,仍繼續給付扶養費予 相對人,相對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相對人應返還此段期間受領之數額。按抗告人自105年7月11 日起至108年1月19日止,每月給付相對人10,000元計算,相 對人共受有310,00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0,000×31個月 =310,000元)。退步言之,相對人自年滿18歲(即自106年1 月19日)起,即應有謀生能力,抗告人對其已無扶養義務,



故抗告人自106年1月19日至108年1月19日止,按月給付相對 人10,000元,相對人共受有240,00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10,000×24個月=240,000元)。如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有 理由,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相對人所受有之 不當得利與抗告人應給付予相對人之扶養費相互抵銷。 ㈡就抗告人原審反聲請部分(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 ⒈抗告人名下系爭不動產,其中3筆為田賦,難以出售、出租, 其他土地也可能有既成巷道,難期待抗告人得以變賣或出租 方式維生。從而,原審未詳加審酌,逕認抗告人可據此營利 或出租,並得因此維持生活,尚嫌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
 ⒉抗告人以擺設檳榔攤為業,現改以販售菸品維生,工作十分 不固定,無穩定之收入來源。每月除日常生活開銷外,尚須 負擔14,178元之車貸,且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幼女王雅真, 工作收入顯不足支應其生活所需費用,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事,自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已成年,若本院採納前開說 明認抗告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相對人對其自有扶養 義務。又關於扶養費金額部分,因詳細支出過於繁雜,難以 一一檢附收據,故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所載抗告人居住之新北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3,061元,故相對人自應每月給付予抗告人扶養費23,061元 。
 ⒊相對人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二、㈠、⒍ 所述。
㈢爰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駁回。⒊相對人應於系爭2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含 )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23,061元,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 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⒋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1萬元,及 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就相對人原審聲請部分(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⒈按羅東聖母醫院110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病名為 「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重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 病特徵」、「輕度智能不足」,目前無工作能力,在家修養 中等語,嗣羅東聖母醫院111年4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復 為相同之記載,另原審再函詢羅東聖母醫院說明前揭診斷證 明書記載無工作能力之原因為何乙節,經羅東聖母醫院函覆 稱「病人為輕度智能不足者,病程已超過七年,病情時有起 伏,且常有自殺意念及行為。其認知、社交及工作能力更形



退化,以致於缺乏正常之工作能力」等語,並檢附相對人自 108年起於身心科就診之病歷為佐。準此,相對人罹患前揭 病症已長達7年,且症狀越來越嚴重,經羅東聖母醫院予以 長期觀察診治後認定已無工作能力,原審據此認定相對人依 法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而羅東聖母醫 院111年5月12日之函覆只是再次確認相對人之狀態確實已無 法如常人般工作,前後並無矛盾或齟齬之處,抗告人以自己 之臆測否定羅東聖母醫院之說明,甚至指謫原裁定邏輯跳躍 云云,均屬無據。又從台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 回復意見表之內容可知,相對人固然在第三方經常監督下可 以從事簡單工作,但因病情之關係而難以維持工作(最多幾 天而已),故綜合判斷下,相對人在有限的症狀穩定期間時 能工作幾天,但難以期待該工作能取得經濟上有幫助之薪水 收入,且難以期待病人之疾病得以痊癒等語可知,相對人目 前確實無穩定之工作能力及可期待維持生活之收入,故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有工作能力可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受抗告人 扶養云云,洵屬無據。
 ⒉查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與是否有完全行為能力實屬二事,即 有行為能力之人依法仍有可能受扶養之必要,此觀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並無排除完全 行為能力人於受扶養之範圍以外,可見一般。故抗告人一再 主張相對人於結婚後已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而無須受扶養等語 ,顯然將不相關之二事混為一談,因此其進而主張相對人受 領抗告人給付之扶養費為不當得利云云,即不足採。又查民 法第12條關於成年為18歲之規定係於110年1月13日修正通過 ,112年1月1日開始施行,而相對人於108年1月19日始年滿2 0歲,斯時民法尚未修正關於成年之年齡規定,故抗告人主 張106年1月19日已年滿18歲,因此自106年1月19日至108年1 月19日這2年期間受領抗告人給付之扶養費為不當得利云云 ,亦屬謬誤。
 ⒊相對人雖曾於105年7月11日與第三人丁○○結婚、106年5月16 日離婚,繼於107年12月3日與第三人丙○○結婚、108年4月26 日離婚,惟相對人之歷任配偶均為年長相對人3、40歲以上 之中年男子,渠等均無工作及收入,因而導致相對人之後不 得已始與渠等離婚,而相對人與渠等離婚後因丁○○、丙○○均 無任何經濟來源,故相對人僅能帶走與第三人丁○○育有之子 女李侑霖並單獨扶養,故相對人固然依法得於婚姻存續期間 主張由配偶負扶養義務,惟實際上相對人之前配偶均無能力 扶養相對人,否則相對人也不需要這麼辛苦的獨自扶養未成 年子女李侑霖。又依據宜蘭縣五結鄉鄉民結婚補助金發給辦



法第2條規定,男女雙方均需設籍於宜蘭縣五結鄉始符合申 請之資格,而相對人之前配偶戊○○並非設籍於宜蘭縣五結鄉 ,故並不符合申請資格,因此相對人並沒有請領任何補助。 抗告人稱相對人結婚是為了請領結婚補助金云云,實屬謬誤 。相對人與第三人戊○○離婚乃係因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近日每 況愈下而非常不穩定,故第三人認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而離婚 ,與本件相對人提起之請求無關。倘若相對人是為了避免配 偶成為扶養義務人,應當自始都不要結婚才是。故抗告人前 揭理由實屬無據。
 ⒋相對人自110年9月迄今偶而至卡拉OK店擔任服務員,但因相 對人仍不定時癲癇發作而無法上班,故其對於自己之收入狀 況並不清楚。另關係人己○○目前在家照顧相對人與第三人丁 ○○生育之未成年子女李侑霖,並沒有外出上班而無收入。又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110年度 薪資12,600元,但名下無資產;關係人己○○110年度薪資為9 8,404元,名下同樣無資產,足見相對人之收入無法維持自 己之生活,而關係人己○○之收入連養活自己都有困難,遑論 要再扶養相對人。再者,關係人己○○因照顧相對人及其子女 而身心倶疲,並因此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此有身心障礙手冊 為憑,故關係人己○○確實無法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甚明。 ⒌抗告人身為相對人之父親,當然知悉相對人分別於前開時間 與第三人結婚,則其明知相對人已婚卻仍持續匯款予相對人 ,即屬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之狀況,依法抗告 人現不得再請求相對人返還。又相對人受領抗告人給付之款 項時,主觀上認為抗告人係依據法院之裁定而給付,自然不 會知道配偶之扶養義務順序在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前,而抗告 人之前給付之扶養費目前已供相對人作為生活費用而不復存 在,故依法相對人亦無須返還。另相對人兩段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係自105年7月11日至106年5月16日、107年12月3日至10 8年4月26日,故並非自105年7月11日至108年1月19日均有婚 姻關係存續,故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 返還前開期間內全數之金額云云,即屬無據。
㈡就抗告人反聲請部分(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 ⒈抗告人稱其名下之不動產無法維持生活,然抗告人名下共有3 筆建物、19筆土地,光是公告現值即已高達11,088,234元, 其市價更是驚人,故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不僅優於相對人甚鉅 ,甚至高於一般常人數倍以上,自難謂其無負擔扶養義務之 能力。至於抗告人稱其名下土地有3筆為田賦,難以出售、 出租,其他土地也可能有既成巷道等難期待抗告人變賣或出 租等語,然經查閱抗告人名下土地均係座落於新北市林口區



中華路、文化二路交口附近,該處鄰近新北市林口區國民運 動中心,附近商業活動繁榮,何來抗告人所稱難以出售、出 租之情事?更何況抗告人對於自己的土地狀況應甚為暸解, 竟然含糊其詞的稱土地也可能有既成巷道云云,由此顯見抗 告人對於其自身財產狀況是欲蓋彌彰。再者,抗告人於原審 111年2月11日查詢其財產狀況時,其109年度薪資有88,500 元,名下則有3筆建物、19筆土地,公告現值11,088,234元 ,嗣於111年9月6日查詢時,抗告人110年度薪資略為提升至 97,500元,其名下一樣有3筆建物,但土地部分卻高達26筆 (有部分土地為同一筆分割出不同地號),顯見其財產並無 減少之狀況。
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㈠、⒌所述。 ㈢爰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於查知相對人112年度所得稅資料前,相對人自108年1月9日 起,除110年有短暫工作並申報所得12,600元外,其餘無工 作收入,名下僅1輛汽車,並無其他可賴以維持生活之財產 ,並按月領有下列補助:
 ⑴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103年8月至104年12月3,500元、105 年2月至107年2月3,628元、107年3月至同年12月4,872元、1 08年1月至同年4月3,628元、108年5月至同年12月4,872元、 110年1月至112年1月5,065元、112年2月起迄今8,836元。 ⑵兒少低收補助:至少自111年起至112年1月止每名2,802元,1 12年2月每名3,771元。
 ⒉相對人於105年7月11日與丁○○結婚,於106年5月16日協議離 婚,兩人所生子女王侑霖(000年0月00日生,原名李侑霖) 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又於107年12月3日與丙○○結婚 ,108年4月26日協議離婚;相對人繼於111年6月8日育有1名 子女王媁婷(委託監護予關係人己○○);復於112年10月31 日與戊○○結婚,於112年11月21日協議離婚。 ⒊抗告人前與關係人己○○育有兩名成年子女即王雲龍(86年次 )及相對人,並於100年10月17日協議離婚,約定由抗告人 行使相對人之親權,嗣重新約定改由關係人己○○行使相對人 之親權,抗告人繼於103年4月25日與目前配偶范氏鮮結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王雅真(104年次)。
 ⒋抗告人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諭知應自103 年6月9日起至相對人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相對人9,918元,是自105年7月11日起至108年1月19日止 ,相對人曾按月給付1萬元扶養費予相對人,合計給付相對



人扶養費31萬元(下稱系爭扶養費31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本案聲請部分(即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111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14號):
⑴相對人乙○○是否無謀生能力?
⑵抗告人主張自105年7月11日未成年之相對人結婚時起,或自 106年1月19日相對人滿18歲起,或相對人結婚期間,抗告人 對相對人已無扶養義務,有無理由?
 ⑶原審裁定抗告人應於系爭1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 ,給付相對人9,000元,有無理由?
⑷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1116條之1及同法第334條規定,以相對 人不當得利之系爭扶養費31萬元,與抗告人應給付予相對人 之扶養費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⒉反聲請部分(即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111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15號):
 ⑴抗告人工作收入及名下財產是否無法賴以維持生活,而有受 扶養之必要?
 ⑵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於系爭2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 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23,061元,有無理由? ⑶抗告人自105年7月11日未成年之相對人結婚時起,或自106年 1月19日相對人年滿18歲起,或相對人結婚期間,對相對人 是否仍有扶養義務?如否,則抗告人給付之系爭31萬元扶養 費是否有民法第180條第1、3款及同法第182條第1項情形, 不得請求返還?
 ⑷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1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包括抵銷抗辯)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相對人聲請之本案部分(即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111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⒈爭點一:相對人乙○○是否無謀生能力?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 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請求尊親屬扶養,必以「不能維持生



活『且』無謀生能力」為限,且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配偶 者,其配偶之扶養義務先於直系血親尊親屬。而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 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 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 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 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 ⑵查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及關係人己○○之成年子女,因患有 創傷後壓力症、重鬱症及輕度智能不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於本院查知其112年度所得稅資料前,其自108年1月9 日起,僅於110年有短暫工作並申報所得12,600元,其餘均 無工作收入,名下另有1輛112年出廠之國瑞汽車,並無其他 可賴以維持生活之財產等事實,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中 華民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109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宜蘭縣五結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為 證(見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34號卷第4-11頁、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111號卷第6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 自108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 無訛(見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34號卷第17-18頁、111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卷第32頁及限閱卷),復為抗告人所不 爭執,堪認相對人自108年起至111年止之期間,並無足以供 維持生活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⑶另關於相對人究竟有無謀生能力乙事,依羅東聖母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示(見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34號卷第6頁), 相對人經醫師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重鬱症及輕度智能, 醫師囑言載明相對人「目前無工作能力,在家休養中」,而 原審依職權函詢羅東聖母醫院關於相對人身心狀況與工作能 力有無之關聯乙事,該院函覆稱:「病人為輕度智能不足者 ,病程已超過7年,病情有時起伏,且常有自殺意念及行為 ,其認知、社交及工作能力更形退化,以至於缺乏正常之工 作能力。」等情,有該院111年5月12日天羅聖民字第111000 0423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 11號卷第50-64頁)。本院繼而依抗告人兩次聲請送請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調查、說明相對 人有無謀生能力、可否治癒、目前之治療模式符合常規治療 模式否、判斷相對人可能出現痙攣或類似癲癇之依據等項結 果,該院先後函覆稱:「一、病人雖有以交友軟體進行交友 之動機與能力,過去也能結交男友、同居,或與其他人同住 ,具有中至低度之互動能力,在他人監督下,可以自理生活



、從事家務、運用交通工具。然而金錢管理與藥物管理能力 不佳。在工作方面,其謀生能力低落,需他人經常監督,始 能從事簡單工作,然可能因為其病情及難以維持良好藥物治 療之故,其工作動機不高、情緒起伏不定、挫折忍受力低, 且在壓力狀況下,可能出現痙攣或類似癲癇之情形,經常難 以維持工作(最多幾天而已)。二、綜合判斷,根據法院目 前提供資料,病人僅在有限的症狀穩定期間,能夠工作數天 ,難以期待病人能夠工作而取得在經濟上有幫助之薪水收入 。三、從病人接受治療迄今將近10年,在目前之治療模式下 ,難以期待病人之疾病得以治癒,頂多只能期待其症狀改善 。然而,症狀改善期間可以持續多久,工作能力可得多大改 善,仍須視其未來之症狀變化而定,目前仍難以預估。」、 「一、精神疾病一般為多重病因之疾病,受到生物心理社會 等多重因素影響,在醫療人員之裁量範疇內,治療模式有多 種可能性,故對於治療模式之詳細疑義宜詢問原治療團隊與 其主治醫師。依貴院提供之病歷資料觀之,病人於羅東聖母 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之藥物與心理治療無明顯偏離常規之處 。二、依貴院提供之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資料觀之 ,根據病人診斷與認知功能推斷,考量家屬對於病人之管束 力有限,醫療人員不得無故採取強制治療措施,可以想見病 人維持規律服藥之難度。於108年11月15日起之門診病歷亦 多次可見『FLUCTUATED,IRREGULAR DRUG TAKING』之記載, 意即門診醫師當時即注意到病人遵醫囑性之困難,且遵醫囑 性之困難可能與病情之起伏部分相關。在常規治療模式之下 ,可預見此遵醫囑之困難可能持續,難以期待病情之長期穩 定,其變化方向與程度難以做長期預測。三、依貴院提供之 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觀之,自103年10月31日起之 門診病歷多次可見『pseudoseizure when stressed』之記載 ,自105年01月08日起之門診病歷多次可見『PSEUDOSEIZURE』 與『conversion reaction,under stress』之記載,以上描述 皆表示病人在壓力之下出現過痙攣或類似癲癇之情形。另, 依貴院提供之羅東聖母醫院身心內科臨床心理室轉介單觀之 ,在『行為觀察和晤談』之段落清楚記載病人在104年6月5日 之心理衡鑑過程中,出現抽搐、顫動之行為,且在『Behavio ral Assessment』之行為描述亦與門診病歷記載之『pseudose izure』相符。」等情,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 回復意見表兩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 號卷第149、158頁),足證相對人罹患之精神疾病及輕度智 能障礙,雖已接受無明顯偏離醫療常規之治療將近10年之久 ,惟因可預見其遵醫囑性之困難可能持續,且在壓力狀況下



,可能出現痙攣或類似癲癇之情形,實難以期待病情之長期 穩定而能夠透過工作取得在經濟上有幫助之薪水收入,則揆 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乙情,洵非無據。 ⑷惟查,相對人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52,050元,名下並有1輛11 2年出廠之國瑞汽車,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限閱卷),則以此 計之,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9,338元(計算式:352,05 0÷12≒29,338,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已足以維持自己生 活,而無再受扶養之必要。此外,相對人未就自己往後有不 能以收入或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從而,相對 人請求抗告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負擔 扶養相對人之義務,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抗告人下列主張,均難為有利之認定:
①抗告人稱:民法第1117條第1項有關「無謀生能力」之認定, 應得參酌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及函釋云云。惟查,相對人並 無謀生能力之事,業經本院依本案聲請之法律依據判斷如前 。而社會救助法與民法之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均不同,就適 用之對象及要件亦各有規定,實難加以比擬及類推適用。 ②抗告人稱: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得透過治療改善或痊癒,並非 至死皆無變動可能,而有自行謀生之可能。臺大醫院以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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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