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游宓庭
被 告 林惠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嗣改分為113年交易字
第32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惠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後,原告游宓庭據以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就上開刑事案件為不受理之諭知,本應駁回原告之訴,但原告 當庭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