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3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紘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紘瑋(原名:鄧家榮)為陳哲弘之友人,陳振銘(涉犯傷 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與陳哲弘為叔姪,雙方因遺產問題素有糾紛,陳振銘遂 邀約陳哲弘於民國111年8月5日20時許,在林淑惠位於宜蘭 縣○○鄉○○路000號住處前談判輸贏,陳哲弘(業已審結)明 知或可得而知到現場會發生衝突,深怕遭到不測,竟以通訊 軟體LINE聯絡、邀集張浡濠、賴子豪、鍾宜峻、蔡宏政(張 浡濠等4人業已審結)、張紘瑋等5人前往現場。嗣於同日21 時許,陳哲弘、張紘瑋、張浡濠、賴子豪、鍾宜峻、蔡宏政 等6人(下稱陳哲弘等6人)到達現場後,因陳振銘到附近草 叢躲藏,雙方並未碰面及發生衝突,員警因民眾報案也前往 現場處理,在瞭解案情過程中,突然間,陳振銘手持安全帽 從草叢衝出來,並持安全帽毆打張浡濠(陳振銘所涉傷害張 浡濠部分未據告訴),陳哲弘等6人見狀,均明知位宜蘭縣○ ○鄉○○路000號(下稱吉祥路址)前之道路乃係供不特定多數人 共同使用之公共處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以暴力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陳哲弘竟基於意圖供行使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並與 張紘瑋、張浡濠、賴子豪、蔡宏政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鍾 宜峻則基於意圖供行使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在場助勢之犯意,一群人衝向陳振銘,其中賴子豪返回車上
手持得作為兇器之鋁棒、板桿等物加入鬥毆,又陳哲弘等6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陳振銘,雙方發生互毆, 致陳振銘受有左側第2、3掌股閉鎖性骨折、頭部未明示部位 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身體傷害。陳振銘被 毆後,自包包拿出菜刀,員警見狀後以噴辣椒水制止雙方衝 突,現場扣得菜刀1支、鋁棒1支及板桿1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振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紘 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紘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振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哲弘、張浡濠、賴子豪、 鍾宜峻、蔡宏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 述、證人黃昱瑋、陳長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羅東分局111年8月5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振銘、賴 子豪)、陳哲弘手機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張 浡濠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張紘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鍾宜峻手機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蔡宏政手 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吉祥路址 現場照片、陳哲弘破損衣物及眼鏡照片、陳哲弘手機與陳振 銘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查扣之器械照片、羅東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111年度保管字第635號,扣案物編號1至編號2) 、指認紀錄表7件(指認人:陳振銘、陳哲弘、賴子豪、張 浡濠、鄧家榮、鍾宜峻、蔡宏政)、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6351號不起訴處分書、宜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
單(112年度刑管字第109號扣案物編號1至編號2),醫療財 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208012427號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陳振銘)、傷勢照片、現場 照片、112年6月15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 1120015171號函,本院勘驗筆錄、陳振銘112年11月24日準 備期日陳報之影像檔案及現場照片、檢察官提出之113年度 蒞字第610號補充理由書暨所附之影像截圖3張及本院自卷內 影像檔案名稱「95d30443-b80d-43ca-b8fb-000000d3b17c」 擷取之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妨害秩序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尚有未恰。因此部 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告知上開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及妨害秩序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哲弘、張浡濠、賴子豪、蔡宏政就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被告及 在場之同案被告陳哲弘、張浡濠、賴子豪、鍾宜峻、蔡宏政 等人就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2.經查,本案案發過程中衝突過程非歷時甚久,至同案被告賴 子豪使用鋁棒、板桿作為本案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工具,然 非如刀械、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
害程度尚非鉅大,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 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未能秉持理性處理友人陳哲弘與陳振銘之糾紛, 導致本案多人在公共場合與陳振銘發生肢體衝突,致生公眾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之犯罪動 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告訴人陳振銘所受之傷勢、 被告之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以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棍棒等物,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 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